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與丑○○(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前因細故發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 四、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 五、被告庚○○係於前往本案停車場前某時許,自不詳處所取得本
- 六、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 七、刑之加重減輕
- 八、爰審酌被告戊○○、庚○○均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
- 九、緩刑之說明
- 十、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
- 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在110年11月14日凌晨前往統領KT
- 伍、經查:
- 一、被告戊○○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前往統領KTV聚會,並於
- 二、關於被告戊○○是否曾本案槍彈,各該證人歷次之證述分敘如
- 三、上開證人丑○○、庚○○雖均證稱被告戊○○拿取本案槍彈時,並
-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詳附件所示)
- 五、再者,關於上開勘驗紀錄被告戊○○二度下車前往黑色皮卡駕
- 六、檢察官固認依證人庚○○、丑○○、丙○○之證述,已足認被告戊
- 陸、綜上所述,被告戊○○對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堅詞否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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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桓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宥稘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0號、第9247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丑○○(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相約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領KTV前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談判。
戊○○遂邀集友人庚○○、壬○○及丁○○等人(下稱戊○○一行;
壬○○、丁○○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駕車前往本案停車場相約談判;
另丑○○則邀集丙○○、癸○○、甲○○、己○○、乙○○等人(下稱丑○○一行;
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均經本院審結)駕車前往本案停車場相約談判。
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抵達本案停車場前某時許,為前往本案停車場談判,而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裝有非制式子彈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攜帶前往本案停車場。
兩方人馬到場後,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與壬○○、丁○○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卷內無證據證明戊○○、壬○○、丁○○知悉庚○○攜帶本案槍彈前往現場),由戊○○持鋁棒、庚○○持本案槍彈、壬○○持西瓜刀、丁○○持鐵棒共同下手對丑○○一行實施強暴行為,致丑○○一行受傷、物品受損(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衝突過程中庚○○所持本案槍彈不慎掉落地面,丑○○一行遂撿起本案槍彈,並於案發後交由警方查扣。
辛○○(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亦知悉戊○○前往本案停車場係為尋釁,仍事前與戊○○、壬○○一同準備鋁棒等兇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僅戊○○下車,而辛○○並未下車。
丑○○一行,則由丑○○持塑膠棒、丙○○持球棒、己○○持白色塑膠棒、癸○○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甲○○持木製球棒、乙○○持伸縮桿共同下手對戊○○一行實施強暴行為,致戊○○一行受傷、物品受損(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方獲報,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203頁、第212至213頁,本院訴卷三第61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820卷一第13至25頁、第203至213頁,偵820卷二63至69頁、第91至93頁、第107至108頁、第121至127頁;
偵9247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7頁、第87至94頁;
他1787卷第155至158頁;
偵8516卷第71至75頁;
本院聲羈175卷第59至65頁;
本院訴卷一第215至223頁,本院訴卷二第105至148頁、第245至352頁,本院訴卷三第118至127頁),核與證人即事後到場之戊○○友人許峻瑋於警詢之證述(偵820卷一第303至3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他1787卷第151至158頁;
偵8516卷第71至75頁;
偵820卷二第63至69頁;
偵9247卷第87至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820卷一第251至254頁、第261至279頁;
偵8516卷第77至78頁;
軍偵10卷二第243至249頁;
偵9247卷第87至94頁;
本院訴卷二第267至3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820卷一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43頁,偵820卷二第63至69頁;
他1787卷第155至158頁;
偵8516卷第71至75頁;
偵9247卷第87至94頁;
本院訴卷二第305至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820卷一第109至121頁,偵820卷二第33至36頁、第121至127頁;
偵8516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3頁、第71至75頁;
