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64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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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妙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且近年詐騙猖獗,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其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不熟之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在微信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Williams」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溪口早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向廖哲源(涉犯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判決有罪)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哲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Williams」使用。

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丁○○、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廖哲源郵局帳戶,丙○○再依「Williams」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廖哲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指示廖哲源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丙○○再依「Williams」之指示,以前開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丁○○、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證人廖哲源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警卷第21至27、39至33頁、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利昀澔於偵查中具結(偵卷第29至3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廖哲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41至45頁)、被告與暱稱「Nicolas pumpkin」、「William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至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177號函暨函附提款單(本院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2月19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20914號函暨函附提領照片(本院卷第29至33頁)各1份,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廖哲源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lliams」之人,並依其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lliams」之人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已知共犯僅包括被告及自稱「Williams」之人。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被告與「Williams」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本案被告供稱:我只有跟「Williams」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與被告聯絡者有LINE暱稱「Williams」或「Nicolas pumpkin」之人,然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LINE暱稱「Williams」或「Nicolas pumpkin」之人及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件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多次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被告附表各次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匯入廖哲源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仍依「Williams」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而轉交詐騙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

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並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5頁調解筆錄),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稱「Williams」有因廖哲源提供郵局帳戶而給予廖哲源1萬3,000元,然此究非被告所得,而被告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被告既已全數轉出或領出後再轉交予「Williams」,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戶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丁○○ 000年0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aura garden」結識丁○○,旋加入丁○○LINE好友,向丁○○佯稱:搭飛進入境臺灣時,因持有違禁物品遭拘留,需向丁○○借款支付保釋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23時35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廖哲源) 111年9月30日19時45分 5萬元 雲林縣○○鄉○○路0號(大埤郵局ATM) 丙○○ ⒈告訴人丁○○111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6至97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96至101、108至109頁)。
⒊告訴人丁○○提供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警卷第123至126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9日23時35分 3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46分 4萬5,000元 111年9月30日07時38分 3萬元 111年10月5日05時35分 5萬元 111年9月30日08時06分 5,000元 111年10月5日08時39分 6萬2,000元 雲林縣○○鄉○○路0號(大埤郵局臨櫃) 廖哲源 111年10月4日08時07分 3萬元 111年10月4日08時22分 3萬元 111年10月4日08時42分 4,000元 2 甲○○ 000年0月間,以暱稱「關志豪」結識甲○○,向甲○○佯稱:其在位於蘇格蘭之石油公司工作6年,寄了1個包裹裝有其這幾年工作的薪水,價值約美金850萬元,請甲○○協助保管,但海關費用希望能由甲○○先代墊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2時54分 4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廖哲源) 111年10月3日19時30分 5萬元 雲林縣○○鄉○○路0號(大埤郵局ATM) 丙○○ ⒈告訴人甲○○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3至66頁)。
⒉112年10月24日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⒊告訴人甲○○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69至72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3日19時31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9時32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07時38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07時38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07時39分 5萬元 111年10月5日05時34分 5萬元 111年10月5日05時3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4分,逕予更正)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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