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66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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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燈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前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燈照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因發現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且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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