他1787卷第331至335頁;
軍偵10卷二第243至249頁;
本院訴卷二第129至1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20卷一第135至147頁,偵820卷二第33至36頁;
他1787卷第331至335頁;
偵8516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20卷一第71至76頁、第77至85頁、第89至95頁,偵820卷二第33至36頁;
他1787卷第331至335頁;
偵8516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20卷一第153至165頁,偵820卷二第33至36頁;
他1787卷第331至335頁;
偵8516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20卷一第187至197頁,偵820卷二第33至36頁;
他1787卷第331至335頁;
偵8516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20卷一第43至47頁、第59至65頁,偵820卷二第33至36頁;
他1787卷第415至416頁;
偵8516卷第71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軍偵10卷一第31至3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軍偵10卷一第75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軍偵10卷一第83至8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己○○)(軍偵10卷一第135至1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乙○○)(軍偵10卷一第163至16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戊○○)(軍偵10卷一第199至20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軍偵10卷一第225至2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辛○○)(軍偵10卷一第259至263頁,偵820卷一第245至249頁)、檢察官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筆錄(軍偵10卷二第215至225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820卷一第339至3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08031240號鑑定書及採樣之棉棒、菸蒂等證物(偵820卷一第351至363頁)、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5052號鑑定書(偵820卷一第365至366頁)、11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7135號函(本院訴卷一第289頁)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軍偵10卷二第149頁)、現場監視器紀錄影像截圖28張(他1787卷第305至317頁;
偵8516卷第33至47頁),暨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8516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2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戊○○所涉妨害秩序、被告庚○○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妨害秩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戊○○、庚○○分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棍棒、本案槍彈等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上開棍棒、本案槍彈均顯然質地堅硬,且本案槍彈均具殺傷力,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應認其等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戊○○、庚○○雖分別係對丑○○一行實施強暴行為,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
五、被告庚○○係於前往本案停車場前某時許,自不詳處所取得本案槍彈,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即為持以前往為本案妨害秩序行為,時間密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認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罪名,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與上開妨害秩序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戊○○、庚○○與同案被告壬○○、丁○○間,就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七、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戊○○、庚○○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戊○○擔任本案妨害秩序行為之首謀角色,糾集被告庚○○、同案被告壬○○、丁○○、辛○○等人前往本案停車場,案發地點即為緊鄰道路之停車場,人、車經過均得以共見共聞,且因其等妨害秩序行為,造成對方人馬多人受傷、車輛及物品毀損,此等行徑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
被告庚○○明知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並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持有之物品,竟逕自將本案槍彈攜帶前往本案停車場,以作為雙方發生衝突時威嚇對方所用,其行為已造成社會公共秩序及安寧之重大危害,是本院認被告2人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所涉持有本案槍彈部分: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均係被告戊○○等情,然被告戊○○所涉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乙所述),是被告庚○○自無因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
