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53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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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逸


(在法務部○○○○○○○○○○○執行中)
王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湯宇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7、90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湯宇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家逸(原名洪政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人頭帳戶,以供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再於收取、提領款項後層轉上手,並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收取、轉交鉅額來源不明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很可能該帳戶係供詐騙集團詐騙、收受犯罪所得之用,且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很可能作為隱匿、掩飾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去向,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建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罪刑)、湯宇澤(原名湯宇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罪刑)、林孟宇(原名林孟儒、林洺,由本院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洪家逸依王建興指示,於110年1月28日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區○○里○○路00號2樓,下稱元晉公司),並登記為元晉公司負責人,復以元晉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湯宇澤保管,而供王建興調度使用,藉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

王建興再以元晉公司名義,以本案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另由王建興或洪家逸指示湯宇澤、林孟宇持本案帳戶資料,自該帳戶提領經由台灣萬事達公司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洪家逸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王誌彬、孫乃勤、郭秀娟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至超商繳費,由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即依與元晉公司簽立之前揭合約,將代收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撥款時間陸續匯入本案帳戶內,王建興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洪家逸,再由洪家逸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湯宇澤、林孟宇提領款項,湯宇澤、林孟宇分別於110年4月9日15時32分許、110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110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110年5月18日13時2分許、110年5月19日13時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分別自該帳戶臨櫃提領210萬元、70萬元、640萬元、140萬元、25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藏匿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湯宇澤藉以賺取提領款項千分之1之報酬,林孟宇藉以賺取提領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王建興則藉以賺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嗣王誌彬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誌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郭秀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孫乃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家逸、王建興、湯宇澤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70至379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興、湯宇澤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興、湯宇澤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洪家逸、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客觀事實之陳述可參(偵1500卷第21至27、29至34頁、偵12754影卷第16至2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新竹地院訴字第460號影卷一第40頁反面至65頁反面】、偵2227卷第212至213、216頁、他卷第79至98頁、偵12754影卷第24至26頁、偵3010卷第69至7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112年1月16日之審判筆錄【新竹地院訴字第460號影卷二第3至19頁】、112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2227卷第214至216頁)、偵12754影卷第11至14頁、偵2227卷第276至278頁、偵12754影卷第5至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新竹地院訴字第460號影卷一第18至40頁】、112年8月24日偵訊筆錄【偵2227卷第274至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誌彬、郭秀娟、孫乃勤於警詢時(他卷第9至12、129至132、141至14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誌彬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4至28頁)、告訴人王誌彬提供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他卷第13頁)、告訴人郭秀娟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44頁)、台灣萬事達公司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之函文(偵2227卷第239、2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合金新竹字第1100002893號函文及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至42頁即偵1500卷第63至7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合金新竹字第1120002473號函文及所附之交易傳票影本(偵2227卷第251至257頁)、台灣萬事達公司110年7月30日〈110〉萬字第1247號函(他卷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6989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他卷第125至127頁)、台灣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8日〈110〉萬字第867號函(他卷第1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7493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他卷第135至136頁)、台灣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8日〈110〉萬字第871號函(他卷第139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偵1500卷第73、74頁)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偵1500卷第101、102、109頁)、被告王建興提供交易明細(偵1500卷第111頁)、台灣萬事達公司112年11月28日〈112〉萬字第89號函(本院卷第2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8090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9至267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315至32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建興、湯宇澤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洪家逸之部分; 訊據被告洪家逸固供認其依被告王建興指示設立元晉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以元晉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戶,及指示被告湯宇澤自本案帳戶提款後交予被告王建興,而被告王建興每月則給予其3萬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王建興欺騙、利用,王建興口條很好,跟我說設立元晉公司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說客戶先將錢匯入萬事達公司,萬事達公司有做層層把關,沒有問題才會匯到元晉公司,所有的錢都交給王建興,我只是王建興的員工,對於元晉公司涉及詐欺、洗錢並不知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洪家逸與被告王建興約定,由被告王建興提供10萬元予被告洪家逸充作公司資本,被告洪家逸乃於110年1月28日設立元晉公司,並登記為元晉公司負責人,復以元晉公司名義開立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王建興使用,被告王建興再以元晉公司名義,以本案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與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王誌彬等3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至超商繳費,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撥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湯宇澤、同案被告林孟宇分別於110年4月9日15時32分許、110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110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110年5月18日13時2分許、110年5月19日13時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分別自該帳戶臨櫃提領210萬元、70萬元、640萬元、140萬元、25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王建興等事實,為被告洪家逸所自承或不爭執(他卷第79至98頁、偵12754影卷第24至26頁、偵3010卷第69至7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112年1月16日之審判筆錄【新竹地院訴字第460號影卷二第3至19頁】、偵2227卷第214至216頁),核與被告王建興、湯宇澤及同案被告林孟宇於警詢、偵查中、另案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偵1500卷第21至27、29至34頁、偵12754影卷第5至9、16至2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新竹地院訴字第460號影卷一第40頁反面至65頁反面】、偵2227卷第212至213、216、274至278頁、偵12754影卷第11至1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新竹地院訴字第460號影卷一第18至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誌彬、孫乃勤、郭秀娟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第9至12、129至132、141、142頁),並有前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或至便利商店繳款,經由台灣萬事達公司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王建興或被告洪家逸指示被告湯宇澤、同案被告林孟宇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後交予被告王建興等情,業據被告洪家逸於警詢時自承:湯宇澤、林孟宇去合作金庫臨櫃提款後都是交給我或是王建興(偵1500卷第17頁);

