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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杰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張鈞翔律師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鄭玉惠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鄭碧蓮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第 三 人 許智淵
許蓓菁
許博霖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27、5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浚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褫奪公權參年。
鄭玉惠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褫奪公權貳年。
鄭碧蓮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褫奪公權貳年。
許智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許倍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許博霖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浚杰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下稱麥寮鄉農會)現任總幹事,秉承該農會理事會之決議,為該農會及其員工管理並處理農會議事、人事管理、財產管理及事務管理等事務,具有決定以麥寮鄉農會資金購入物品及發放員工獎勵之權限,為受麥寮鄉農會委任處理業務之人。
鄭玉惠為麥寮鄉農會會務部主任,鄭碧蓮為麥寮鄉農會供銷部主任。
許浚杰有意向雲林縣農會購入衛生紙作為員工獎勵(發放對象包括許浚杰在內之麥寮鄉農會全體約聘僱人員),其明知麥寮鄉農會於民國000年0月間未曾贊助台塑公司中元普渡,且員工獎勵應由總用人費支出,而麥寮鄉農會112年度之總用人費並未編列購買衛生紙作為員工獎勵之預算,竟為獎勵包含自己在內之農會員工,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於112年9月某日,未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直接指示鄭碧蓮(無證據證明知情)向雲林縣農會訂購600箱衛生紙,並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付贊助台塑公司中元普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麥寮鄉農會開支請示單、麥寮鄉農會付款單,並於前開麥寮鄉農會開支請示單、麥寮鄉農會付款單上簽章(於相關單據上簽章之鄭玉惠、林惠玲、蔡俊宏、林鴻嬪等人此部分行為因卷內證據尚不足以確信其等知情,且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再交由不知情之麥寮鄉農會職員向麥寮鄉農會行使之,使麥寮鄉農會以「雜項支出」之會計科目經費支付購買衛生紙之費用,因而於同年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雲林縣農會,購入「ㄚ農說」衛生紙(下稱本案衛生紙)共600箱(每箱有6串衛生紙,每箱衛生紙原訂售價900元),足生損害於麥寮鄉農會對財務管理之正確性與健全性。
二、郭台銘、賴佩霞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8日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被連署人,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自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受理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提出連署書件,並於112年11月14日前公告連署結果。
許浚杰有意連署支持上開被連署人,竟於112年10月6日在麥寮鄉農會召開主管會議時,向在場主管下達「麥寮鄉農會每位職員1人需交出8份連署書」之指示,要求於同年10月12日繳回連署書。
許浚杰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確認本案衛生紙已陸續送達麥寮鄉農會而持有本案衛生紙,並於鄭玉惠初步回報連署書數量時,發現繳回之連署書數量不如預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原本背信之犯意轉化為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預計平均發放給農會員工之本案衛生紙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本案衛生紙所有人之地位,改為以連署書1份換取衛生紙1箱之標準發放本案衛生紙與農會員工,以達成其提高連署書數量之私人目的。
許浚杰另行起意,將上開決定分別告知鄭玉惠、鄭碧蓮後,許浚杰、鄭玉惠、鄭碧蓮即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許浚杰指示鄭玉惠、鄭碧蓮告知農會職員以連署書換衛生紙並催繳連署書,鄭碧蓮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許,先當面向供銷部員工許智淵、許倍菁告知連署書可以換取衛生紙,再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聯繫許智淵,再次轉達連署書可以換取衛生紙之意,因許智淵打開擴音功能,當時在場之許倍菁、許博霖亦得同時聽聞,使原本無意繳交連署書之許智淵、許倍菁、許博霖因此同意後,各自提出8份填製完成之連署書(其中3份連署書係許智淵、許倍菁、許博霖各自因衛生紙之賄賂而繳交,其餘21份連署書則無證據證明另外21名連署人係因賄賂而請求許智淵、許倍菁、許博霖代為繳交連署書),由許博霖統一繳交給鄭碧蓮,鄭碧蓮因而催繳上開3人提供之連署書共24份成功,再將上開連署書交給鄭玉惠。
鄭玉惠於同日下午收齊並統整連署書數量交給許浚杰後,許浚杰因鄭玉惠要求,在會章單上批示「依聯(註:應為「連」之誤載)署份數發放衛生紙許浚杰」之指示,再交由鄭玉惠負責製作依連署書份數換取衛生紙之統計表單,以利後續發放本案衛生紙。
鄭玉惠於同年10月16日將統計表單拿給鄭碧蓮及不知情之許美瓔,並以附表一編號18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農會員工群組上宣達可至供銷部領取衛生紙之消息,許智淵、許倍菁、許博霖及其餘麥寮鄉農會員工即依各自繳交之連署書數量簽收領取本案衛生紙(許智淵、許倍菁、許博霖各領得8箱本案衛生紙,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1-2、附表二編號1之衛生紙共3箱係其等因繳交連署書各自獲得之賄賂,其餘21箱衛生紙則無證據證明為賄賂;
