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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柏盆栽貳盆、真柏植株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林幸獅住處前」之記載,更正為「至林幸獅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金紙店前」、犯罪事實欄第6行「另再以徒手拔取之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再接續以徒手拔取之方式」;
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韋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1時55分、56分許,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被害人林幸獅所有之盆栽及植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另有施用毒品、酒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林幸獅表達不欲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警卷第7頁);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竊取財物數量、價值;
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本案遭竊之真柏盆栽2盆及真柏植株2棵,固據被告供稱業已遺失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24頁反面),惟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趙韋澄(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林幸獅住處前,徒手竊取林幸獅所有之真柏盆栽2盆,另再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另2盆栽內之真柏植株2棵(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經林幸獅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韋澄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幸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證人曾生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騎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真柏盆栽2盆、真柏植株2棵,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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