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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榮廷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尋」、其他收款人員以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榮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收取款項3%之報酬。
徐榮廷與「千尋」、其他收款人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15時許起,陸續以「新竹榮總王靜儒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員警李志明」、「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臺北地檢署黃主任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聯繫陳瑞玉,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並牽涉到重大刑案,如未立刻繳交交保金,可能將遭收押禁見等語,致陳瑞玉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將附表一所示現金及黃金交付給徐榮廷;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三所示不實公文書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印章之情形),再由徐榮廷事先依「千尋」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將附表三所示文件列印,並於向陳瑞玉收取附表一所示現金及黃金後,交付給陳瑞玉,而向其行使,使陳瑞玉誤信其確實將附表一所示現金及黃金交給司法機關,足生損害於陳瑞玉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徐榮廷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黃金後,再依「千尋」指示,分別攜帶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款人員,以此方式使所收取之現金及黃金產生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徐榮廷因而獲得收取現金及黃金價值3%之報酬。
二、案經陳瑞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審理程序表示對於作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第359至3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他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267頁、第270至275頁、第354至358頁、第366至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沈惠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4至15頁反面),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雲檢亮宙112蒞2692字第1129036409號函暨所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及採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27日雲警鑑字第112001389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20035573號鑑定書、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7頁、他卷第125至133頁、本院卷第281至310頁、第317頁、第321至3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
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附表三所示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均表明係「臺北地檢署公證部」之政府機關所出具,縱實際上並無該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該等文書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又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均屬偽造之公印文。
至附表三所示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偽造印文,則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尚非公印文,一併說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刑法既已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包攝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負責擔任車手,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千尋」、其他收款人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收取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現金、黃金,以及交付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原未主張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上述,由檢察官當庭表示於本案中一併主張(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包括此部分,無礙其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58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是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被告亦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給告訴人,影響我國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以及被告表示:目前在監,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第368頁);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相符)、其為本件行為時為19歲,年紀尚輕等節;
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跟父親住、從事裝潢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當時因為愛喝酒導致缺錢,所以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指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文件上者),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所示被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已經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無從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收取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現金、黃金後,均已拿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款人員,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現金、黃金,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述:本件我是直接對本案詐欺集團的老闆,報酬有比較高,是我收取現金以及黃金價值的3%,對於這部分要宣告沒收,我沒有意見,確實是我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計算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現金金額以及黃金價值以3%計算出被告之報酬,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為80,90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亦有至告訴人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並持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嗣後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款人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
由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
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惠聰於警詢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至告訴人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之住處收取款項,惟就此部分辯稱:我對告訴人住處的巷口有印象,但我忘記我來過這裡幾次,要看監視器才知道,112年1月19日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行動方式不像我,而且我也不會穿牛仔褲,我都是穿黑色上衣跟褲子,應該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第273頁)。
㈣經查: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2年1月19日到告訴人家中取款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於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3日到被害人家中取款,監視器拍到的犯嫌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70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有來過告訴人住處附近的巷口,但過太久了,我忘記我來過幾次,要看監視器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4頁),是可知被告實際上對於其是在何日到告訴人家中取款已經記憶不清,需觀看監視器畫面始可確認。
