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58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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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6號、112年度偵字第9099號、112年度偵字第9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張耀中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7號起訴)」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暱稱為「騎驢找馬」、「今晚打老虎」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張耀中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7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等等10人」之文字,均應予更正為「等10人」之文字。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並藉此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並藉此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張耀中參與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之文字。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9日」之文字,應予更正為「112年6月9日19時55分」之文字。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8受款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之文字,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之文字(見告訴人匯款擷圖,偵9099卷第25頁)。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騙手法欄「...並佯稱林翰廷蝦皮賣場帳號...」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並佯稱陳世賢蝦皮賣場帳號...」之文字。

㈦增列下列證據:⒈被告張耀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劉杰澐部分: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8146卷第13至15頁、第51頁)、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偵8146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劉杰澐)(偵8146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6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6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6卷第99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8146卷第105至1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8146卷第143頁)。

⒊告訴人梁健國部分: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8146卷第13至15頁、第51頁)、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偵8146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6卷第155至1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8146卷第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8146卷第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6卷第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6卷第181頁)。

⒋告訴人楊雅真部分: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8146卷第13至15頁、第51頁)、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偵8146卷第23至25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楊雅真)(偵8146卷第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6卷第185至18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6卷第18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6卷第19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8146卷第19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翻拍影本(偵8146卷第195頁)。

⒌告訴人呂佳枚部分: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8146卷第13至15頁、第51頁)、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偵8146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呂佳枚)(偵8146卷第2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6卷第2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6卷第211頁)(偵8146卷第2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6卷第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8146卷第2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8146卷第217頁)、告訴人呂佳枚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8146卷第227頁)。

⒍被害人謝坤木部分: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8146卷第13至15頁、第51頁)、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偵8146卷第23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謝坤木)(偵8146卷第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6卷第237頁)(偵8146卷第237至2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6卷第2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6卷第243頁)。

⒎告訴人哀盛偉部分: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8146卷第13至15頁、第51頁)、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偵8146卷第23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哀盛偉)(偵8146卷第2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6卷第275至2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6卷第2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6卷第281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翻拍影本(偵8146卷第2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8146卷第305至307頁)。

⒏告訴人林翰廷部分: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8146卷第13至15頁、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6卷第311至3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8146卷第3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6卷第317頁)。

⒐告訴人徐浩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099卷第21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9099卷第23至24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9099卷第33頁)。

⒑告訴人陳世賢部分: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9457卷第9、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457卷第37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9457卷第39至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號)(偵9457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57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457卷第51頁)。

⒒告訴人吳貞蓁部分: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9457卷第9、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457卷第77至7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9457卷第7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57卷第8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457卷第91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之數案中,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㈢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聽從「騎驢找馬」指示,他會輸入卡片銀行名稱及要提領的金額數,提領不法所得「騎驢找馬」指示交給「今晚打老虎」;

是鄭嘉文開他的車載我去,我們一同從臺南出發,我知道我提領詐欺贓款時2號車手在附近監視,「騎驢找馬」負責指揮我們;

我加入對方指定的飛機群組,「鐵頭」將我推給「騎驢找馬」,一開始叫我監視提領,後來叫我去收水,之後就叫我自己去提領;

有一個人要交卡片給我,是「騎驢找馬」叫我去拿,群組內最多人是被抓那天,裡面好像有5、6個帳號;

我前案與本案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偵9457卷第12頁、偵9099卷第11至13頁、偵8146卷第340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騎驢找馬」、「今晚打老虎」等人及該集團某屬於2號車手之不詳成員,另有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確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所各犯之上開各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

