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虎簡,9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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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揚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徐○蘭發生衝突,一時氣憤始為本案犯行,請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即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輕微,斟酌是否有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或考量被告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5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實行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價值亦屬輕微,未造成告訴人巨大損失,固可認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然被告並非竊盜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歷經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因此尚未獲得填補等情,客觀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堪憫恕之處,復考量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無刑法第61條所指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四、被告雖罹患重度身心障礙(偵卷第87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偵卷第9至15、79至80頁;

本院卷第52至54頁),尚能清楚描述、說明事發之緣由及經過,可見被告並未因罹患重度身心障礙導致其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家暴傷害、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表明無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亦未能尋得告訴人之諒解;

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時薪為170元,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有精神方面之重度身心障礙,目前持續就診服藥,工作狀況穩定等情(偵卷第9、87頁;

本院卷第53至54、59、61頁),並參酌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本案遭竊之安全帽1頂,固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偵卷第13、80頁),惟上開物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李○揚(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凌晨5時12分許,在其父母及姨媽徐○蘭所共同居住之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徐○蘭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500元)1頂得手後離去。
嗣經徐○蘭調閱監視器察看後,始悉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擅取告訴人徐○蘭所有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安全帽是告訴人的,伊是為了洩憤,伊拿了安全帽後,就把它丟到大水溝內等語。
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纂詳,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圖畫面1份在案足憑;
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具體實據而佐其說,再者,縱使被告所辯為真,按「行為人就日常生活之通念已知悉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持有管領或所有時,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而客觀上又以乘人不知、和平方式,而破壞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應成立竊盜罪。
從而,行為人以排斥他人所有、持有之認識,竊取財物後,最終縱或不占為己用,但若其將該物有毀損或丟棄等處分,實係已展現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實行其所有權之權能行為,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而已非單純之使用竊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自承知悉前開安全帽係屬告訴人所有,仍擅自拿取,顯然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且其亦承自始即出於將告訴人安全帽取走後丟棄之洩憤目的,足徵係以排斥他人所有、持有之認識而取之,最終並丟棄在大水溝內,實已展現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實行其所有權之權能行為,而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乃係竊盜行為至臻明確,其所辯純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未據扣案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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