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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劉威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丁泉知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林保署南投分署)所管領之保安林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持續以挖土機整地、種植地瓜葉、牧草、未將擅自設置之蓄水池、抽水井移除而繼續使用等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占墾面積達0.095911公頃),足以生損害於管理機關林保署南投分署。
二、案經林保署南投分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劉丁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84、14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9日鑑界日止,有在本案土地上以挖土機整地、種植地瓜葉及牧草、未將擅自設置之蓄水池、抽水井移除而繼續使用,於112年8月29日鑑界後至112年11月14日止,已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林保署南投分署所管領之保安林地,仍未移除種植之地瓜葉、牧草,且仍未將擅自設置之蓄水池、抽水井移除,而繼續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犯行,辯稱:我在鑑界前不知道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及保安林地,我只知道我叔叔在我出生前就住在那裡,雖然沒有權狀,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有租,後來我堂弟劉春平請我管理本案土地,我才會在本案土地上以挖土機整地、種植地瓜葉、牧草、設置蓄水池、抽水井。
鑑界之後至112年11月14日止,我已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及保安林地,所以我沒有繼續墾殖,只有放著原本種植之地瓜葉、牧草,蓄水池、抽水井未移除是擔心火災,並有前往燒草及拉水管來撲滅火勢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持續以挖土機整地、種植地瓜葉及牧草、未將擅自設置之蓄水池、抽水井移除而繼續使用等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占墾面積達0.095911公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森林護管員徐浚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第149至151頁、第197至201頁),並有森林被害報告書(偵卷第69頁)、本案土地土地查詢資料、占墾空照圖、現場整地及種植照片:①111年9月15日墾殖、10月4日水泥路面鋪設現場照片(偵卷第41頁)、②111年9月29日、10月12日被告耕作現場照片(偵卷第42頁)、③111年7月7日土地整地、作物情形、及位置座標照片(偵卷第43至46頁)、④111年8月22日電表、水井暨蓄水池、電號00000000000號電費未繳通知(用電地址:雲林縣○○鄉○○村0鄰○○00號,通知單號碼:0000000)照片(偵卷第53至54頁)、⑤111年8月17日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55頁)、⑥111年8月11日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57頁)、⑦111年10月31日被告墾殖現場情形照片(偵卷第64、189、191頁)、⑧112年2月24日現場照片(偵卷第161頁)、⑨112年6月7日現場照片(偵卷第163頁)、⑩112年7月26日現場照片(偵卷第165頁)、⑪112年8月3日現場照片(偵卷第167頁)、⑫111年8月15日、16日被告採收照片(偵卷第169、171頁)、⑬111年8月27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9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偵卷第173、175、177頁)、⑭112年8月10日現場照片(偵卷第205、207頁)、⑮112年8月15日現場照片(偵卷第209、211頁)、⑯112年8月29日現場照片(偵卷第213、215、217、219頁)、⑰112年9月16日現場照片(偵卷第221、223頁)、⑱112年9月22日現場照片(偵卷第225、227頁)、⑲112年10月4日現場照片(偵卷第229、231頁)、⑳112年11月2日現場照片(偵卷第233、235頁)、㉑112年11月14日現場照片(偵卷第237、239、241、243頁)、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71頁)、雲林縣褒忠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偵卷第7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1年7月12日投竹字第1114571044號函(偵卷第67至68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虎地一字第112000148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偵卷第119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12年5月17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12000167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偵卷第131至133頁)、林保署南投分署112年12月4日投管字第1124213360號函及所附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本案土地鑑界成果、及112年8月10日、15日、29日、9月16日、22日、10月4日、11月2日、14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至75頁)各1份、本案土地遭占用位置空照圖6份(偵卷第75、135、155、157、159、24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57至1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8月29日鑑界日止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及保安林地、被告於鑑界日後至112年11月14日止是否仍於本案土地上繼續占用、墾殖?茲分述如下:㈠證人即森林護管員徐浚騰於警詢時證稱:我負責雲林縣四湖、口湖、褒忠、元長、臺西林班地巡視管理工作,本案土地由我負責巡視維護,於111年7月9日接到民眾檢舉後,我前往本案土地查看,發現本案土地遭人占墾。
本案土地為保安林地,屬林保署南投分署管領,並無承租契約,我於111年10月24日在本案土地遇到被告,被告表示現場皆為他本人整地、耕作、設置蓄水池、抽水井,我於當日告知被告該處為國有保安林地,請他不要再墾殖、占用,但後續我前往本案土地,仍然看到有持續耕作之痕跡等語(偵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
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早期是縣府管理,後來交給林務局,本案土地無租約,可能是因早期管理較為鬆散,所以遭到占用。
我在111年10月24日前往本案土地時有遇到被告,被告稱本案土地上種植、墾殖行為、設置水井等均為他所為,我就跟被告說本案土地為保安林地,請不要繼續占用、墾殖,被告回應他知道是保安林地,也知道是林務局的地,他之前當過村長所以都知道,但我後來前往現場巡視,仍看到有持續耕作、使用之痕跡。
112年8月29日土地鑑界時主辦許莉珊有請被告返還土地給林務局,並要求被告移除土地上農作、設施物,但一直到112年11月現場農作物仍持續施作,水井等設施也都還在等語(偵卷第149至151頁、第197至201頁)。
