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事項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與「何君堯」外,與身分不詳、自稱「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 三、被告各次數度提領本案二帳戶內之款項,侵害法益各自同一
- 四、被告各次犯上開二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在
-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
- 六、被告與「何君堯」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八、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 十、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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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鈴琴
輔 佐 人 蘇泰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農曆過年前某時,接獲身分不詳、自稱「何君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委由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使用,並請丙○○代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用;
若受他人指示提領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以各種方式轉交,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與「何君堯」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何君堯」形成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12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前某時,將不知情之其夫蘇泰鍾所申辦、由其管領之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其所申辦之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甲、乙帳戶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何君堯」,並允諾代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匯入「何君堯」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何君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除「何君堯」以外之其他成員,或內有未成年人)之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余金桂、甲○○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丙○○遂分別依「何君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轉入「何君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訴469卷第98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469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95頁至第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金桂(偵3493卷第21頁至第25頁)、甲○○之指訴(偵6993卷第17頁至第20頁至第22頁)、告訴人余金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3493卷第27頁)、其與LINE暱稱「王伟景」、「Na」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備份紀錄1份(偵3493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3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影本1張(偵3493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紙(偵3493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3493卷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993卷第25頁、第26頁、第5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6993卷第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偵6993卷第73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3493卷第59頁至第63頁)、麥寮鄉農會112年5月17日麥農信字第1120002517號函暨所附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6993卷第85頁至第91頁)、麥寮鄉農會112年5月24日麥農信字第1120002629號函暨所附被告提領畫面擷圖4張(偵6993卷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與「何君堯」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493卷第103頁至第143頁)、「Golden‧Bitcoin ATM」名片影本1紙(偵3493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與「何君堯」外,與身分不詳、自稱「王伟景」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具有犯意聯絡,惟被告陳稱其自始均與「何君堯」一人聯繫,未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參諸其提出前揭與「何君堯」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未見被告有與「王伟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包含「王伟景」或尚有「何君堯」以外之其他成員,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證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共犯達三人以上,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本院訴469卷第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
三、被告各次數度提領本案二帳戶內之款項,侵害法益各自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各次犯上開二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與「何君堯」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舊法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未為坦承,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僅表示承認詐欺罪,至本院審判程序則自白全部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使詐欺集團因此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未經任何查證,貿然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並代為收取款項後提領購入比特幣,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侵害,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正非難;
惟被告身體狀況及經濟能力均不佳、智識能力不高,其與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社會弱勢群體,有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本院訴469卷第63頁、第65頁)、清寒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訴469卷第6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訴469卷第69頁)在卷可稽;
被告受他人指示為本案犯行,提供本案二帳戶並親自出面領取、轉移款項,承擔遭查獲之最大風險,亦非親自對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之人,也不是最終得以支配詐欺所得之人(詳下述),於本案整體犯罪結構實居於底層地位;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已給付告訴人余金桂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續尚待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二人,告訴人二人亦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8號(本院訴469卷第77頁)、第166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609卷第27頁、第28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應有相當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曾中風,現身體不佳,無工作,靠配偶做臨時工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度日,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類似,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二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所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已給付告訴人余金桂部分款項,後續尚待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二人,告訴人二人亦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告訴人甲○○復表示同意本院給予緩刑處分,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若使被告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繳交罰金,均不利其回歸正常生活,勢必影響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亦對告訴人二人後續受償之權益有所妨礙,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身體狀況、經濟條件,及其尚待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二人,兼衡刑罰教化功能暨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一併敘明。
十、沒收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有收取2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2萬元是我請朋友載我去臺中買比特幣,「何君堯」給我們的車資;
車資是給載我去臺中買比特幣的白牌計程車司機綽號「阿美」,她想跟「何君堯」借錢,「何君堯」同意借給她等語(偵6993號卷第11頁、第12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資都是給司機「阿梅(音譯,應與被告偵查中所指「阿美」為同一人)」,幫我開車到臺中,油錢是「何君堯」給她的,但她有另外跟「何君堯」借錢,我沒有獲取報酬等語(本院訴469卷第109頁、第110頁),均否認其個人有收受2萬元報酬之事實,前後供述並無齟齬,況依上開告訴人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示,乙帳戶尚有1萬8,583元遭圈存,是本案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甲○○匯入者,雖有2萬元差額,然並無證據證明此即為被告所實際分得之報酬,卷內復查無其他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告訴人二人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就甲帳戶已全數提領,及其就乙帳戶提領之款項,係以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標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㈢至乙帳戶內雖仍有1萬8,583元遭圈存,然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訴人甲○○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圈存之告訴人甲○○匯入款項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余金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7日16時11分許起,以LINE暱稱「王伟景」與余金桂聯繫,佯稱:其為宇航員,在太空工作,欲放假回臺灣,須請余金桂代付機票費用云云 112年1月10日16時35分許(翌日入帳) 62萬8,720元 甲帳戶 ①於112年1月11日某時,在某農會提款機,提領3萬元(4次),共12萬元 ②於112年1月12日某時,在某農會提款機,提領3萬元(4次),共12萬元 ③於112年1月13日某時,在某農會提款機,提領3萬元(4次),共12萬元 ④於112年1月14日某時,在某農會提款機,提領3萬元(4次),共12萬元 ⑤於112年1月15日某時,在某農會提款機,提領3萬元(4次),共12萬元 ⑥於112年1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跨行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共3萬元(含甲帳戶內原先存款) 112年度偵字第349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第469號)犯罪事實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佯稱:其從事拖拉機事業,因國外工程投標失利,需要支付大筆費用予外交官云云 112年1月30日10時42分許(同日11時28分許入帳) 13萬元 乙帳戶 ①於112年1月30日15時31分、32分、3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麥寮鄉農會,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②於112年1月31日11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699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訴字第609號)犯罪事實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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