依上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辯護以:本案槍彈確實係被告戊○○交付被告庚○○,被告庚○○於案發前係接受通知前往,因未攜帶武器,倒楣被分配而收到本案槍彈作為衝突時使用,若他是被交付西瓜刀就不會涉犯此犯行,被告庚○○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很短,係因受分配而持有本案槍彈,然該罪法定刑卻是5年以上的重罪,被告庚○○上開行為顯可憫恕,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均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且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危險性極高,況被告庚○○係持本案槍彈前往本案停車場與對造丑○○一行談判,並發生肢體衝突,若被告庚○○當時於現場開槍,可能造成之危害將更為嚴重,且後果不堪設想,其所為顯然已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相當威脅,自無僅以被告庚○○持有本案槍彈時間短暫,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大眾普遍同情之情形,是被告庚○○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存在,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八、爰審酌被告戊○○、庚○○均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被告戊○○僅因細故與同案被告丑○○發生爭執,為報復目的,因此糾集被告庚○○及其餘同案被告壬○○及丁○○等人到場,且不顧當日發生衝突地點為屬公共場所之緊鄰道路停車場,仍由被告戊○○持有棍棒、被告庚○○持有本案槍彈,分別公然聚眾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行,實非法所允許,被告庚○○亦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組裝、擊發,將重創公共社會之祥和與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庚○○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案槍彈等違禁物前往本案衝突現場,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非制式手槍、子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顯不可取,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被告戊○○、庚○○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反省,且其等行為致對方人馬受有傷害部分,雙方均已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傷害之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影本(調偵384卷第55至56頁)、同案被告丑○○、丙○○、己○○、癸○○、甲○○、乙○○等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384卷第第61、65頁)各1份存卷可佐,可認其等於犯後已有積極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戊○○自陳從事油漆工、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哥哥、妹妹、太太及女兒同住,父親入監服刑中,目前太太懷孕中;
被告庚○○自陳職業為木工、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太太、2名兄弟及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三第124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訴卷三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九、緩刑之說明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訴卷三第43至4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所涉妨害秩序之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對方人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戊○○已努力彌補對方所受之損害,堪認已知悛悔。
本院審酌被告戊○○雖不慎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等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惟倘其違反本院所定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庚○○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不再具有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所持木棒未據扣案,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持木棒不在本案扣案物內,我不知木棒去向等語(本院訴卷三第102至103頁),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未扣案之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銀色球棒,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2人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涉犯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戊○○作為日常聯繫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戊○○陳明在卷,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戊○○、庚○○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被告戊○○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前某時,透過不詳之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案槍彈,並於同日凌晨持本案槍彈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統領KTV聚會,期間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丑○○2人於統領KTV包廂內,因細故而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戊○○持本案槍彈向同案被告丑○○展示,雙方經溝通後並未發生衝突即各自離去。
