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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語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語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泓語於民國112年2、3月間,經曾俊期(另案判決在案)介紹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先生」(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爺」)、「開膛手」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組織罪,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在案),擔任收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收簿手。
陳泓語、「溫先生」、「開膛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陳冠廷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6時許,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放臺中市○○區○○路0○0號東側置物櫃206櫃6門,再由陳泓語於112年4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收取上開金融卡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旋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鄭振宗、林家豪、吳冠達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詐騙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泓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鄭振宗、林家豪、吳冠達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
㈣置物櫃206櫃6門密碼單1紙。
㈤112年5月27日豐原分局職務報告。
㈥告訴人陳冠廷所提供之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㈦告訴人林家豪所提供之⒈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㈧告訴人鄭振宗提供之⒈轉帳明細截圖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㈨告訴人吳冠達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㈩被告陳泓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本案所犯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與「溫先生」、「開膛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接續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2次、4次,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別為2次、4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非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卡並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而有減刑事由。
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9頁),業與告訴人吳冠達、鄭振宗等達成和解,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執行刑者,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之。
但如有其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另案時,於均判決確定後,則可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尤其被告否認犯罪之案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雖犯4罪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被告另案亦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71號審理中,故如待本案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請求檢察官將上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亦合於定刑之規定,且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故本案依上開意旨,暫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0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就附表二所示匯入詐騙帳戶之詐欺贓款,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金融卡 主文 1 陳冠廷 於112年3月2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借款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9日6時許將其金融卡2張,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東側置物櫃206櫃6門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A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B帳戶) 陳泓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 詐騙帳戶 收簿手 主文 1 鄭振宗 自稱「威秀影城電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鄭振宗佯稱:遭威秀影城誤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振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11分許 2萬1元 A帳戶 陳泓語 陳泓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14分許 4萬9996元 2 林家豪 自稱「威秀影城電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家豪佯稱:遭威秀影城誤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3分許 4萬9983元 A帳戶 陳泓語 陳泓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吳冠達 自稱「威秀影城電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吳冠達佯稱:遭威秀影城誤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冠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12分許 4萬9978元 B帳戶 陳泓語 陳泓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13分許 4萬9978元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15分許 4萬9978元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16分許 2萬1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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