審酌證人無論警詢或偵查中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未見明顯歧異,參以證人為森林護管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冤仇,自無無故生端、陷自己於訴訟之中、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更不致甘冒遭處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觀諸證人之證述內容,未見誇大情節之舉動,係就本案土地之實際情況及與被告對話之內容予以說明未刻意編造,且證述內容脈絡流暢,顯見其性屬中立,證詞可信度甚高,自發現本案土地遭占用之查獲原因敘起,應屬可信。
是依證人前開證述,足認證人於111年10月24日已明確告知被告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保安林地,不得繼續占用、墾殖本案土地,惟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仍持續以挖土機整地、種植地瓜葉及牧草、未將擅自設置之蓄水池、抽水井移除而繼續使用等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土地甚明。
㈡觀諸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於111年10月31日可見挖土機於現場整地、112年2月24日、同年6月7日、7月26日、8月3日、8月10日本案土地上種植地瓜葉、牧草,並有水桶放置於現場之使用痕跡(偵卷第64、161、163、165、167、205、207頁),復於112年8月29日鑑界後之9月16日、9月22日、11月2日、11月14日仍可見本案土地上仍種植地瓜葉、牧草,且種植面積範圍非小,生長情況茂密,若非被告持續種植、灌溉,難認生長仍可如照片所示之茂密情況,並足見被告有自水井拉水管灌溉,及後續燒草等使用痕跡,有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21、223、225、227、233、235、237、239、241、243頁),是認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經證人告誡,甚或於112年8月29日土地鑑界後,均持續以挖土機整地、種植地瓜葉及牧草、未將擅自設置之蓄水池、抽水井移除而繼續使用等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不曾中斷。
被告空言辯稱鑑界後沒有繼續墾殖、占用,只有放著原本種植地瓜葉、牧草,蓄水池、抽水井未移除是擔心火災,僅有前往燒草及拉水管來撲滅火勢云云,殊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在鑑界前不知道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及保安林地云云,然依前揭㈠證人徐浚騰所述,且參諸本案土
地自40年8月29日起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迄今未變動等
情,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虎地一字第112000148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偵卷第119至129頁)附卷可考,是依此登記資料已難認本案土地曾為被告家人所有。
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本案土地確為其家人所有或其家人曾經承租本案土地之資料,所辯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塊地87年是公所管理,是國有地,現在變成林務局管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堪認被告本即知悉本案土地並非其叔叔或堂弟劉春平所有,且為國有土地,於111年10月24日經證人徐浚騰告知之際,亦知悉本案土地為保安林地,且無任何租約存在等情,仍在本案土地上為墾殖、占用行為,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空泛無據,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墾
殖、占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44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本案土地之保安林地內持續墾殖、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係繼續地在本案土地即保安林地內為非法墾殖、占用,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查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其破壞植被自然原
貌,移除原本林木,影響保育森林資源,所占用面積範圍不小,經證人告誡及土地鑑界後仍持續為墾殖、占用行為,時間非短,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依其犯罪情節,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種植地瓜葉及牧草、未將擅自設置之蓄水池、抽水井移除而繼續使用等方式,任意在國有保安林內為墾殖、占用之行為,足以生危害於林地完整性,破壞自然林木環境,影響保安林地原本功能,導致管領機關需付出更多時間、費用、人力進行復育,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參酌被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鄉民代表,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73頁);
暨本案被告之手段、目的、犯罪情形、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所得計算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算至112年11月14日止共占用387日,本案土地占用面積為959.11平方公尺。
而本案土地於111年間之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140元/平方公尺,有該地段公告地價列印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
是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期間不法使用之利益為7118元(計算式:140元/平方公尺×959.11平方公尺×5%365日×387日=7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土地上整地時使用之未扣案挖土機1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斟酌挖土機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又具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所設置之蓄水池、抽水井等地上物,業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拆除,即無庸再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占墾面積達0.095911公頃),致生水土流失。
因認被告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之理由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惟查,本案土地經林保署南投分署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水土流失情形,鑑定結果認:現地地勢相對於周邊田面高約2至2.5公尺,經占用後原地表雜木及竹林清除,作壟種植牧草及地瓜,對於土面保護力不足,建議恢復營林使用。
而關於致生水土流失主要針對坡度大於5%之山坡地區域,對於平原區相對不適用等語,有林保署南投分署113年5月13日投管字第1134310454號函及所附社團法人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初勘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在卷可佐,依前開鑑定結果,難認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自不能驟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於此等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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