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628,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茹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茹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被告許茹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完畢(偵卷第89至92頁),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失其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被 告 許茹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茹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時16分前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對面草叢,拾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底火編號:USA9mmx19MKII),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子彈1顆。
嗣許茹彙於112年5月31日2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對面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在其乘坐車輛、由吳宸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查扣上開子彈1顆。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茹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宸諄、莊耀甯及林君容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上開子彈1顆、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又上述扣案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於試射時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200792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上述扣案子彈1顆已因鑑定試射而擊發,無庸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