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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宏與陳鼎祥(所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宏先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豪科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豪科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給陳鼎祥,其後陳鼎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建宏主觀上對於陳鼎祥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朱美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後陳建宏乃依陳鼎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即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與陳鼎祥,再由陳鼎祥自行轉交不詳之上游,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朱美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被告陳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79頁、第12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第80至84頁、第134至135頁),並有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自陳僅有與陳鼎祥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對於共犯除陳鼎祥外,尚有其他人乙節可得認知,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所認知與其聯繫、接觸之人均為共犯陳鼎祥,是其主觀上僅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責,而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83頁、第127至128頁),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共犯陳鼎祥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被告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明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贓款以切斷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節曾經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明知共犯陳鼎祥係從事不法行為,且知悉他人匯入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仍為圖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供共犯陳鼎祥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擔任一線車手之角色,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降低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今尚未獲得填補之情節;
復審酌本案遭詐騙人數為1人、所詐得款項數額甚高及被告涉案程度係擔任車手、犯罪情節係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共犯陳鼎祥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無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姊姊、姊夫同住,經濟來源係依靠姊姊提供生活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表示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業依指示全數交付共犯陳鼎祥,是被告對上開贓款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就上開未扣案之贓款,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款地點、對象 佐證之證據資料 朱美燕 110年9月20日17時許起,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朱美燕,佯稱其涉及洗錢、帳戶有問題需監管且需繳納監管帳戶費云云,並傳真偽造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無證據證明陳建宏知悉陳鼎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之方式)予朱美燕,致朱美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11月8日10時52分匯款290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0日11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虎尾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在臺灣企銀虎尾分行外交給陳鼎祥。
110年11月10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北屯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
在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外交給陳鼎祥。
110年11月11日12時41分匯款220萬元。
110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北屯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在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外交給陳鼎祥。
⒈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5頁)。
⒉110年1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27頁)。
⒊110年11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29頁)。
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影本各1份(警卷第33、35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警卷第39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717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67至81頁)。
⒎豪科水產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警卷第7至9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警卷第41頁)。
⒐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43、61、63、65、67頁)。
⒑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1份(警卷第69頁)。
⒒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號偵查資料影本1份(偵卷第95至128頁)。
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059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129至131頁)。
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10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約定帳號表、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取款憑條影像清單3張(本院卷第55至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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