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虎簡,27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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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WB-1272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清珠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1之菜市場魚攤時,見攤位上放置金錢之淺藍色籃子僅用白鐵鍋子及塑膠袋壓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掀開白鐵鍋子及塑膠袋,竊得淺藍色籃子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10元,藏匿於外套口袋內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珠、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洪麗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109年至112年間,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難謂良好。

其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參酌其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

衡以被害人表示:我要做生意很忙,沒有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賣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11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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