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日期為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3日,而實際上僅有112年1月19日有監視器畫面,112年2月3日則無監視器畫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雲檢亮宙112蒞2692字第1129036409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觀看112年1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後陳稱:畫面中的人行動方式看起來不像我,我平常出來會一直走,不會停在那裡,怕被發現,我手機會一直放口袋,不會邊走邊講話,而且我平常衣著是黑色上衣跟褲子,全黑,畫面裡的人看起來穿牛仔褲,應該不是我等語;
再經本院提示當日取款車手較近距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即警卷第46頁上方照片)後,被告再陳述:這一看就不是我,我不會穿這個鞋子,我的頭髮不是那樣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第275頁);
而就其何以與警詢、偵查中陳述不同,其則表示:在警詢時看的監視器畫面模糊,在法庭上看比較清楚,以我審理時講得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
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否認自己是112年1月19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則被告究竟是否有於該日至告訴人家中取款,即生疑義。
⒊觀諸112年1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雖確有拍攝到車手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弄之畫面,惟拍攝之鏡頭距離該巷弄有段距離,無法清楚拍攝到車手臉部,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頁)。
又卷內雖有當日取款車手較近距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即警卷第46頁上方照片,惟該畫面中之車手戴著口罩,畫面由上往下拍攝,亦無法清楚辨認是否為被告,可見無法單從監視器畫面即認定被告有於112年1月19日到告訴人家中取款。
⒋另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一共來向我收款7次,有2次是同一個人,另外2次是另一個人,剩下3次都是不同人,一共有5個不同的人,我有看過被告,他有來跟我收錢,他第1次來的時間是112年1月19日在我家客廳,我給他450,000元,他給我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他應該來2次,第2次不太清楚時間……(問:經警方詢問於112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3792號計程車司機陳惠聰,其表示當天有載一名皮膚黝黑、個子不高之男子到你住處附近巷子,現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所述112年1月19日的詐騙犯嫌)是的。
(問:經警方詢問於112年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7219號計程車司機沈惠中,其表示當天有載一名體型瘦、年輕人之男子從你住處附近巷子去虎尾高鐵,現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所述的詐騙犯嫌?)我看是同一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10頁)。
依此可見告訴人證述被告一共向其收款2次,惟此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至少向告訴人收款4次之情形已有不同;
又衡以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接觸之時間應不會太長,且其於短短幾日內,即經多位車手收款數次,很有可能記憶不清楚,或是將不同車手相互混淆,是雖告訴人證述被告有於112年1月19日至其住處收取款項,惟此部分是否正確,實有可議之處。
⒌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惠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月19日有從虎尾高鐵載客人到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弄,我向該名乘客收錢,但他說太早了,叫我載他到附近超商,之後乘客就下車,他個子不高,皮膚黝黑,衣著不清楚,(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供你指認,你所載的乘客是否為監視器截圖上之男子?)大概是警方提供之男子,但由於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詳細特徵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
是足見證人陳惠聰已對於當日取款車手之長相記憶不清,故亦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有於112年1月19日至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
⒍再者,告訴人提出附表四所示車手所交付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申請日期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3日),經警方採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採集到之指紋,並未比中被告之指紋;
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則未顯示有採集到指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20035573號函、刑案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291至292頁),是此部分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於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3日有至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
⒎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有於112年1月19日及112年2月3日至告訴人住處取款,惟被告於審理中均已否認,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就112年1月19日部分,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證人陳惠聰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畫面等作為補強證據,惟該些證據均無法補強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
另就112年2月3日部分,檢察官則僅提出被告之自白作為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從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取款之犯罪事實
編號 日期 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 (新臺幣) 徐榮廷交付之偽造公文書 徐榮廷交款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款人員之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 112年2月1日 420,000元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申請日期112年2月1日,即附表三編號1) NOVA資訊廣場中壢店2樓男廁 12,600元 (420,000元×3%=12,600元) 2 112年2月10日 黃金金條37.5公克10條(價值688,630元)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申請日期112年2月10日,即附表三編號2) NOVA資訊廣場中壢店2樓男廁 20,658元 (688,630元×3%=20,658元) 3 112年2月13日 800,000元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申請日期112年2月13日,即附表三編號3) NOVA資訊廣場中壢店2樓男廁 24,000元 (800,000元×3%=24,000元) 4 112年2月15日 650,000元及黃金金條37.5公克2條(價值138,335元)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申請日期112年2月15日,即附表三編號4) 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男廁 23,650元 (650,000元×3%+138,335×3%=19,500+4,150=2,3650元)
附表二:起訴書所主張其餘犯罪事實
編號 日期 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 (新臺幣) 徐榮廷交付之偽造公文書 1 112年1月19日 450,000元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申請日期112年1月19日,即附表四編號1) 2 112年2月3日 450,000元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申請日期112年2月3日,即附表四編號2)
附表三: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申請日期112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見本院卷第284頁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申請日期112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見本院卷第287頁 3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申請日期112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見本院卷第288頁 4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申請日期112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見本院卷第289頁
附表四:起訴書所主張其餘偽造公文書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申請日期112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見本院卷第283頁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申請日期112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見本院卷第2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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