且無證據證明其他麥寮鄉農會員工繳交連署書前,即知悉連署書與領取衛生紙有關),最終共發放536箱本案衛生紙與繳交連署書之麥寮鄉農會員工,許浚杰即以此方式將本案衛生紙挪為己用。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專勤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起訴書並未明確特定本件被告許浚杰、鄭玉惠、鄭碧蓮共同交付賄賂之對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交付賄賂之對象應為許智淵、許倍菁、許博霖等語(本院卷一第130、153、209頁),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補充均無意見,且被告3人對此均不爭執,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一第130、153、166至167、209頁),是本件審理被告3人交付賄賂之對象範圍即為許智淵、許倍菁、許博霖,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浚杰於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30、163至167、273、279至280、288、298頁)、鄭玉惠於偵查及審理中(選偵卷二第241至247頁,選偵卷三第295至302、315至333、409至411、493至496、511至515頁,本院卷一第115、125至129頁,本院卷二第61、63、69、80頁)、鄭碧蓮於偵查及審理中(選偵卷二第97至114、159至163頁,選偵卷三第93至95、105至112、131至135、153至163頁,本院卷一第209、219至222頁,本院卷二第17、19、25、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麥寮鄉農會供銷部職員許美瓔(選偵卷一第349至357、367至379、383至390頁,聲羈卷第43至50頁,選偵卷三第101至112頁)、證人即麥寮鄉農會供銷部員工許智淵(選偵卷二第267至281、297頁,選偵卷三第531至533頁)、許倍菁(選偵卷二第463至469、475至476頁,選偵卷三第539至541頁)、許博霖(選偵卷二第533至542、559至563頁)、證人即麥寮鄉農會信用部辦事員曹明賢(選偵卷二第401至407、415至425頁)、證人即麥寮鄉農會會計部主任林鴻嬪(選偵卷三第451至465、479至484頁)、證人即雲林縣農會秘書何孟倩(選偵卷二第315至319、349至351頁)、證人即雲林縣農會供銷部主任楊世榮(選偵卷二第523至529頁)、證人即雲林縣農會供銷部主辦沈聯義(選偵卷二第503至507、517至519頁)、證人即麥寮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惠玲(選偵卷一第231至240、257至265、287至289頁,選偵卷三第187至197頁)、證人即麥寮鄉農會技工蔡俊宏(選偵卷三第421至430、443至448頁)、證人即麥寮鄉農會信用部職員林良烜(選偵卷一第73至77、79至80、101至105頁)、郭春貞(選偵卷一第297至308、341至345頁)、證人即麥寮鄉農會信用部課員林秋來(選偵卷一第43至48、51至59頁)、林淑卿(選偵卷一第111至118、121至127頁)、許淑寬(選偵卷一第161至168、171至175頁)、林龍坤(選偵卷一第213至220、225至228頁)、證人即麥寮鄉農會信用部辦事員林秀貞(選偵卷一第19至26、29至34頁)、證人即麥寮鄉農會橋頭分部職員鄭玉旻(選偵卷一第181至185、195至205頁)、證人即麥寮鄉農會辦事員許美雯(選偵卷三第3至13、45至51頁)、證人即麥寮鄉農會推廣部主任吳麗玲(選偵卷三第239至249頁)、證人即麥寮鄉農會保險部主任許愛彬(選偵卷三第217至227頁)、證人即麥寮鄉農會橋頭分部主任陳素娟(選偵卷三第251至260頁)、證人即麥寮鄉農會會務部員工許鈞堯(選偵卷二第371至378、389至397頁)、證人即雲林縣農會供銷部課員廖家佑(選偵卷二第429至434、441至442頁)、證人盧吉助(選偵卷三第167至171頁)、林鎮國(選偵卷三第175至178、181至182頁)、張東凱(選偵卷三第341至34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範本」原本資料1紙(選偵卷一第471頁)、應領清冊、衛生紙分派箱數之紙本資料及翻拍照各1份(選偵卷一第9、13、451至453、第473頁)、連署書份數統計之會章單、簽收簿、翻拍照片各1份(選偵卷二第247至251、283頁,選偵卷三第413頁)、雲林縣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收款單、轉帳單、雲林縣農會內部簽各2份、明細分類帳1份(選偵卷二第321至34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公務電話紀錄2紙(選偵卷二第355至357頁)、雲林縣農會公車使用申請派車單、農特產品銷貨簽認單、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選偵卷二第361至369頁)、麥寮鄉農會開支請示單、付款單、匯款申請書各1紙(選偵卷三第213至215頁)、林秋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選偵卷一第63至67、71頁)、林良烜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1紙(選偵卷一第81至85、89、91至95頁)、林惠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卷一第249至253頁)、被告鄭碧蓮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選偵卷二第123至141,選偵卷三第141至149頁)、被告鄭玉惠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卷二第257至265頁)、許智淵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卷二第305至313頁)、許蓓菁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卷二第491至499頁)、林俊南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卷一第143至147頁)、麥寮鄉農會供銷部訂價銷售「ㄚ農說」衛生紙照片1份(選偵卷一第439至442頁)、林惠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選偵卷一第244至245、269至285頁)、郭春貞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選偵卷一第311至339頁)、許美瓔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