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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煒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煒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煒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凌晨5時許騎乘腳踏車外出,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進入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阿芳檳榔攤,從尚未營業且門未上鎖之檳榔攤,直接通往隔壁即雲林縣○○市○○路000號張德華住處,進入門未上鎖之客廳,從櫃子抽屜竊取張德華所有之鑰匙1串(包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住家大門鑰匙及車庫鐵捲門遙控器),以前揭之機車鑰匙竊取停放在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戴上機車上放置之安全帽,以前揭車庫鐵捲門遙控器開啟車庫鐵捲門,騎乘機車離去。
嗣張德華發現停放在車庫的機車不見,且車庫鐵捲門打開,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㈡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於同日5時56分許到達雲林縣○○市○○路000號阮氏閑經營之熊大檳榔攤。
孫煒俊進入熊大檳榔攤向阮氏閑表示欲購買香煙,阮氏閑請孫煒俊自行拿取(但未同意其未經結帳就取走物品),孫煒俊自行拿取5包黃長壽香菸,再向阮氏閑索取2個打火機,旋趁阮氏閑不及防備之際,迅速逕行抱著5包黃長壽香菸及2個打火機跑出檳榔攤騎上機車。
阮氏閑見狀自後追趕而出,拔取孫煒俊之機車鑰匙阻止孫煒俊騎機車離開,孫煒俊竟頭戴安全帽抱著香菸拔腿跑離現場而搶奪得手。
嗣經阮氏閑報警處理後,警在熊大檳榔攤扣得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張德華),並於孫煒俊住處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張德華)、5包黃長壽香菸及2個打火機(警發還阮氏閑,阮氏閑表示直接給孫煒俊即可)。
二、案經張德華、阮氏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孫煒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德華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17至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閑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1至24、25至26頁,偵卷第65至6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7至31、35至39頁)。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警卷第41至49、51至99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13頁)。
㈥張德華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3、105、109頁)。
㈦阮氏閑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11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0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626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44頁)。
㈨被告孫煒俊之供述(警卷第3至6、7至11頁,偵卷第57至59、73至75頁,本院卷第165至169、190至191、19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
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藉口購買香菸,誘使阮氏閑同意被告自行選擇香菸,但不同意未經結帳就擅自取走,結帳前,該香菸仍屬阮氏閑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既乘阮氏閑不備之際,公然搶取香菸逃逸,屬搶奪財物之行為。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竊取張德華前揭鑰匙1串、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之多次舉動,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竊取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當庭稱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主張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認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件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竊取他人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因菸癮而行搶香菸,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亦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鑰匙、機車、安全帽均發還張德華,搶得之香菸經警發還阮氏閑(阮氏閑表示要直接給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鉅。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在豆腐加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鑰匙、機車、安全帽業經扣案,並均發還張德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5、3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搶得之香菸5包及打火機2個,已扣案,均發還阮氏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6、39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阮氏閑表示上述物品不需領回,直接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6、39頁),為阮氏閑事後處分財物之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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