惟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丑○○2人仍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上午9時許,相約至本案停車場談判,被告戊○○一行抵達本案停車場後,被告戊○○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庚○○。
因認被告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辛○○、丁○○、丑○○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5052號鑑定書、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紀錄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在110年11月14日凌晨前往統領KTV聚會,並於包廂內與丑○○發生爭執,進而於上午9時許,與丑○○相約在本案停車場談判,被告戊○○為此糾集被告庚○○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談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我不曾持有本案槍彈,也不曾在統領KTV亮槍。
抵達本案停車場後,我是把手機交給庚○○,因為他要跟對方嗆聲,但沒有丑○○的聯繫方式,當時我真的不知道庚○○有帶槍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以:被告庚○○原先於110年11月14日警詢時稱本案槍彈為其持有,槍彈來源是父親已過世之友人,但後來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述不實在,況被告庚○○也曾說他翻供是因為被告戊○○沒義氣、未幫忙律師費、要他自己擔起來,才會翻供,另其餘證人證述亦均有前後歧異之情形,而經鑑定結果,本案槍枝並未採集到被告戊○○之DNA,復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尚難看出被告戊○○手上曾持有本案槍彈,卷內相關事證,未能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請依法為被告戊○○就所涉持有本案槍彈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戊○○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前往統領KTV聚會,並於包廂內與同案被告丑○○發生爭執,進而於上午9時許,與同案被告丑○○相約本案停車場談判,為此糾集被告庚○○前往本案停車場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820卷一第13至25頁;
偵9247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7頁、第87至94頁;
他1787卷第155至158頁;
偵8516卷第71至75頁;
本院訴卷二第107至1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820卷一第251至254頁、第261至279頁;
偵8516卷第77至78頁;
軍偵10卷二第243至249頁;
偵9247卷第87至94頁;
本院訴卷二第267至3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820卷一第109至121頁,偵820卷二第33至36頁、第121至127頁;
偵8516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3頁、第71至75頁;
他1787卷第331至335頁;
軍偵10卷二第243至249頁;
本院訴卷二第129至1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20卷一第135至147頁,偵820卷二第33至36頁;
他1787卷第331至335頁;
偵8516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20卷一第71至76頁、第77至85頁、第89至95頁,偵820卷二第33至36頁;
他1787卷第331至335頁;
偵8516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20卷一第153至165頁,偵820卷二第33至36頁;
他1787卷第331至335頁;
偵8516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20卷一第187至197頁,偵820卷二第33至36頁;
他1787卷第331至335頁;
偵8516卷第71至75頁)在卷,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三第118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本案需審究者,乃被告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戊○○是否曾本案槍彈,各該證人歷次之證述分敘如下: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6時許,我跟戊○○、辛○○一起在統領KTV唱歌,戊○○不慎與他人發生擦撞,進而衍生口角,並亮槍出來,我跟對方道歉才化解衝突,本案槍彈係戊○○所持有等語(偵820卷一第251至254頁、第261至279頁);
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槍彈是戊○○在本案停車場交給庚○○,我不知道戊○○為什麼要把槍交給庚○○。
戊○○在同日凌晨在統領KTV唱歌時,有在別人包廂發生爭執,因為他跟對方表示自己身上有帶東西,就是指自己褲子暗示對方,對方聽到很不爽,認為他來亂,就發生衝突,我就出來打圓場,說戊○○喝醉了等語(軍偵10卷二第243至249頁;
偵9247卷第87至9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戊○○及辛○○有去統領KTV,當時我喝酒醉,實際發生什麼事情不太記得,後來戊○○好像差點與別人發生爭執,因為丑○○跟我說戊○○指著他的褲子暗示對方有槍,才會吵架,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戊○○拿槍,只因為對方這樣說所以趕快打圓場。
後來到本案停車場,我是坐在庚○○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我沒有印象有人拿什麼東西給庚○○,也沒印象是槍,我也不知道庚○○為什麼會有槍,當時衝突場面一片混亂,我沒有注意周圍情形,且後來我昏倒了,我真的不知道有槍出現,我就是全心全意要跟對方拚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67至304頁)。
依證人壬○○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被告戊○○是否曾在統領KTV亮槍及持有本案槍彈前後明顯矛盾、證述不一,存在2種截然不同之版本,何者較為可採,已有所疑。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我有跟戊○○去統領KTV,當時在包廂吵架時,聽說戊○○有在包廂亮一把槍,但他說不能擊發,因當時人很多、包廂昏暗,我沒有實際看到亮槍行為,是因為對方說有槍,才起衝突。
