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62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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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明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洪聰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第10931號、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丁○○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丁○○、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㈡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㈢丁○○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宗。

㈣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㈤嗣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10分許,循線在桃園國際機場3樓出境大廳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查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166至16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僅被告丁○○部分)、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871卷一第17至37頁、第81至96頁、第315至324頁,卷二第13至25頁、第55至67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8頁;

偵10931卷一第157至161頁;

本院聲羈卷第29至34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102頁、第159至1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即藥腳乙○○、黃智宗、證人即藥腳黃智宗之友人林揮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9871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25至135頁、第147至158頁、第171至177頁、第185至191頁、第269至284頁、第287至297頁、第383至395頁;

偵10931卷一第233至247頁),並有被告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0日至25日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偵9871卷一第55、57頁)、被告丙○○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11271卷第41頁)、證人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8日至25日、9月25日至10月14日交易明細、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1日至9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271卷第31、33、37頁、第79至83頁)、證人乙○○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4日至22日交易明細、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1271卷第35、39、85頁)、被告丁○○之胞兄顏明源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11271卷第43頁)、證人乙○○配偶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偵9871卷一第59頁)、112年3月15日監視器複式指認表(偵9871卷一第159至163頁)、雲林縣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71卷一第253至255頁)、被告丙○○另案資料: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271卷第129至13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暨附件、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271卷第141至15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000號鑑定書(偵11271卷第15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41號鑑驗書(偵11271卷第155至159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1、882、1042、1328、1567、1592號起訴書(偵11271卷第169至180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7號起訴書(偵11271卷第185至186頁)、被告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871卷一第77、79頁)、被告丁○○112年9月20日搜索同意書(偵9871卷一第25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暨附件(偵9871卷一第303至304頁)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21張(偵9871卷一第263至268頁,偵10931卷二第135、137、139、157、1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10931卷一第349頁)、被告丁○○於112年9月20日23時45分尿液初篩檢測照片(偵9871卷一第325頁)各1份、雲林縣○○鎮○○路000號照片2張(偵9871卷一第211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案發當時均已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被告2人前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150頁)在卷足憑,被告2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2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本案被告2人與證人乙○○、黃智宗交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交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販毒均有賺取價差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68至182頁),是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實各係利用販賣毒品行為獲利,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丁○○就本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其業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確見悔意,衡諸被告丁○○該次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其該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至就被告丁○○、丙○○其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審酌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

從而,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吳政益」,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略以:丁○○於警詢時所述曾臨櫃匯款4筆與其毒品來源,而查丁○○係匯入「朱雅瑛」、「沈姿妤」、「葉昀叡」等3人名下帳戶,又前揭3人除「沈姿妤」為吳政益之子之生母外(與吳政益未登記結婚),均查無相當關聯性,研判為人頭戶。

且自渠等最後一次交易時間112年3月6日起至丁○○為本局查獲時已逾半年,相關手機通聯、車行紀錄及帳戶提領影像皆已覆蓋,丁○○無手機聊天紀錄可積極證明吳政益販賣毒品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56527號函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附卷可參,復參酌吳政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見其有因販賣毒品與被告丁○○遭起訴之情形,是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丙○○部分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略以:本局尚未因被告丙○○之供述,查獲相關毒品來源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51330號函暨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附卷可參,並未因被告丙○○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本院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丁○○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7次、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5次,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2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各次犯罪情狀、被告2人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丁○○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丙○○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又被告丁○○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7次、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5次,但被告丁○○販毒之對象僅2人,而被告丙○○則為固定1人;

參以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均足見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汽車保養之老闆,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113年初因罹患不穩定心絞痛、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為冠狀動脈疾病心導管手術;

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花卉買賣,未婚,無子女,罹患肺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62至63頁),參以被告丁○○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丙○○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76頁),暨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丁○○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被告丙○○取得4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丁○○取得3萬元、被告丙○○取得37萬元,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分別取得35萬元、4萬5,000元、3萬元、4萬元、62萬5,000元,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分別取得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均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60頁),均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蘋果廠牌粉色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丁○○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證人乙○○聯絡毒品交易所使用乙節;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丁○○持以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與證人黃智宗聯絡毒品交易所使用乙節,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5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丁○○自身施用毒品所用或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非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等情,業經被告丁○○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50至52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丁○○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內容、價額(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乙○○ 110年8月18日17時許 北斗交流道旁全國加油站(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 丙○○與乙○○聯繫後,由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丁○○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2萬1,000元)與乙○○,經乙○○當場交付40萬元,賒帳2萬1,000元。
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再由乙○○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2萬1,000元至丁○○之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事後丁○○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40萬元價金交與丙○○。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乙○○ 110年8月25日20時許 虎尾小娘娘美容店(址設雲林縣○○鎮○○000號) 丙○○與乙○○聯繫後,由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丁○○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0萬元)與乙○○,經乙○○當場交付38萬元,賒帳2萬元,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再由乙○○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丁○○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而完成交易。
事後丁○○將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37萬元價金交與丙○○(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乙○○ 110年11月4日11時許 民雄交流道路邊洗車場 丁○○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0萬元)與乙○○,經乙○○當場交付32萬元,賒帳8萬元,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再由乙○○以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丁○○胞兄顏明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惟尚賒欠5萬元價金未付清。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乙○○ 112年3月7日 18時許 西螺交流道旁某中古車行 丁○○於左列時、地,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價值4萬5,000元)與乙○○,經乙○○賒帳4萬5,000元,嗣於同月10日22時20分許,再由乙○○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5,000元至丁○○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乙○○ 112年3月15日17時許 虎尾科技大學(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丁○○於左列時、地委由林子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價值3萬元)與乙○○,經乙○○賒帳3萬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由乙○○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丁○○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乙○○ 112年3月25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南投縣國姓鄉某處 丁○○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70公克,價值9萬元)與乙○○,經乙○○當場交付2萬元,賒帳7萬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由乙○○以其妻子李欣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丁○○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惟尚賒欠5萬元價金未付清。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黃智宗 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丁○○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毛重175公克,價值58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價值4萬5,000元),共計價值62萬5,000元與黃智宗,經黃智宗當場交付62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8 ︶ 乙○○ 110年9月25日13時許 雲林監理站(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 丙○○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0萬元)與乙○○,經乙○○當場交付37萬5,000元,賒帳2萬5,000元,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再由乙○○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2萬5,000元至丙○○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9 ︶ 乙○○ 110年11月6日23時許 虎尾秘境KTV(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丙○○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0萬元)與乙○○,經乙○○當場交付35萬元,賒帳5萬元,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18分許,再由乙○○以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丙○○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0 ︶ 乙○○ 110年11月22日0時許 麥當勞(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丙○○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0公克,價值40萬元)與乙○○,經乙○○當場交付37萬元,賒帳3萬元,嗣於同日0時41分許,再由乙○○以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丙○○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毛重3.25公克) 1包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18號3-3編號001。
2 海洛因(毛重0.85公克) 1包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18號3-3編號002。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9871卷一第259頁)。
3 安非他命(毛重0.43公克) 1包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18號3-2編號001。
4 安非他命(毛重0.77公克) 1包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18號3-2編號002。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4號鑑驗書(偵9871卷一第259頁)。
5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18號3-1編號001。
6 蘋果廠牌粉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18號3-1編號002。
7 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18號3-1編號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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