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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9號、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勳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無線電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孟勳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他人以代價委託其於深夜時分,在人跡罕至之河床旁進行把風,並要求其隨時以無線電通知對方是否有人員接近河床周遭,同時亦告知其將有其他人進入河床進行傾倒,極有可能係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接受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躺勃虎」之人之委託,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翌(11)日0時30分許間,在舊濁水溪南岸河床新西段62地號土地(即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登記為大庄段R2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旁堤防上方涼亭內,透過「躺勃虎」交付予其之無線電,將周遭是否有人員接近河床之情形,隨時告知「躺勃虎」而為把風行為。
嗣於111年4月11日0時30分許,劉長城(另行審理)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駕駛車頭車號00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之曳引車(下稱本案砂石車)及挖土機各1輛進入本案土地,清理原先棄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
後因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村民蔡金興發現有人駕駛挖土機正在本案土地進行挖洞作業,隨即聯絡其他村民前往現場,當場發現正在堤防上方涼亭內把風之吳孟勳,當即控制吳孟勳之行動。
員警獲報到場後,自吳孟勳身上查扣無線電1支,並在本案土地上查獲挖土機1輛,以及裝載有約30噸、夾雜有廢飼料袋、廢塑膠、廢紙箱、廢水泥袋、水泥牆碎塊等裝潢廢棄物之本案砂石車1輛,遂通知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人員進行稽查,進而發現本案土地已遭人回填、堆置數量無從計數,其內包含廢塑膠桶、廢木材、廢塑膠、廢紙等裝潢廢棄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孟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控制被告行動之村民蔡金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長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砂石車案發當日行駛路線沿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劉長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IP歷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河川圖籍、重機械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重型械出租契約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3份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無線電1台、挖土機及本案砂石車各1輛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惟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
所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凡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即具物理或心理之因果性),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者,均屬之。
經查,被告僅有接受「躺勃虎」之委託,在本案土地周遭堤防上方進行把風,而無實際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屬為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本案,且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論以本案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幫助「躺勃虎」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躺勃虎」所委託之把風事項,恐幫助他人完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其竟仍為求賺取「躺勃虎」應允之蠅頭小利,甘願成為不法份子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幫手,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乃其首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查獲,顯見其應非慣犯,素行尚可,又其並未實質參與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現與祖母同住,為鷹架工程工人,目前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範圍、廢棄物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斟酌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無線電1支,為「躺勃虎」提供予被告幫助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與「躺勃虎」約定之3,000元報酬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甚明,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獲有報酬,是本院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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