後來戊○○跟我一起到本案停車場,之後我全程在車上玩手機,沒有下車,也沒有參與整個鬥毆過程等語(偵820卷二第63至69頁;
偵9247卷第87至9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我有去統領KTV唱歌、喝酒,後來就有人吵架,當時人很多,所以我站在很後面,我當時不知聽誰說戊○○拿槍,但我沒有看到槍。
到本案停車場前,我記得戊○○在我車上時,一直按手機要叫人來,沒有注意他有沒有帶槍,之後戊○○好像把手機拿過去給庚○○他們,因為後來他身上就沒有手機,並拿我的手機聯絡丑○○等語(本院訴卷二第305至340頁)。
依證人辛○○所述,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戊○○曾於統領KTV內亮槍,關於被告戊○○曾經亮槍之行為,係聽聞他人轉述,則是否可憑此遽認被告戊○○確曾持有本案槍彈,尚屬有疑。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上午,我跟朋友在統領KTV包廂內唱歌、喝酒,突然對方3人進來包廂坐,他們離開時不知道講了什麼話,我跟丑○○聽到有人大小聲立即約對方3人出去外面講,雙方談好後,就各自回家休息,回家後我突然接到丑○○電話,說對方打電話過來約他吵架,我們就前往本案停車場談判,之後就發生鬥毆等語(偵820卷一第135至147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跟丑○○等人約在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離開統領KTV,後來上午9時許又回到本案停車場,並發生鬥毆等語(他1787卷第331至335頁;
偵8516卷第71至75頁;
偵820卷二第33至36頁)。
證人丙○○上開證述,均未曾提到有人在統領KTV帶槍乙情,尚難以此佐證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凌晨,我、丑○○、丙○○、癸○○、甲○○在統領KTV唱歌,對方突然走進包廂,我們看了對方一眼,他們可能誤會,就嗆說他們有帶東西,之後丑○○有請對方出去包廂外協調,對方就跟我們道歉,後來各自返家,但同日上午8、9時許,對方又打電話給丑○○嗆聲要出去輸贏,我們5人就相約本案停車場,並發生鬥毆,鬥毆時有人喊說「有槍」等語(偵820卷一第71至76頁、第77至85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丑○○原本上午8時許已經離開統領KTV,後來丑○○來載我,我們又一起到本案停車場等語(他1787卷第331至335頁)。
證人己○○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走進包廂,提到有帶東西,惟細繹其所述內容,並無從得知「該東西」是否即為本案槍彈,亦或證人己○○是否曾親眼看見對方所指之「該東西」,故尚難憑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遽認被告戊○○曾經持有本案槍彈。
㈤證人即被告庚○○於案發當日(即110年11月14日)之警詢時證稱:戊○○他們110年11月14日凌晨在統領KTV唱歌,與丑○○發生口角,所以相約要談判,戊○○便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我,我在當日上午8時54分許前往本案停車場,扣案之本案槍彈就是我當時攜帶前往現場之物,我只是拿來嚇人,沒有上膛、開槍、也沒有傷害到任何人,本案槍彈是我父親之某不詳友人於死前交付予我,我原本藏放在某處破房子裡,後來想要改地方放置,就先暫時放在車上等語(偵820卷第13至25頁);
於將近一年後之111年9月5日警詢時改稱:案發後在醫院,戊○○叫我承擔持有槍枝之刑事責任,所以我才會在上次警詢時跟警方說本案槍彈是我所有。
但實際上本案槍彈是戊○○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下車跑到我所駕車輛旁交給我的,他交付給我時還跟我說待會對方人馬到之後,再把槍拿給他。
據我所知,本案槍彈是戊○○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在戊○○住處外之廟宇向其姑丈廖允昊所購買等語(偵9247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家接到戊○○電話,說有朋友被打,請我去幫忙,我們先到全家便利商店集合,再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戊○○在本案停車場,有從辛○○車上拿一把槍給我,並跟我說他要去上廁所,但他說完之後,就直接回到辛○○的車上,這部分監視器應該有拍到。
之後過不久對方人馬就來到現場,我們便發生本案鬥毆,當時我有拿上開槍枝的槍托攻擊對方,但本案槍彈真的不是我的,我事後聽壬○○說,本案槍彈是戊○○姑丈廖偉傑(音譯)給他的,而且於本案停車場發生鬥毆前不久,戊○○跟丑○○在統領KTV吵架時,戊○○就曾經亮槍等語(他1787卷第155至158頁;
偵8516卷第71至75頁;
偵820卷二第91至93頁;
偵9247卷第87至9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凌晨戊○○他們去統領KTV唱歌時,我沒有去,是同日上午戊○○聯絡我,跟我說我朋友出事,我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戊○○等人會合,並一起駕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抵達本案停車場後,戊○○就從辛○○所駕駛之車輛下車,用身體遮掩地把本案槍彈拿到我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邊開門拿給我,當時他交給我時,本案槍彈是直接拿在手上,沒有用東西包覆著,他叫我在他下車之後再將本案槍彈拿給他,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先把本案槍彈拿給我,但對方人馬抵達之後,因為我看到對方有一個人也拿槍,所以就順勢把本案槍彈拿來攻擊對方,但沒有開槍,因為我不會用,而且之後我被對方打,本案槍彈也因此掉到地上,接著就被對方人馬撿走。
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不知道戊○○持有本案槍彈,我是在事後聽壬○○說,本案槍彈是戊○○姑丈廖偉傑賣給戊○○的。
我最初在警詢時會說本案槍彈是我的,主要是想說要單純處理,案發時是我拿本案槍彈沒錯,就由我一人承擔,但之後翻供原因是認為戊○○很沒義氣,當時我明明是被他騙去現場,這件事原本也不關我的事,但事後他卻什麼事都要我們自己處理,包含律師費,所以我寧願把事實全盤托出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07至128頁)。
證人庚○○之第一次警詢之證述與嗣後之證述已有明顯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何次之證述較為可信,啟人疑竇。
再者,證人庚○○稱被告戊○○交付本案槍彈時,向其表示於對方人馬到場後再把本案槍彈交還給被告戊○○等情,然審酌相約談判現場,發生肢體衝突往往一觸即發、場面混亂,被告戊○○若欲自己持本案槍彈作為與人談判時助陣之用,是否需要多此一舉,先將本案槍彈交付予不同車之他人,顯有可疑,亦有違常情,證人庚○○之說法,自難採信。