份(選偵卷一第409至443頁,選偵卷三第35至42頁)、被告許浚杰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選偵卷一第445至447、547至549頁)、被告鄭玉惠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選偵卷一第497至509、527頁)、被告鄭碧蓮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選偵卷二第229至231頁)、許智淵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選偵卷二第289至293、299至301頁)、許蓓菁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份(選偵卷二第479至489、553至558、565至577頁)、許美雯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選偵卷三第25至34頁)、林秀貞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選偵卷一第39頁)、雲林縣○○鄉○○○○○○○○○號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一第233頁)及麥寮鄉農會113年1月12日麥農會字第1130000250號函附說明各1紙(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憑。
㈡依照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原始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編製記帳憑證:二、支出性質或其計算及條件與規定不合。
三、收支顯與事實經過不符。
同法第28條第3、4款規定:記帳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據以記帳:三、應記載事項未具備或記載簡略不能表達會計事項之真實情事。
四、會計帳目與事項內容性質不合。
同法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種傳票非經下列各款人員簽章不生效力。
但實際上無該款人員者,不在此限:一、總幹事、主辦會計人員及單位主管人員或渠等授權人。
由麥寮鄉農會開支請示單、麥寮鄉農會付款單(傳票號碼93號)記載之內容以觀,購買本案衛生紙之開支事由及用途係「付贊助台塑公司中元普渡款(衛生紙)」,會計科目為「應付款項-其他;
0000-00-000」。
惟被告許浚杰供稱:買衛生紙一開始是要送員工的福利,是用麥寮鄉農會雜項支出的經費購買衛生紙,要送東西給選聘任人員;
本來有一個會計科目是要贊助台塑中元普渡,但他們(註:台塑公司)說不用贊助,實際上麥寮鄉農會沒有贊助台塑公司中元普渡;
後來沒有更新會計科目,我知道科目不一致,我有在麥寮鄉農會開支請示單、麥寮鄉農會付款單上蓋章用印等語(本院卷一第43至44、130、164、276至277頁),可知被告許浚杰明確知悉上開購買衛生紙經費之實際用途與上開麥寮鄉農會開支請示單、麥寮鄉農會付款單之帳面記載並不相符,卻仍在記載不實之麥寮鄉農會開支請示單、麥寮鄉農會付款單上蓋章,使麥寮鄉農會付款單之傳票生效,而得以使用麥寮鄉農會經費購入本案衛生紙,被告許浚杰上開所為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㈢按農會會計年度開始前,依據農會法第二章所定任務,由各事業單位分別編訂事業計畫及預算;
農會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總幹事應於12月底以前提請理事會審定,理事會審定之預算案,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為法定預算;
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預算案時,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應列席說明,如有修正應按會計科目詳列修正數額及理由;
各事業單位預算分別獨立,不得相互流用,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農會每年應按上年度總收益,依農會總用人費計算表(如附表五)計算並提撥總用人費;
農會員工總用人費包括薪資、退休金、優退金、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久任獎金、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員工獎勵及其他依法應負擔之一切直接間接人事費用;
農會實施單一俸給制,編制員工除薪資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
但執行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訂有發放農會編制員工獎金之計畫者,不在此限;
農會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時,得併同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種獎金,提撥為員工獎勵之用;
農會為辦理員工獎勵事宜,應訂定農會員工獎勵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總幹事應將每年農會各事業單位之預算提請理事會審定,如有修正,應按會計科目於審議預算案時即詳列修正數額及理由,且各事業單位預算不得相互流用,經理事會審定之預算案,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為法定預算。
而農會員工獎勵應由農會之總用人費支出,於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時,得提撥為員工獎勵之用,但辦理員工獎勵事宜應訂定農會員工獎勵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獎勵要點核實發放獎勵。
查被告許俊杰供稱:員工獎勵沒有由總用人費提撥,是用雜項支出的應付帳款支出,應付帳款有提理事會通過,但沒有提用衛生紙的議案;
本案衛生紙非用人費用的支出,故沒有在獎金計畫裡,我知道有麥寮鄉農會員工獎勵要點,但我買衛生紙是要發放給員工做獎勵,沒有特別去注意麥寮鄉農會員工獎勵要點規定,我也清楚應用總用人費來支出才符合規定,這是我自己的錯誤,沒有依照程序來做等語(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可知被告許浚杰知悉上開規範,卻無視當年度麥寮鄉農會總用人費並未編列衛生紙作為員工獎勵之預算,亦未確認麥寮鄉農會相關獎勵要點之內容,直接以應付帳款之農會信用部經費購置本案衛生紙,不僅造成麥寮鄉農會以錯誤會計科目支出費用,亦使麥寮鄉農會違反上開規定發放員工獎勵,足生損害於麥寮鄉農會對財務管理之正確性與健全性。
