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799,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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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112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楠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20、8628、9241、9708、9913、1057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580、11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8所示之罪刑,所處拘役者,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7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7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4、7至8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乙○○為林宗毅之外甥(起訴書誤載為姪子,應予更正),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林宗毅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亦應遠離林宗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地址詳卷)之住所至少3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112年3月13日16時50分許向乙○○執行本案保護令,乙○○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乙○○於112年5月25日12時1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林宗毅同意,自大門侵入林宗毅之上開住所,徒手竊取林宗毅所有之菜刀1把得手,乙○○以此方式,對林宗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未遠離林宗毅上開住所至少3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乙○○於112年7月30日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時,見張哲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張哲銘放置於車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乙○○取得本案中信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附表二編號1、2部分屬接續犯意、附表二編號1部分,乙○○僅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中信信用卡進行消費,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乙○○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消費時,於電子簽名板上,書立「張哲銘」之署名各1枚(附表二編號1所示消費未簽名),偽造用以表彰為張哲銘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有以本案中信信用卡付款消費意思之電磁紀錄,並向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商店之店員加以行使,致使該等店員誤認是張哲銘或其授權之人有以本案中信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因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給乙○○,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給該些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張哲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利益,以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該些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四、乙○○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2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國家大第社區,請該社區警衛撥打電話協助其叫計程車,而後其便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後接續向丙○○表示其分別要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功大學醫院斗六分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誤認乙○○有資力與意願支付車資,因而提供乙○○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2址之服務,惟乙○○到達成功大學醫院斗六分院後,向丙○○佯稱其母親於該醫院住院當中,欲向其母親拿錢支付車資等語,即藉機離開,而未再返回,其並未自行支付車資,亦未找人協助給付車資,乙○○因而獲得車程費用共1,300元之利益。

五、乙○○於112年8月8日1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從車道處徒步侵入甲○○所居住、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國家大第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見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甲○○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零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1個,得手後離去。

六、案經林宗毅、張哲銘、陳宥帆、林炳宏、陳坤永、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因涉犯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20、8628、9241、9708、9913、105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案件承審中,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追加起訴,於112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雲檢亮廉112偵10580字第1129033793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觀(見本院易799號卷第19至2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631號卷第65頁、第69至78頁、第139頁、第144至14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偵8628號卷第9至13頁、偵8620號卷第9至12頁、第101至103頁、第119至126頁、偵9241號卷第9至13頁、偵9913號卷第9至11頁、偵9708號卷第9至12頁、偵10575號卷第9至11頁、偵11141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訴631號卷第65頁、第69至78頁、第139頁、第144至146頁、第151頁、第217至218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畇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28號卷第15至18頁)、證人戴英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28號卷第19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社群網路Facebook貼文擷圖、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0張(見偵8628號卷第31至35頁、第39頁、第41至57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20號卷第13至16頁、第111至113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見偵8620號卷第17至31頁、第45至47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241號卷第15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交易明細、電子簽章資料各1份、通訊軟體LINE錢包消費紀錄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2張(見偵9241號卷第21至53頁、第57頁、本院訴631號卷第87至95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913號卷第13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各1份(見偵9913號卷第29頁、本院訴631號卷第97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80號卷第15至23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資收據各1份、國家大第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20張(見偵10580號卷第25至53頁、第107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141號卷第19至23頁)、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見偵11141號卷第25至39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708號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37641號鑑定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見偵9708號卷第17至31頁、第73至77頁)。

㈧附表編號8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75號卷第13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見偵10575號卷第17至27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宗毅之外甥,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林宗毅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亦應遠離告訴人林宗毅之前開住所至少30公尺。

然被告卻侵入告訴人林宗毅之前開住所,被告並未遠離告訴人林宗毅前開住所至少30公尺,自有違反遠離住所之保護令。

又被告竊取菜刀1把,使得告訴人林宗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亦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有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

且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也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

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為,其進入被害人甲○○居住之集合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而該地下室停車場乃專供該住戶停放車輛使用,已然構成該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與該集合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進入該地下室停車場竊盜,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情狀無訛。

⒊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4、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件起訴意旨有以下須更正之處: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於審理時就此罪名並未告知被告。

惟本件起訴意旨已記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以及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宗毅之菜刀1把,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就該部分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其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見本院訴631號卷第70至72頁),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

