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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宏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6號、112年度偵字第2493號、112年度偵字第2518號、112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毒品(含備註欄所示經鑑驗單位拆封檢驗之毒品;
但不含附表二編號7備註欄所示經鑑驗單位拆封檢驗之殘渣袋【檢品編號:B0000000】)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價值新臺幣2000元星城online星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信1次、陳佳新2次、郭旺友2次、張文翰2次,並收受各該販毒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予鄭秀盈1次,並收受販毒價金。
。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志宏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
二、嗣於民國112年1月9日15時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信(偵745卷第73至77頁、偵745卷第359至362頁)、陳佳新(偵745卷第107至125頁、偵745卷第327至330頁)、郭旺友(偵745卷第187至199頁、偵745卷第351至255頁)、鄭秀盈(偵745卷第379至386頁、偵745卷第367至372頁)、趙志宏(偵796卷第101至107頁、偵745卷第335至337頁)、張文翰(偵745卷第235至249頁、偵745卷第343至346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南投憲兵隊112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偵745卷第45至5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甲○○)(偵745卷第4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2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案物照片(偵2518卷第377至3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案物照片(偵2518卷第389、39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案物照片(偵2518卷第407、415頁)、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61-3之1、3之2、3之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至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126號鑑驗書(偵2519卷第65至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127號鑑驗書(偵2519卷第71至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129號鑑驗書(偵2519卷第7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59722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甲○○112年1月10日13時25分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45至18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偵745卷289至290、295至296)、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0,甲○○)(偵2518卷第295至354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友」、「笨黑肉」帳號照片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73至27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745卷31至33、127、129、251至255、257至259、311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且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性質上亦屬於轉讓毒品案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該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是以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⑴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①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❶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2年4月25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032511號函:「⒈黃○宏供出毒品來源係向何○○(姓名詳卷)購得,何嫌業於112年3月8日經查緝到案。
⒉何嫌到案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宏,唯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偵745卷第539頁)。
❷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2年9月26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080526號函暨所附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書:「㈠本案犯罪嫌疑人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何○○購得,業經本隊於112年3月8日查獲,經提示手機對話及蒐證畫面詢問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等事證,何○○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辰112年度偵字第003234號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起訴。
㈡另毒品來源吳○○(姓名詳卷),因犯罪嫌疑人甲○○無法提供相關犯罪事證供予偵辦,且手機無相關對話紀錄可稽,故無據偵辦。」
(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59722號函說明二:「本案被告甲○○在112年1月9日於本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供稱之毒品上手係綽號「小陳」之人,而非吳○○等人;
且甲○○亦無提供綽號「小陳」之人真實姓名等資料可供查證。」
(本院卷第145頁)。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6日雲檢亮宇112偵4628字第1129028678號函則檢附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函文,而該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內容同上①❷(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6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6231號函說明三:「查被告甲○○毒品溯源案,本分局業於112年5月8日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118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並檢附何○○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何○○買到毒品後是販賣給起訴書附表之對象,本件我有被起訴轉讓給趙志宏,這部分毒品來源是否也是何○○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⑶就附表一編號2、5至6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
②依上開檢警回函暨所附另案被告何○○之起訴書(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可知另案被告何○○係涉嫌於111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112年度偵字第3233號、112年度偵字第3234號提起公訴在案。
然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至6部分之犯罪情節,或因時序上早於另案被告何○○前開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1年10月26日),或因另案被告何○○否認販賣海洛因且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可見本案此等部分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另案被告何○○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至被告所供出之資訊固與本案此等部分無關,惟就其積極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仍將予以斟酌。
⑷就附表一編號1、3至4、7至9部分:①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上,可知警方有因而查獲另案被告何○○(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時序均早於被告此等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且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故就附表一編號1、3至4、7至9部分,被告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且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單一,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輕其刑。
⑶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部分,被告為具辨別事理之智識能力,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至深,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卻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及次數非少,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又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308頁),要非可採。
⑷至附表一編號7部分,既有前開減輕、遞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即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故被告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科處之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僅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本院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
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1次,然其此次販賣海洛因金額高達3500元,販毒價金非低,且本案併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造成毒品漫延氾濫,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情節自非輕微,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當無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辯護意旨請求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減輕刑期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尚難憑採。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部分,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復非情節輕微,顯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刑之情狀不同,附此敘明。
⒌被告有前開刑之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禁藥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恣意流通禁藥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誠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刑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或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部分),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毒品(含備註欄所示經鑑驗單位拆封檢驗之毒品;
但不含附表二編號7備註欄所示經鑑驗單位拆封檢驗之殘渣袋【檢品編號:B0000000,未檢出毒品成分】),為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295至297頁),此係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驗書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工具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聯絡使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2、293至294頁),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均有收到此等部分之販毒價金,嗣均已花用殆盡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實際上取得各該部分之販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新臺幣1000元星城online星幣、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星城online星幣、1500元、2000元、3500元、2000元、2000元,核屬其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12000元、價值新臺幣2000元星城online星幣),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含附表二編號7備註欄所示經鑑驗單位拆封檢驗之殘渣袋【檢品編號:B0000000,未檢出毒品成分】),並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其所犯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禁藥 價格 (新臺幣) 主文 1 陳志信 111年11月30日8時38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陳佳新 111年10月10日23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雲林縣○○市○○路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手機遊戲「星城online」內的星幣10萬元(價值新臺幣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 陳佳新 111年11月14日5時17分許 前往義峰高中巷口處(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手機遊戲「星城online」內的星幣10萬元(價值新臺幣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 郭旺友 112年1月7日15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雲林縣○○市○○路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5 郭旺友 111年9月17日21時35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南環路與中興路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6 鄭秀盈 111年11月15日14時55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公克) 35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7 趙志宏 112年1月9日9時許 雲林縣○○市○○路0號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張文翰 111年11月19日19時2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9 張文翰 111年11月25日18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46分,應予更正) 雲林縣○○市○○路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偵745卷第49至51頁) 檢品編號(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編號8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廠牌型號IPhone13智慧型手機 1支 編號9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廠牌型號三星智慧型手機 1支 編號1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贓款現金 34200元 編號11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毛重2.44公克) 1包 編號4 B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126號鑑驗書(偵2519卷第65至6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586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11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安非他命(毛重1.53公克) 1包 編號5 B0000000、 B0000000(扣押物品編號5內含晶體1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由鑑驗單位拆封檢驗)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126號鑑驗書(偵2519卷第65至6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4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06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49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59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 安非他命(毛重0.95公克) 1包 編號6 B0000000、 B0000000(扣押物品編號6內含晶體1包及殘渣袋1包,經送驗後由鑑驗單位拆封檢驗)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126號鑑驗書(偵2519卷第65至6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7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74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129號鑑驗書(偵2519卷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驗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安非他命(毛重6.69公克) 1包 編號7 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扣押物品編號7內含晶體3包,經送驗後由鑑驗單位拆封檢驗)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126號鑑驗書(偵2519卷第65至6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293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481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8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63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29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49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海洛因(毛重0.69公克) 1包 編號1 B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126號鑑驗書(偵2519卷第65至6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灰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586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3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 10 海洛因(毛重0.72公克) 1包 編號2 B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126號鑑驗書(偵2519卷第65至6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63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91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 11 海洛因(毛重0.15公克) 1包 編號3 B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126號鑑驗書(偵2519卷第65至6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036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06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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