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303,2024011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甲○○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
  4.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
  5. 理由
  6. 一、本案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
  7. 二、證據名稱:
  8. (一)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
  9. (二)證人鍾宜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10. (三)被告二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
  11. 三、論罪:
  12.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3. (二)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二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14.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15. (四)被告二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16. (五)被告二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
  17. 四、科刑:
  18.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19. (二)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0.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
  21. 五、緩刑:
  22. (一)被告乙○○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23. (二)另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24. 六、沒收:
  25.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26. (二)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7.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28.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謹澔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徐引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59號、112年度偵字第22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從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轉帳或提領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詎乙○○於民國111年1月2日前之某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馬斯克」之人(下稱「馬斯克」,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並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處置匯入款項,而預見「馬斯克」係欲透過他人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仍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馬斯克」以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購、租賃或借用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工作,並告知甲○○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馬斯克」收受款項,且依指示從所提供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領出匯入款項再以當面交付等方式轉交、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即可獲取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所收取款項之15%計算之報酬(無證據證明甲○○事後有實際取得報酬)等內容,詎甲○○已預見乙○○及「馬斯克」等不詳人士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獲取、處置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仍於同年月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向鍾宜娟(當時住在雲林縣崙背鄉,所涉本案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認不知情本案犯行)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負責依指示透過轉帳、提領再轉交等方式移轉匯入款項給乙○○等工作。

嗣乙○○、甲○○基於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馬斯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伊知悉證券交易所之主力進場時機等數據內容,丙○○可依指示操作某網站來買賣黃金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萬8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依乙○○之指示,透過如附表「處置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將該等款項移轉給乙○○,乙○○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給「馬斯克」,以此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分得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

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4680號卷第155頁、調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84、87至88、162至166、177至178頁)。

(二)證人鍾宜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80號卷第11至23、57至65、153至155頁;

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含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三)被告二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及通訊紀錄等資料、鍾宜娟提出之轉帳單據(偵4680號卷第31、33至36、38至39、53至56、69、75至76、93頁、調偵卷第41至87頁)。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本案應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9日修正、112年5月24日公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2、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二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二人、「馬斯克」及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不詳人士,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行騙,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甲○○透過如附表「處置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將該等款項移轉給被告乙○○,復由被告乙○○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給「馬斯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二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馬斯克」及參與該等犯行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等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參以,被告乙○○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年度偵字第2827號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乙節,固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惟「前案」係認被告甲○○涉嫌加入另案被告林奕凱及綽號「小劉」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負責開車載送另案被告林奕凱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等情,亦有「前案」之判決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72頁),是衡諸「前案」所指被告甲○○所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無真實姓名或使用暱稱相同之情形,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案」與本案完全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甲○○於「前案」涉嫌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不同之詐欺集團。

綜此,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既均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且本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一次,自應就本案論被告二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甲○○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甲○○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甲○○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甲○○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二人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未經明確訊(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犯行之表示,惟被告甲○○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透過如附表「處置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移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予被告乙○○,暨被告乙○○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給「馬斯克」等不詳人士等情,既經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稱明確,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皆為認罪之表示,當認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

參以,本案被告二人分別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二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置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二人均已參與本案犯行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等節,實難認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夥同「馬斯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由被告甲○○以如附表「處置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移轉該等詐得款項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給「馬斯克」等不詳人士,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二人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分別以給付13萬7千元(分五期)、3萬1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參(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堪認已有實際填補本案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甲○○之素行、被告二人於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二人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二人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五、緩刑:

(一)被告乙○○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乙○○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給付13萬7千元(分五期)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乙○○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

又被告乙○○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甲○○既曾因上開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且於本案判決前,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顯無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五年之可能,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故雖本院對本案被告甲○○所為犯行係宣告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仍無從對被告甲○○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本案被告二人所參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係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16萬8千元,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經被告甲○○透過如附表「處置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移轉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給「馬斯克」等不詳人士,則就上開犯罪所得,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二人實際取得,或被告二人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2、再者,本案被告乙○○因實施向被告甲○○收取告訴人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受騙款項再為轉交等行為,乃係獲得以其所收取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訴卷第163、178頁),堪認被告乙○○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僅實際獲取以其所收取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即1,680元),惟考量被告乙○○業以給付13萬7千元(分五期)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本院乃認已無讓被告乙○○坐享或保有其所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虞,不具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甲○○部分,因被告甲○○否認其有因參與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甲○○有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獲有報酬,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就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得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16萬8千元,既業經被告甲○○透過如附表「處置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移轉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給「馬斯克」等不詳人士,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由被告二人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匯時間、金額 處置過程 1 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5萬元 由鍾宜娟於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17分許,從本案中信帳戶領出10萬元,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將該等款項全部交給甲○○,甲○○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該等款項給乙○○。
2 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39分許、5萬元 3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5萬元 由鍾宜娟於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從本案中信帳戶轉帳6萬8千元轉匯至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甲○○再將該筆款項轉帳至乙○○指定之金融帳戶。
4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52分許、1萬8千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