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54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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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佳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福懋加油站,向吳添和收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上址,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武德宮後方停車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寶」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返回上開加油站,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吳添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蔡佳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告販毒之對象吳添和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第95至97頁),並有證人吳添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3至26頁)、福懋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現場交易毒品照片8張(偵卷第31至37頁)等件在卷可佐。

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本案犯行亦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等語,惟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

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聯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吳添和問我有沒有毒品,我當時告訴他,我要打電話問我朋友。

因為吳添和說他要買8,000元、3.5公克,所以我有先在加油站跟吳添和拿購毒之價金,之後再去找我朋友購買,最後把購得之毒品交給吳添和。

我有跟我的朋友「阿寶」說要帶吳添和去找他,但「阿寶」說他不跟不認識的人見面等語(偵卷第113至115頁),核與證人吳添和於偵訊時稱本案交易過程係由吳添和先給予被告8,000元價金後,被告方離開交易現場去拿毒品,最後再回到加油站旁的空地,把毒品拿給吳添和之情形一致(偵卷第99頁)。

足證被告乃吳添和聯絡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象,且吳添和購買毒品之價金、購得之毒品均由被告收取、交付,自始至終吳添和所認知交易之對象,僅為被告一人,至被告所供陳之毒品上游「阿寶」,並未與吳添和有所接觸,吳添和亦無「阿寶」之聯繫管道。

換言之,被告乃以己力單獨與「阿寶」聯繫進行毒品買賣,並將購得之毒品親自交付吳添和,自己完成本案買賣交易之行為,阻斷吳添和與「阿寶」間聯繫管道,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想說這次我幫吳添和拿毒品,他會請我吃施用一點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可知被告犯本案當時,主觀上係認其替吳添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吳添和會提供些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是其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07年7月31日入監,復於同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本院卷第137頁),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59至60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究其二罪之本質,前案犯行乃施用第二級毒品,參以施用毒品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顯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危害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有別,罪質不僅相異,法定刑亦有極大差距;

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後期即約莫4年左右所為,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已有相當時日;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僅主張被告有此前案,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若僅以被告前案與本案同涉毒品案件、其前案有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即遽認其有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事由,而予以加重其刑,恐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罪刑相當原則」。

據此,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

又所謂自白,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偵查中之自白效力。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期間雖有反覆提及其僅有幫吳添和調貨、拿毒品,並無販賣毒品給吳添和等情(偵卷第10頁、第117頁),然其於偵訊最後已明確表明其「承認」有販賣毒品給吳添和(偵卷第127頁),顯已對本案犯行自白,又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32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均表示其本案販賣予吳添和之毒品,上游來源為「阿寶」(偵卷第11頁、第115頁),然因其指述過於簡陋,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阿寶」之真實身分及相關年籍資料,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阿寶」涉入本案販賣毒品一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0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16312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足證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游,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審酌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惟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顯然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卻仍為圖私利而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漠視法紀,並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險,影響非微。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經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本案販賣毒品情節相衡,尚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添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非但易致取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過去曾向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吳添和購買毒品,雙方經常互通毒品有無,而本案依監視器畫面時序所示,被告係先向吳添和收取毒品價金後,才離開交易地點向「阿寶」購買毒品,並非時常備有毒品可供隨時交易,又其僅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3.5公克、價金8,000元)予吳添和,整體犯罪情節相較於上游大型毒梟,尚屬有別;

兼衡以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安裝工作,現未婚、家中僅有年長之祖父一位親人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136頁、第139頁),暨其有前案執行完畢、多次涉入毒品犯罪,且曾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28頁),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添和所收取之價金8,0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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