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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勝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勝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
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定有明文。
㈡被告簡勝茂前因提供土地供回填營建廢棄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即本股法官以112年度聲羈字第251號裁定羈押在案(下稱羈押案件)。
然依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於羈押案件係就被告「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部分予以偵辦訴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本案廢棄物來源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豬舍拆除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回填部分係位於前述土地較離道路之內側部分,又被告與地主自幼熟識,係基於情誼所為,與羈押案件並無關聯(本院卷第59至60、70頁),檢察官亦稱本案起訴範圍與羈押案件之犯罪事實不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及羈押案件之廢棄物來源、回填土地位置、共犯結構均有不同,且前述羈押案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偵結起訴,本案顯然繫屬在先,經核本案卷證,尚無資料顯示羈押案件與本案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無依前述規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簡勝茂及林志宗、羅乃文(前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簡勝茂及林志宗、羅乃文(後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及證據部分增列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57至65頁、第69至74頁)。
㈡營建混合物合約書(偵卷第207至210頁)㈢廢棄物清運計畫書、地主同意書、現場照片(偵卷第225至249頁)。
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7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5127號函、112年8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9966號函、112年8月1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183號函暨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過磅單、清除前照片、清除中照片、清除後低窪處補土整平照片、購土證明(偵卷第259至261頁、269至317頁,以下合稱清除完成證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種;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合法分類、再利用行為,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豬舍拆除後產生之廢磚塊、碎石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用於回填前述土地,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91頁),與證人羅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係將前述土地上豬舍倒塌殘留之物整平,及證人林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地主,其確有委託被告及證人羅乃文處理前述土地上倒塌豬舍所遺留之磚頭、碎石及雜草,並將前述土地整平等情大致相符(偵卷第37頁、195至197頁、213至217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59頁至77頁),顯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經查,被告將前述土地上之豬舍拆除後產生之廢磚塊、碎石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自行破碎後,再鋪平、壓平並就地掩埋於前述土地而回填,而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污染環境之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所為犯行,與同案被告羅乃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查被告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經查獲後,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完成,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有清除完成證明在卷可參(偵卷第259至261頁、269至317頁),已見悔過之心。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利之業者相較,尚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5頁),素行難認良好;
且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竟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危害本案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並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並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且已合法清理完畢,堪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亦已彌補對環境所生之危害。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就被告受託處理前述土地上倒塌豬舍並回填土地,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其原依約可獲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經被告於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尚未收到報酬即遭查獲,後續因清理廢棄物又另外支出15至16萬元(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公訴意旨對此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
被 告 簡勝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勝茂及林志宗、羅乃文(前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渠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宗自民國112年4月起委託簡勝茂,簡勝茂遂與羅乃文陸續以營建混合廢棄物作為整地之物料,操作挖土機及堆土機將林志宗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填平,嗣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9日至本案土地上稽查,發現簡勝茂與羅乃文正以上揭營建混合廢棄物鋪設步道磚,隨即通知警方,將簡勝茂及羅乃文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勝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志宗、羅乃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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