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593,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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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心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育任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8、9870、10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心、陳育任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建心、陳育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陳建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育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因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訊問被告2人時,被告陳建心表示:我從頭認罪到尾,相關人士都已被抓到,先前被通緝是因為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希望不要繼續羈押等語,被告陳建心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被告陳建心坦承犯行,不會串證,亦非居無定所,本案雖有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必要,請不要羈押而以交保替代等語,而被告陳育任表示:我認罪,先前被通緝是因為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希望不要繼續羈押等語,被告陳育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被告陳育任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本案僅係幫助犯,非主謀或正犯,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不要羈押而以交保替代等語。

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量以人性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本性,本案被告2人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被告2人先前均有通緝之紀錄,無法排除被告2人畏罪潛逃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本院認為被告2人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待本院後續進行審判之刑事司法程序,本案自有保全被告之必要。

綜上,被告2人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先前認被告2人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況已不存在,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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