況證人庚○○與被告戊○○於本案本即存有利害衝突關係,證詞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述為薄弱,且本院考量其上開證述前後矛盾,非無瑕疵可指,除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外,其證述之真實性仍屬有疑。
㈥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丑○○雖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凌晨5、6時許,我、己○○、丙○○、癸○○、甲○○在統領KTV包廂內喝酒、唱歌,期間戊○○帶2人進來我們包廂,但我們不認識他們,坐沒多久他們要離開包廂時,戊○○突然說我們有人在瞪他,因此發生口角爭執,我隨即從廁所出來瞭解狀況,我朋友跟我說對方有帶槍,接著戊○○就跟他朋友一起離開包廂,我跟丙○○也走出包廂,並向戊○○確認他是否真的有帶槍,他就將原本插在右側褲子口袋的槍枝拿出來給我看。
我問他為何帶槍,他說因為有在別處跟別人吵架,所以隨身帶著槍,接著我們各自返家。
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我到家後就接到戊○○的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要約我出來打架,約我到本案停車場輸贏,接著我就夥同己○○、丙○○、癸○○、甲○○到本案停車場與對方發生衝突,衝突現場有一位身穿黑色衣褲、身形較胖之男子拿槍出來欲對我開槍,但沒有擊發。
接著,甲○○、癸○○衝過去將該男子手上的槍搶下來等語(偵820卷第109至121頁;
偵8516卷第19至23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對方,我朋友許哲豪跟我說對方來我們包廂時說他們有帶槍,但當時戊○○他們已經在包廂外,我就去瞭解狀況,問戊○○是否真的有帶槍,印象中戊○○就從口袋把槍拿出來給我看,我就說大家都出來玩,有需要帶槍嗎,之後稍微瞭解一下對方的背景,就各自離開返家。
我回家後,看到通訊軟體messenger有戊○○傳來的訊息,他還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我,約我到本案停車場談判,我就開車載甲○○、乙○○、己○○前往現場,之後就發生鬥毆事件等語(他1787卷第331至335頁;
偵8516卷第13至14頁、第71至75頁;
偵820卷二第121至127頁、第33至36頁;
軍偵10卷第二第243至2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我跟朋友去統領KTV唱歌,我在廁所時己○○來跟我說有人在包廂內吵架,還有互相嗆聲說有槍,我回到包廂時,戊○○跟他朋友已經離開,我就走出去瞭解狀況,戊○○跟他朋友3人之中有人說他們真的有帶槍,槍就插在戊○○口袋,他也有拿出來給我看,他把槍直接拿在手上,沒有用東西包著,也沒有戴手套,我有問為什麼要帶槍,接著他們有人一直跟我道歉,我就說沒關係,反正沒發生什麼事情,之後我們就回家了。
回家後不久,約於當日上午7、8時許,戊○○就打通訊軟體messenger來嗆聲,約我去本案停車場談判,我抵達現場後,於衝突過程中,庚○○拿槍對著我,後來我們之中有人把他的槍搶走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29至146頁),惟證人丑○○所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述,仍僅為單一證人之證言,自不得以此相互補強,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始能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
三、上開證人丑○○、庚○○雖均證稱被告戊○○拿取本案槍彈時,並未戴著手套或將本案槍彈使用其它物品包覆等語,然本案槍彈遭查扣後,隨即經員警將本案槍枝送鑑定,並僅於本案槍枝上提取取得證人庚○○及同案被告甲○○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0803124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820卷一第351至363頁),未於鑑識時查得被告戊○○之DNA,而觀諸上開2證人所指被告戊○○持有本案槍彈之情況,應相較被告庚○○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更長,卻未在本案槍枝查得相關跡證,則被告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實屬不能證明。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詳附件所示),可見黑色皮卡及銀色轎車駛入統領KTV停車場併排停放後,被告戊○○自銀色轎車下車,並往黑色皮卡駕駛座方向走去,黑色皮卡駕駛並開啟駕駛座車門,與被告戊○○接觸後,隨即關上車門,接著被告戊○○走回銀色轎車。
不久,黑色皮卡駕駛又打開車窗,被告戊○○隨即開啟銀色轎車副駕駛座車門並下車跑向黑色皮卡駕駛座方向,將手伸進黑色皮卡駕駛座車窗內,又快速伸出,並跑回銀色轎車副駕駛座隨即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訴卷二第247至248頁)。
由此以觀,被告戊○○是否有於第一次下車時如同證人庚○○所證述交付本案槍彈予證人庚○○,尚無從於監視器畫面得悉,且經本院將上開監視器紀錄影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強化鑑識,然仍無法辨識被告戊○○於第一次自銀色轎車下車前往黑色皮卡駕駛座旁時,手上是否確實拿取物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25035號函及附件1份存卷可憑(本院訴卷三第5至7頁),自無從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得悉被告戊○○有證人庚○○所指交付本案槍彈之行為,被告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容有可疑。
五、再者,關於上開勘驗紀錄被告戊○○二度下車前往黑色皮卡駕駛座旁之原因,被告戊○○供稱:我第一次下車是拿手機給庚○○,是因為庚○○要跟對方嗆聲,但只有我有丑○○的聯絡方式,所以他叫我把手機拿給他,第二次下車則是拿菸給他等語(偵9247卷第9至11頁;
偵820卷二第63至69頁;
偵9247卷第87至94頁;
本院訴卷一第220頁,本院訴卷二第254頁),此亦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4到本案停車場前,我記得戊○○在我車上一直按手機要叫人來,之後戊○○好像把手機拿過去給庚○○他們,所以後來他身上就沒有手機,並拿我的手機去加丑○○社群軟體FACEBOOK好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丑○○等語(本院訴卷二第305至340頁)相符。
