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56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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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聖智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湯姆先生」、「莊明聖」(LINE暱稱「學長」)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聖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處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約定由林聖智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上手,並可獲取當日收取金額百分之2之酬勞。

林聖智、「莊明聖」、「湯姆先生」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TikTok」及LINE暱稱「Anh Thu Tien」向阮氏紅水佯稱:其為外國醫生,計畫至臺灣開業,因突發狀況需款孔急等語,致阮氏紅水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與林聖智相約於址設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1500之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停車場見面,並一同搭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麥寮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4萬0,600元交予林聖智。

林聖智再依「湯姆先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莊明聖」,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林聖智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嗣因阮氏紅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聖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181、184頁),核與告訴人阮氏紅水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至33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學長」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143至169頁)、告訴人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他卷第第51頁至第58頁)、照片10張(見他卷第39至43頁、第47至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係接受LINE暱稱「湯姆先生」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後,將詐欺款項交付「莊明聖」,並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收取面交款項後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收取面交款項、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LINE暱稱「湯姆先生」、「莊明聖」及該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5頁)等情,另酌其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金額、受騙人數僅1人、實際獲利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稱原本約定之報酬為當日收取金額百分之2,但實際上只拿到3,000元之車馬費等語,是被告就本件有獲得3,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查被告稱已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LINE暱稱「湯姆先生」指示轉交「莊明聖」,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轉交「莊明聖」,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莊明聖」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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