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虎簡,29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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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文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文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怡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之住處旁,徒手竊取林怡伶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咖啡色花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將該花盆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踏板上,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文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3至45頁),核與被害人林怡伶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見偵卷第23至35頁;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自行將竊得之花盆歸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歸還竊得之花盆,又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表示不要求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咖啡色花盆1個已歸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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