我有請湯宇澤、林孟宇去領錢,都是依照王建興的指示,後面是他們自己去聯絡(本院卷第380頁),此情核與被告湯宇澤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17日從元晉公司帳戶提領640萬元,是依洪家逸指示提領後交給王建興,是洪家逸說要領虛擬貨幣貨款,把存摺、印章給我,請我幫他領錢等語(偵12754影卷第12、13頁),及同案被告林孟宇於另案偵訊證稱:110年5月18日從元晉公司帳戶提領140萬元是王建興叫我去幫他領的,提領之後交給王建興,基本上該帳戶存摺、印章都在湯宇澤那裡,若湯宇澤沒空,我才會支援他去領錢等語(偵12754影卷第5至8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洪家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衡諸常情,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及申辦公司金融帳戶均無特別限制,且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均係資金流通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

多年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而達洗錢目的,屢為政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

況近年來我國政府為健全金流秩序並接軌國際規範,除成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統籌洗錢防制整體工作,並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在提升洗錢犯罪追訴可能性、建立透明化金流軌跡、增強我國洗錢防制體制,且除督促金融機關建立金流監管、防制、通報體制外,進行防制洗錢之宣導,更致力於提升全民防制洗錢意識,例如至銀行開戶時,經辦人員除層層確認客戶身分、開戶目的,並須與客戶共同填載防制洗錢之相關文件,此外,至銀行提領超過一定數額(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時,銀行更會有關懷提問或驗證身份證明之固定手續,亦為我國一般國民均知之常情。

是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我國成年人,若見不願使用自身名義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及申設公司金融帳戶,反而以高額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為之,並要求以公司帳戶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款項,衡情很可能係在收受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涉及詐騙集團詐欺、洗錢犯行,當有合理預見。

本案被告洪家逸為80年出生,案發時已為29歲之成年人,又其自述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案發時有在藥品公司從事倉儲、送貨及理貨之工作等語(偵1500卷第1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二第331頁),是被告洪家逸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於上情全然無知。

⒊關於被告洪家逸成立元晉公司之緣由與情形,被告洪家逸供稱:我在元晉公司成立前一年內在酒吧認識王建興,是相信王建興助理,那個助理是我國中同學,王建興找我開公司,說要教我一些虛擬貨幣買賣及第三方支付的事,並承諾每個月會給我薪水,但後來因為疫情爆發,口罩業務大增,以致我的本業很忙,沒有時間去學習,我不知道擔任公司負責人需要負責什麼事,我什麼都不會,只是去開一間公司,做文書工作而已,我對元晉公司的金流來源無法掌握,我只是掛名負責人;

我向湯宇澤、林孟宇收受他們提領的款項再交給王建興的時候,就是整袋交給他,沒有去數等語(偵2227卷第214至215頁、本院卷一第380至382頁),核與被告王建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500卷第23、24頁),可知被告洪家逸與被告王建興僅係飯局上所認識,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亦非具有虛擬貨幣專長之人,且元晉公司並無其他員工,被告洪家逸亦未實際從事公司業務經營。

