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虎交簡,26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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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不慎與林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定文未受傷)」,應補充為「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及反應能力,遂於該處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旋直接逆向撞擊由林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林定文未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萬曲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且肇生事故,雖未釀成重大傷亡,但所為實值譴責。

暨考量被告警詢中所自述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警詢筆錄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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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9號
被 告 陳萬曲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住處內飲用私釀補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雲13鄉道電桿(編號:草湖58分4K1366HB31)前時,不慎與林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定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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