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35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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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宗偉任職於址設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之大清冰庫,前因告訴人吳宗翰駕駛自用小貨車駛進入上址冰庫時,車速過快問題,與告訴人相處不睦。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6時59分許,復因告訴人行駛速度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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