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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第82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三號、第三七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關於「徐斌舜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名細影本」、「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MR Oh』、『Andrew』之對話紀錄截圖共計163張」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徐斌舜所有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MR Oh』、『Andrew』之對話紀錄截圖共計159張」,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黃裕鴻與暱稱『Andrew』之聊天紀錄(偵8264卷第245至26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至42、45至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暱稱「MR Oh」、「Andrew」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再依暱稱「MR Oh」、「Andrew」之人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金額,用於購買比特幣後,又轉存匯入暱稱「MR Oh」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部分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許曉君、被害人徐斌舜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專科畢業,退休無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需照顧年邁母親及中風妻子,暨告訴人許曉君、被害人徐斌舜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後與告訴人許曉君、被害人徐斌舜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許曉君、被害人徐斌舜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9、57至59頁)。
本院考量此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許曉君、被害人徐斌舜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許曉君、被害人徐斌舜之權益。
另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始觸犯本罪,且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為了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9頁),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本件被告提領告訴人許曉君、被害人徐斌舜受害款項後,又將該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並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標的,然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就被告所獲報酬部分,其自承未獲有報酬(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8264號
被 告 黃裕鴻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黃裕鴻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Oh」之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14分,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傳送予LINE暱稱「MR Oh」。
嗣LINE暱稱「MR O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黃裕鴻依LINE暱稱「MR Oh」、「Andrew」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13樓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存入LINE暱稱「MR Oh」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其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斌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許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MR Oh」之人,並依LINE暱稱「MR Oh」、「Andrew」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購買比特幣並存入「MR Oh」之人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地址並取得車馬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斌舜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回條聯、徐斌舜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名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徐斌舜確於附表編號1所述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述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4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許曉君確於附表編號2所述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述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MR Oh」、「Andrew」之對話紀錄截圖共計163張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MR Oh」,並依LINE暱稱「MR Oh」、「Andrew」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13樓購買比特幣後,再存入LINE暱稱「MR Oh」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等匯款或轉帳入本案帳戶,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就上揭犯行,與「Andrew」「MR O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附表所示部分,各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犯行,係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件二:被告與告訴人許曉君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本院所為一一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三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被告與被害人徐斌舜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本院所為一一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四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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