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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
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認領;
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歐維氏榛果bar巧克力1條,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5號
被 告 謝松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晟泰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歐維氏榛果bar巧克力1條(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店長鍾耀徹發現前開商品遭竊,隨即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耀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耀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認領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及現場照片4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沒收宣告或價額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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