⒉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屬家庭暴力罪乙節,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631號卷第144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⒊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之法條部分,並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部分,已記載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告訴人張哲銘之物品得手,檢察官就此表示:應屬法條之漏載等語(見本院訴631號卷第144頁),而本院於開庭時,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訴631號卷第145頁),同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⒋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記載被告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未詳載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為何,而是於本院審理期間,始查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消費,有進行電子簽名一事,故檢察官當庭表示:就起訴意旨原載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不主張,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消費,被告有進行電子簽名之行為,認為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情(見本院訴631號卷第145頁),亦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⒌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主張被告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如上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已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法條(見本院訴631號卷第218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3部分,偽造「張哲銘」電子簽名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至6之消費),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為,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統一超商成苑門市進行消費,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竊盜等罪;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持本案中信信用卡進行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3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共有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5罪等一共6罪、附表一其餘編號均為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罪數關係,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就被告竊盜部分,與後續盜刷信用卡部分,應屬數罪併罰關係;

就附表二編號1、2為同一商店,主張為一罪,附表二編號3、4、5均為不同商店,請單獨論罪,另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較晚才又回到第一家商店,亦請單獨論罪,附表二部分一共主張5罪等語,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數關係(見本院訴631號卷第144至146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一併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更同時明知其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仍無視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更盜刷竊得之本案中信信用卡,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有所危害;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為本件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詐欺所得之利益、被告因在監執行中,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故目前均未賠償等節。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腳踏車1輛,已經被害人陳畇燁領回、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菜刀1把,亦經被告於遭舅媽要求後,返還給告訴人林宗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亦由告訴人林宗毅陳述明確(見偵8620號卷第112至113頁),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8628號卷第39頁)。

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已坦承,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依法判決,當時比較缺錢,才會連續犯下竊盜案等量刑意見(見本院訴631號卷第156至15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跟阿公、阿嬤住、之前是物流司機,月收入約30,000、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631號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至8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再參以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明文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拘役120日之限制,爰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6款規定,就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所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張哲銘」電子簽名共5枚,應依上開刑法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倘此電子簽名無從進行沒收,應其本身價值不高,倘予以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是即不予追徵。

另被告以書立「張哲銘」簽名方式所偽造之準文書,已向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超商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其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三編號4、5、6、8、9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附表一編號3部分,持本案中信信用卡進行消費,詐得價值29,154元之遊戲點數財產上不法利益;

附表一編號5部分,詐得價值1,3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已返還給被害人陳畇燁、告訴人林宗毅,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經掛失即失其效用,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倘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628 號 案 件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行經陳畇燁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地址詳卷)住處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畇燁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其騎乘該腳踏車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由戴英俊經營之東東鐵馬站,欲變賣該腳踏車,然遭拒絕後,其於同日15時24分許,又再騎乘該腳踏車至東東鐵馬站放置,後經戴英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現該腳踏車為失竊車輛,通知陳畇燁前來領回。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620 號 案 件 ︶ 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9241 號 案 件 ︶ 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張哲銘」電子簽名伍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9913 號 案 件 ︶ 乙○○於112年7月31日8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雲林縣○○市○○街00號前,見林炳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林炳宏放置於車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後離去。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0580 號 案 件 ︶ 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141 號 案 件 ︶ 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9708 號 案 件 ︶ 乙○○於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運動中心地下1樓之停車場,見陳宥帆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宥帆放置於車內之提款卡1張及行動電源(含電線1條)1個,得手後離去。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0575 號 案 件 ︶ 乙○○於112年8月12日20時4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1樓時,見陳坤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坤永放置於車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離去。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3消費情形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電子簽名 1 112年7月30日 2時29分許 統一超商成苑門市 200元 無 2 112年7月30日 2時31分許 統一超商成苑門市 5,000元 偽造之「張哲銘」電子簽名1枚 3 112年7月30日 3時18分許 統一超商新東立門市 6,000元 偽造之「張哲銘」電子簽名1枚 4 112年7月30日 4時32分許 統一超商永昌門市 5,899元 偽造之「張哲銘」電子簽名1枚 5 112年7月30日 5時24分許 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5,055元 偽造之「張哲銘」電子簽名1枚 6 112年7月30日 6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成苑門市 7,000元 偽造之「張哲銘」電子簽名1枚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被害人陳畇燁之腳踏車1輛 附表一編號1遭竊物品 2 告訴人林宗毅之菜刀1把 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 3 告訴人張哲銘之本案中信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 附表一編號3遭竊物品 4 告訴人張哲銘之現金200元 5 告訴人林炳宏之現金1,300元 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 6 被害人甲○○零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1個 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 7 告訴人陳宥帆之提款卡1張 附表一編號7遭竊物品 8 告訴人陳宥帆之行動電源(含電線1條)1張 9 告訴人陳坤永之現金600元 附表一編號8遭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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