又被告洪家逸於本案期間從事藥品業之工作,擔任理貨人員及送貨司機,一週上班5日,上班時間從早上8點,通常會加班到晚上7點多,每月薪資約3萬多至4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洪家逸於另案審理時供陳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二第233頁)。

衡諸常情,倘被告王建興欲正當經營公司,從事所稱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以自己名義或商請信任或熟悉虛擬貨幣交易之親友為之,然其捨此不為,反邀認識未久、彼此無信任基礎、無經營公司經驗,甚至未曾接觸虛擬貨幣交易之被告洪家逸擔任人頭,被告洪家逸僅需提供身分成立元晉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及開立公司帳戶供被告王建興使用,並指示被告湯宇澤、同案被告林孟宇提領、轉交該帳戶內款項予被告王建興,不用實際從事公司營運,每月即可獲取相當於其每日工時超過10小時之藥品業收入之高額報酬,此顯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

況被告洪家逸聲稱欲藉此機會學習虛擬貨幣及第三方支付業務,然其自始至終均未曾親自參與,反均係由被告王建興全權處理,又其所自被告湯宇澤、同案被告林孟宇處取得之款項,於交付被告王建興時均未曾詳細清點,可見被告洪家逸對於元晉公司實際從事業務為何、公司款項及金流來源為何均毫不在意,其外在行為顯與其宣稱欲「學習」新業務之內容迥不相牟。

被告洪家逸身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公司營運模式異於社會常情,概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當對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預見。

⒋又被告湯宇澤、同案被告林孟宇依被告洪家逸、王建興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9日15時32分許、110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110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110年5月18日13時2分許、110年5月19日13時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分別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10萬元、70萬元、640萬元、140萬元、25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洪家逸為心智正常、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以高額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成立人頭公司,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鉅額金錢」之違常舉止,當可合理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⒌再者,同案被告林孟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洪家逸是用飛機通訊軟體叫我去提領款項,他每天都會將我跟他之間的訊息刪除,每天講完就會刪除等語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一第353至357頁)。

顯然被告洪家逸早已懷疑、察覺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預見極可能係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方刪除指示提領款項之對話紀錄,以免遭檢警查悉。

由此益徵被告洪家逸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提領轉交之款項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

⒍依本案上開事證,可知元晉公司並無任何員工,被告洪家逸亦未實際經營元晉公司或任職,甚至未瞭解被告王建興實際是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其任憑被告王建興使用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王建興指示自公司帳戶提領鉅額不明來源款項後轉交,每月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則然被告洪家逸對於元晉公司是否實際從事虛擬貨幣業務,而屬正當經營公司,當已有所懷疑,縱然被告王建興曾片面告以元晉公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款項是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然依前開事證,被告洪家逸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很可能係收受、提領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所得,及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是以,被告洪家逸前揭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家逸、王建興、湯宇澤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家逸、王建興、湯宇澤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洪家逸、王建興、湯宇澤與同案被告林孟宇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洪家逸、王建興、湯宇澤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本件被告洪家逸、王建興、湯宇澤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王建興、湯宇澤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⒈被告王建興、湯宇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王建興、湯宇澤所犯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減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王建興、湯宇澤就本案犯行所犯數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王建興、湯宇澤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被告王建興有刑法第62條減刑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前段明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覺」。

