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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亦鎧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亦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亦鎧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亦鎧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所列之證據足以佐證。
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就各次販賣大麻所獲得之利益供述甚詳(偵卷第21、22、1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自承有販毒營利之情形(本院卷第37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被告有自首之情形本件係被告於警方追查被告取得大麻之上手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查獲,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120050524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112年4月20日之調查(詢問)筆錄、偵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76頁)可佐。
足認被告本案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認為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刑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7至28頁、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均為認識的友人,此有被告警詢、偵訊供述、證人方志恆、陳科丞、吳紹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雖然交情各有深淺,仍足認被告與證人方志恆、陳科丞、吳紹雍之間,確實存在朋友之情誼。
依證人方志恆、陳科丞、吳紹雍所證述,渠等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前,均已有吸食大麻之經驗或習慣。
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販售予其友人,所為固有不該,然一般販賣毒品案件之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信賴基礎薄弱,且多係僅因毒品販售之利益以及施用毒品之成癮需求而互有往來。
但本件被告並未將販賣毒品的對象擴張到其交友圈以外之人,其友人原先也非因被告之慫恿或引誘而沾染施用大麻之習慣。
由此可知,本案犯罪實際情狀,與一般販賣毒品案件確有不同。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致生對社會法益之危害,應屬較輕。
且本案警方原先僅係朝被告持有、施用大麻等犯行之方向偵辦,被告自首本件犯行,配合調查、說明全盤犯行,其所具悔悟之心,確屬實在,亦有效節省檢警偵辦案件之資源耗費。
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各罪仍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其他減刑事由遞減之。
⒋量刑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販賣大麻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有正當工作,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其再涉犯毒品相關罪責,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合計驗餘淨重27.93克,空包裝總重3.06克),經鑑定均含有大麻成分(偵卷第322之1頁),被告亦自述該5包大麻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後所餘之毒品(本院卷第110頁),故就此部分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9項下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大麻之包裝袋沾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歷次販賣大麻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各編號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4930)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 主文 1 方志恆 方志恆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後,自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即在其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1居所大樓樓下,交付10公克之大麻予方志恆。
呂亦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493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方志恆 方志恆於112年2月21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後,談妥先以賒欠2千6百元之方式購買大麻,被告即於上開居所大樓樓下,交付2公克之大麻予方志恆。
嗣於編號6所載之時間,方志恆將本次及編號6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款項,一併自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呂亦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493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科丞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4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科丞聯繫後,陳科丞再於同日22時5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雄出沒」燒烤店工作地點,被告即交付大麻5公克予陳科丞。
陳科丞於112年3月12日0時12分許,自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7千5百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呂亦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493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科丞 陳科丞於112年3月22日14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後,陳科丞再於112年3月25日22時許,前往被告上開工作地點,被告即交付大麻10公克予陳科丞。
陳科丞於112年3月26日0時3分許,自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呂亦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493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紹雍 吳紹雍於112年4月7日1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後,自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4千5百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即於112年4月8日1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大樓樓下,交付3公克之大麻予吳紹雍。
呂亦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493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方志恆 方志恆於112年4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大麻,被告再將大麻2公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之男子,於112年4月10日23時許,前往方志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5樓之2之住處交付大麻予方志恆。
方志恆再於112年4月11日1時12分許,自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千6百元(連同編號2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呂亦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493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科丞 陳科丞於112年4月12日13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後,陳科丞再於112年4月13日21時許,前往被告上開工作地點,被告即交付大麻10公克予陳科丞。
陳科丞於112年4月14日20時31分許,自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呂亦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493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紹雍 吳紹雍於112年4月15日18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後,自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千5百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即於112年4月16日4時2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大樓樓下,交付2公克之大麻予吳紹雍。
呂亦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493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吳紹雍 吳紹雍於112年4月18日23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於112年4月19日0時5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大樓樓下,交付1公克之大麻予吳紹雍。
吳紹雍再於112年4月18日1時18分許,自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千5百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呂亦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27.93克,空包裝總重3.06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493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方志恆 ⒈方志恆112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53頁、第209至219頁) ⒉方志恆112年4月2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45至246頁) ㈡證人陳科丞: ⒈陳科丞112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3至85頁) ⒉陳科丞112年4月2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15至318頁) ㈢證人吳紹雍: ⒈吳紹雍112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8頁、第249至253頁、第265至269頁) ⒉吳紹雍112年4月2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97至300頁) ㈣證人黃靖雅: ⒈黃靖雅112年4月2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07至310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呂亦鎧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89至93頁) ㈡被告呂亦鎧之現場蒐證照片8幀(偵卷第97至100頁) ㈢被告呂亦鎧與毒品上手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2幀(偵卷第101至108頁) ㈣被告呂亦鎧與購毒者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5幀(偵卷第109至116頁、偵卷第137至143頁、第221至225頁、偵卷第287至291頁) ㈤手機交易明細擷圖4幀(偵卷第109頁、第112至113頁) ㈥戶名呂亦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7至149頁) ㈦戶名吳紹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1至152頁) ㈧戶名方志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至157頁) ㈨戶名陳科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㈩被告呂亦鎧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1紙(偵卷 第87頁) 證人陳科丞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1紙(偵卷第117頁) 證人黃靖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卷第119頁) 證人陳科丞及黃靖雅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21至129頁) 證人陳科丞及黃靖雅之現場蒐證照片4幀(偵卷第133至135頁) 證人方志恆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27至232頁) 證人方志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偵卷第235至237頁) 證人方志恆之扣案物照片1幀(偵卷第239頁) 證人方志恆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偵卷第241頁) 證人吳紹雍之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卷第271至27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21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322之1頁)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雲警刑二字第1120050523號函1紙(本院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120050524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呂亦鎧112年4月20日之調查(詢問)筆錄、偵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7至76頁) 三、物證部分: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合計驗餘淨重27.93克,空包裝總重3.06克) ㈡電子磅秤1臺 ㈢夾鏈袋1包 ㈣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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