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73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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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犯罪事實張良榮、林建全、賴孟宏(林建全、賴孟宏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日2時許,由林建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賴孟宏、張良榮,途經張港清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地號農地,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由林建全、賴孟宏把風,張良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上址張港清所有抽水馬達連接至電線桿、如附表所示之之電纜線3條剪斷,再由林建全、賴孟宏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放至本案車輛後車廂後離去而竊取得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良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2至23頁反面;

本院卷第159至166頁、第169至1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港清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3至35頁、第36頁正反面)相符,且有同案被告林建全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卷第103至105頁、第122至124頁反面)可參,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警卷第43至47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37至39頁;

他卷第28至29頁)、路線圖1份(警卷第42頁)、GOOGLE空照圖1張(警卷第44頁)、街景圖1張(他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卷第58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屬金屬製品,質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建全、賴孟宏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電纜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不求償);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執行前擔任鐵工、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及弟弟同住、需要扶養祖母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認其求刑稍嫌過輕,一併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

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建全、賴孟宏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供稱:所竊電纜線已變賣,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我分得500元等語(警卷第2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建全賣多少錢,我分得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而同案被告林建全於偵訊時供稱:電纜線以1,500元賣出,每人分得500元等語(他卷第122頁反面),除此之外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

此外,依被害人張港清於警詢指稱:電纜線每條1,000元,我共損失3,000元等語(警卷第34頁),本院審以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價值,與被告上開所稱分得贓款仍有落差,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或同案被告林建全已將電纜線變賣得款,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被告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㈡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執行困難,且對預防犯罪效果甚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電纜線3條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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