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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鄭明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㈡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並在高速公路追撞他車,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㈢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㈣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正面);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59號
被 告 鄭明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德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台南海濱海鮮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1)日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號公路北向237.l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許啟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無人傷亡)。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9分許,測得鄭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啟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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