從而,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如果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即應依侵占罪處斷,不能再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浚杰身為麥寮鄉農會之總幹事,為麥寮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未依相關法規購置本案衛生紙用於辦理員工獎勵,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麥寮鄉農會。
被告許浚杰後續更將原定平均發放給麥寮鄉農會員工之本案衛生紙,改以繳交之連署書份數決定發放之衛生紙數量,未繳交連署書者則不得領取,被告許浚杰主觀上顯已將麥寮鄉農會經費購買之衛生紙當作自身財產使用,客觀上亦指示麥寮鄉農會職員以無關農會任務之標準(即依繳交之連署書份數決定有權領取多少衛生紙)處分本案衛生紙,而將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是被告許浚杰所為應已達於業務侵占罪之程度。
㈡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均就投票行賄罪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則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次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應同此解釋。
是倘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即應成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查本件被告3人係由被告鄭玉蓮轉達以衛生紙作為連署對價之意思,促使許智淵、許倍菁、許博霖提出連署書,嗣後許智淵、許倍菁、許博霖等3人亦據其等各自提出之連署書換取對應之衛生紙,且於本案司法機關調查前均未主動返還上開衛生紙(詳如五、沒收部分所述),足認被告3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有連署權資格之相對人,且相對人於連署後確實收受賄賂,而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要件。
㈢核被告許浚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核被告鄭玉惠、鄭碧蓮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被告許浚杰於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等後續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投票行賄罪,其投票行賄行為足以影響法定政治上選舉之公平與公正,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犯罪,於同一選舉,雖同時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國家法益,即祇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被告3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使同一特定之被連署人順利取得足額連署書,而向有連署資格之許智淵、許倍菁、許博霖等3人交付賄賂,亦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均應各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3人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浚杰由原本背信之犯意轉化為業務侵占之犯意,被告許浚杰無論是透過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單據,致麥寮鄉農會出資購買本案衛生紙作為員工獎勵,或是最終將本案衛生紙據為己有,以所有人之地位決定依連署書份數即無關農會任務之標準發放本案衛生紙,客觀上造成麥寮鄉農會之財產上損害同一,故被告許浚杰此部分行為應僅論業務侵占罪一罪即足。
又被告許浚杰前開所示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審酌上開要素,認定被告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並非侵害同一不法要素,且無過度評價之問題,即難認被告所為屬於刑法上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許浚杰業務侵占之犯意係從原本背信之犯意轉化而來,且被告許浚杰是將本案衛生紙據為己有後,把本案衛生紙當成賄賂,以連署人交付連署書為對價,可知被告許浚杰業務侵占之犯意與其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賄賂犯意之時點不同,犯意明顯可分。
而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之法定刑固然較重,但僅係評價被告許浚杰與同案被告2人向3名連署人交付賄賂換取連署書之犯行,無法完全涵蓋被告許浚杰另基於私人目的侵占以麥寮鄉農會經費購買之本案衛生紙之犯行,業務侵占罪與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2罪之罪刑本質並不相同。
再者,業務侵占犯行之被害人為麥寮鄉農會,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則係侵害國家法益,2罪之保護法益有別,堪認被告許浚杰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許浚杰未依麥寮鄉農會訂購物品流程,直接指示鄭碧蓮向雲林縣農會訂購600箱衛生紙,再於同年月21日向麥寮鄉農會開支負責之鄭玉惠、林惠玲、蔡俊宏、林鴻嬪等人佯稱以「付贊助台塑公司中元普渡款(衛生紙)」名義,以麥寮鄉農會資金向雲林縣農會購入價值42萬元之本案衛生紙(本院卷一第18頁),從文義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表明被告許浚杰有以不實名義之開支,使麥寮鄉農會出資購賣本案衛生紙之犯行,且於證據清單欄載明麥寮鄉農會開支請示單等單據(本院卷一第24頁),堪認起訴書原本即有起訴被告許浚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意思,僅係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罪名。
