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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高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上路」補充為「自雲林縣○○鎮○○里○○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出發,欲前往同鎮頂湳里之巨昌貿易有限公司,而行駛於道路」;
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1份」外,餘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於民國92年、105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經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不應再予輕縱;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遭員警攔查而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廖高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高賢自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許止,在雲林縣○○鎮○○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與頂湳路口前,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警遂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高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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