本案原係因被害人報案後,永和分局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發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王建興即主動出面說明本案始末,即係被告王建興找被告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被告王建興並與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台灣萬事達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被告湯宇澤及同案被告林孟宇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王建興,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等情,業經被告王建興所涉與本案犯罪情節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堪認被告王建興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王建興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就其所犯本案3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家逸、王建興、湯宇澤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惟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要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亦不高,衡酌被告王建興、湯宇澤坦承犯行、被告洪家逸否認犯行,被告王建興並與告訴人王誌彬、孫乃勤調解成立且已付訖賠償金(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16號調解筆錄),並有與告訴人郭秀娟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王建興、湯宇澤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其等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參與分工情形,暨被告洪家逸、王建興及湯宇澤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另被告王建興事後有協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有其所提出簡訊防詐偵測服務合作協議書及「防詐天眼通」系統說明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3人另涉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分別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3人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家逸擔任元晉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自被告王建興處取得共約12萬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8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洪家逸因參與上開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尚涉犯另案多起詐欺等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12萬元犯罪所得雖另經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本案自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倘將來被告洪家逸所涉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均判決確定,可由執行檢察官擇一執行,尚無重複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王建興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依此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50元(計算式:35,000×0.01=350),惟被告王建興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王誌彬1萬元、告訴人孫乃勤3萬元,均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被告湯宇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1之報酬,依此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5元(計算式:35,000×0.001=35),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家逸、王建興、湯宇澤就本案所為另使告訴人王誌彬、孫乃勤、郭秀娟遭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或至超商繳費,由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即依與元晉公司簽立之前揭合約,將代收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撥款時間陸續匯入本案帳戶內,由被告王建興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洪家逸,再由被告洪家逸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湯宇澤、同案被告林孟宇提領款項,被告湯宇澤、同案被告林孟宇分別於110年4月9日15時32分許、110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110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110年5月18日13時2分許、110年5月19日13時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分別自該帳戶臨櫃提領210萬元、70萬元、640萬元、140萬元、25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王建興,再由被告王建興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藏匿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查,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僅有告訴人王誌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並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或訂單編號以供查證,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王誌彬上述情節為真(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是告訴人王誌彬此部分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孫乃勤、郭秀娟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之帳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曾彥翔所有之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8090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39至264頁),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匯入曾彥翔帳戶後有再經轉匯至元晉公司實體帳戶即本案帳戶,是此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提領告訴人王誌彬、孫乃勤、郭秀娟於附表二所匯或所繳費之款項,無從逕認被告3人就附表二之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各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或 繳費時間 匯款或繳費地點 匯款或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訂單編號或繳費資料 台灣萬事達公司撥款時間 1 王誌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至7日間,先以IG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以暱稱「你家小祖宗」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約出來見面,但要先支付1650元,其中1000元先用ibon支付,剩下650元見面在給等語,並即傳送網址:gantlg.giantwin7.com予告訴人,告訴人進入該網址操作,並依網址所指示繳費路徑,至附近之統一超商ibon機上列印繳費單,並繳交1000元後,小祖宗另外介紹一名暱稱為「寶寶」認識,「寶寶」另外介紹「慶龍」與告訴人聯繫,「慶龍」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但是要先儲值一定金錢,並再次使用前述網站操作流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超商繳費3萬元。
110年5月7日18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逕予更正) 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統一便利商店冬念門市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 110年5月7日18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逕予更正) 同上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孫乃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比特幣資訊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以暱稱為理財AMY小編,傳送網址:http://www.asiatgorading.com/?v=1)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至右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理財AMY小編」另外介紹暱稱為「雪睿」者告訴人認識,「雪睿」再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投入本金,告訴人遂陸續利用手機網路銀行前後轉帳25000元、30000元及31000元至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0日14時28分01秒 在告訴人孫乃勤位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6日 3 郭秀娟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並以「理財AMY小編」與告訴人加LINE聯絡,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並傳遞網站「ASIAGOTADING」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3日13時41分24秒 在告訴人郭秀娟為於新竹市東大路之某公司處,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8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 或繳費時間 匯款或繳費地點 匯款或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訂單編號或繳費資料 1 王誌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至7日間,先以IG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以暱稱「你家小祖宗」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約出來見面,但要先支付1650元,其中1000元先用ibon支付,剩下650元見面在給等語,並即傳送網址:gantlg.giantwin7.com予告訴人,告訴人進入該網址操作,並依網址所指示繳費路徑,至附近之統一超商ibon機上列印繳費單,並繳交1000元後,小祖宗另外介紹一名暱稱為「寶寶」認識,「寶寶」另外介紹「慶龍」與告訴人聯繫,「慶龍」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但是要先儲值一定金錢,並再次使用前述網站操作流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超商繳費3萬元。
110年5月6日20時25分 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統一便利商店冬念門市 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 孫乃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比特幣資訊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以暱稱為理財AMY小編,傳送網址:http://www.asiatgorading.com/?v=1)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至右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理財AMY小編」另外介紹暱稱為「雪睿」者告訴人認識,「雪睿」再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投入本金,告訴人遂陸續利用手機網路銀行前後轉帳25000元、30000元及31000元至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10日15時29分 孫乃勤位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表、國泰世華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0日17時37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10年4月10日18時21分許 同上 3萬1,000元 同上 3 郭秀娟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並以「理財AMY小編」與告訴人加LINE聯絡,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並傳遞網站「ASIAGOTADING」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9日12時36分 在告訴人郭秀娟為於新竹市東大路之某公司處,利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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