又參以證人丑○○與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於110年11月14日,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曾多次傳送訊息與丑○○聯繫,並與丑○○為多次語音通話,有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本院訴卷二第159至175頁),是被告戊○○辯稱:當時在本案停車場係下車至庚○○駕駛座旁交付手機予庚○○乙情,尚非全然虛妄。
至被告戊○○雖曾於110年12月10日偵訊時提到:我有拿一把槍給庚○○,但那支槍不是我的,槍是放在車子副駕駛座,我也不確定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偵8516卷第71至75頁),惟其於其他次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當時於本案停車場下車係分別交付手機、香菸予庚○○等語,業如前述,則其主觀上是否有坦承持有本案槍彈行為之真意,已屬無疑,復卷內無客觀事證認被告戊○○確曾交付本案槍彈予庚○○,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戊○○於110年12月10日偵訊中曾坦承交付槍枝予庚○○之行為,但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不能僅因其偵查中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固認依證人庚○○、丑○○、丙○○之證述,已足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人歷次之證述,交岔比對其等前後之證述、各該證人相互間之證述、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等卷內之各項證據,仍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戊○○是否涉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末次審理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丙○○,惟審酌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敘及曾親眼見到被告戊○○持有本案槍彈之情形,業如前述,且檢察官上開聲請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告戊○○對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堅詞否認,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是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戊○○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庚○○ 庚○○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文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5052號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2號4-4。
2 子彈2顆(均試射完畢)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5052號鑑定書。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7135號函。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送驗子彈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顆(即①未試射之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2號4-3。
3 黑色長方形鋁棒1支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2號4-1編號001。
②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4 銀色圓柱狀鋁棒1支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2號4-1編號002。
②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5 伸縮桿1支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2號4-1編號003。
②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6 塑膠棒2支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2號4-1編號004。
②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7 空氣手槍1枝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2號4-1編號005。
②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8 木製球棒1支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2號4-1編號006。
②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9 銀色球棒1支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2號4-1編號007。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2號4-1編號008。
②被告戊○○所有。
11 不詳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2號4-1編號009。
②同案被告辛○○所有。
附件: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
一、光碟存放於本院卷二第199頁光碟存放袋內 二、檔名00000000_08h50m_ch03 三、錄影長度:總長度9分59秒(本次勘驗04:00起至05:30止)。
四、畫面說明: ㈠監視器畫面係朝統領KTV對面停車場拍攝,一開始畫面中僅停放一台白色轎車及一台機車。
㈡錄影連續無中斷。
五、內容: ㈠監視器畫面時間110/11/14 08:54:00,可見一台黑色皮卡及一台銀色轎車駛入畫面中統領KTV停車場併排停放。
㈡監視器畫面時間110/11/14 08:54:40銀色轎車駕駛座後方之乘客(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下稱甲男,應為戊○○)下車朝黑色皮卡駕駛座方向走去,手裡疑似拿有物品,黑色皮卡駕駛開啟車門,與甲男接觸後隨即關上車門,接著甲男走回銀色轎車,並開起副駕駛座車門後上車。
㈢監視器畫面時間110/11/14 08:55:15,黑色皮卡駕駛打開車窗,甲男隨即開啟銀色轎車副駕駛座車門並下車跑向黑色皮卡駕駛,將手伸進駕駛座車窗內,又快速伸出,並跑回銀色轎車副駕駛座上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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