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一共獲得1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而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準此以言,被告既已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成員,並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劉杰澐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梁健國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楊雅真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呂佳玫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謝坤木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哀盛偉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林翰廷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徐浩芸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陳世賢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吳貞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6號
112年度偵字第9099號
112年度偵字第9457號
被 告 張耀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張耀中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7號起訴),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之款項。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致電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杰澐等10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等等10人,使被害人等等10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分別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張耀中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5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至雲林縣斗六市、崙背鄉等地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詐欺集團即以此等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杰澐、梁健國、楊雅真、呂佳玫、哀盛偉、林翰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徐浩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陳世賢、吳貞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中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提領款項每日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杰澐於警詢中之證詞、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杰澐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健國於警詢中之證詞、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梁健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楊雅真於警詢中之證詞、匯款紀錄 告訴人楊雅真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呂佳玫於警詢中之證詞、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佳玫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謝坤木於警詢中之證詞、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謝坤木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哀盛偉於警詢中之證詞、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哀盛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林翰廷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林翰廷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徐浩芸於警詢中之證詞、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徐浩芸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世賢於警詢中之證詞、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世賢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吳貞蓁於警詢中之證詞、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貞蓁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12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下同)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杰澐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4時許,假冒買家向劉杰澐購買商品,並佯稱劉杰澐之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有問題,導致無法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劉杰澐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7時08分 112年5月31日17時11分 112年5月31日17時21分 50,000 49,998 49,985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1日17時12分 112年5月31日17時13分 112年5月31日17時13分 112年5月31日17時14分 112年5月31日17時14分 112年5月31日17時25分 112年5月31日17時25分 112年5月31日17時26分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ATM)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ATM)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0,000 2 梁健國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晚21時50分許,假冒買家向梁健國購買商品,並佯稱梁健國尚未與統一超商賣貨便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梁健國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9時11分 99,987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1日19時14分 112年5月31日19時14分 112年5月31日19時15分 112年5月31日19時16分 112年5月31日19時17分 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ATM) 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ATM)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3 楊雅真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9時13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向楊雅真購買商品,並佯稱楊雅真之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有問題,導致無法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楊雅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9時13分 19,123 112年5月31日19時18分 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ATM) 19,000 4 呂佳玫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假冒買家向呂佳玫購買商品,並佯稱呂佳玫之帳號異常,導致無法交易,需依照指示簽署認證協議方能完成交易,致呂佳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1日14時33分 112年6月11日14時37分 49,987 36,985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1日14時35分 112年6月11日14時39分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ATM) 50,000 37,000 5 謝坤木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57分許,假冒買家向謝坤木購買商品,並佯稱謝坤木之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有問題,導致無法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謝坤木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1日14時38分 19,998 112年6月11日14時40分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ATM) 20,000 6 哀盛偉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3時36分許,假冒買家向哀盛偉購買商品,並佯稱哀盛偉之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有問題,導致無法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哀盛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1日14時43分 112年6月11日14時48分 29,985 12,985 112年6月11日14時44分 112年6月11日14時52分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ATM) 雲林縣○○市○○路00號(小北百貨斗六門市ATM) 30,000 13,000 7 林翰廷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假冒買家向林翰廷購買商品,並佯稱林翰廷蝦皮賣場帳號沒有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林翰廷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 31,234 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19時58分 112年6月9日19時59分 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ATM) 20,000 11,000 8 徐浩芸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7時許,假冒買家向徐浩芸購買商品,並佯稱徐浩芸之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有問題,導致無法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徐浩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7時30分 112年6月3日17時32分 99,983 50,510 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日17時32分 112年6月3日17時32分 112年6月3日17時35分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ATM) 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崙背永昌店ATM) 20,000 20,000 110,000 9 陳世賢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7許,假冒買家向陳世賢購買商品,並佯稱林翰廷蝦皮賣場帳號沒有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陳世賢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8時10分 112年6月9日18時13分 50,000 19,138 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18時13分 112年6月9日18時14分 112年6月9日18時15分 112年6月9日18時1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農會ATM) 20,000 20,000 20,000 9,000 10 吳貞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3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並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誤刷吳貞蓁信用卡,需依照指示須進行刷退,致吳貞蓁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8時26分 49,984 112年6月9日18時30分 112年6月9日18時31分 112年6月9日18時31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農會ATM) 20,000 20,000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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