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許浚杰所為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一第272、279頁),被告許浚杰對此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一第279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浚杰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因其後續所為已達業務侵占罪之程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背信與侵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272、280頁),以利檢察官、被告許浚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本院卷一第280頁),且被告許浚杰經與辯護人討論後亦承認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28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起訴書原記載被告3人係自112年9月起即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
然而,被告許浚杰供稱:我應該是112年10月13日上午跟被告鄭玉惠講以連署書1份換衛生紙,同日中午有到供銷部找被告鄭碧蓮指示只有簽署連署書的人才能換衛生紙,同日下午被告鄭玉惠收齊所有部門連署書後,將統計表及連署書原本交給我,我有在上開會章單上批示「依連署份數發放衛生紙許浚杰」之指示;
112年10月13日前我沒有打算這樣做,但112年10月13日後我發現連署書數量不如我的預期,才決定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66、280頁)。
參以被告鄭玉惠、鄭碧蓮均供稱:是在112年10月13日才知道被告許浚杰有意要依連署書發放衛生紙等語(本院卷一第127、220頁),此亦與證人許智淵、許倍菁、許博霖證稱係於112年10月13日知悉連署書與本案衛生紙有關之證詞互核相符,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共同交付賄賂犯意之時點始於9月,堪認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⒋公訴意旨(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許浚杰及其辯護人(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雖主張被告許浚杰業務侵占之犯行及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僅構成一罪,惟被告許浚杰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被告許浚杰及其辯護人之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而此部分罪數變更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一第272頁),供檢察官、被告許浚杰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應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㈨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鄭碧蓮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鄭碧蓮雖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但係受被告許浚杰指示訂購衛生紙,並向許智淵等人催繳連署書,被告鄭碧蓮實無決定發放農會物品之權限,且被告鄭碧蓮自偵查中即自白犯行,倘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為被告鄭碧蓮辯護。
惟被告鄭碧蓮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縱使係於連署階段行賄,仍將決定被連署人是否能取得候選人資格,進而影響選舉投票制度之公平、公正,破壞民主法治秩序,對社會造成相當危害。
儘管被告鄭碧蓮並無發放農會物品之決策權,但並未能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始為本案犯行之理據,自不得僅因其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遽認被告鄭碧蓮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
綜合被告鄭碧蓮本案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鄭碧蓮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其辯護人主張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浚杰身為麥寮鄉農會之總幹事,竟違反規定擅自以麥寮鄉農會經費發放員工獎勵,甚至進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占麥寮鄉農會財產,造成麥寮鄉農會受有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
另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倘以金錢為手段介入選舉,不僅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更無從達到民主社會下選民透過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
在政府近年來每逢選舉開始前,即大力提倡、宣導禁止賄選之情況下,被告3人卻無視法規禁令,以賄選作為連署支持特定被連署人擔任候選人,進而影響後續選舉之手段,妨害民主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性,其等所為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各自之參與程度;
兼衡被害人麥寮鄉農會主張:本會於113年1月11日收到被告許浚杰之賠償金42萬元,不追究被告許浚杰之刑事責任,對被告3人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本院卷一第235頁)、麥寮鄉農會113年1月12日麥農會字第1130000250號函附說明各1紙(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為據;
檢察官原主張:就被告許浚杰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後於審理中主張:請均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02頁,本院卷二第38、82頁);
被告許浚杰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許浚杰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已於準備程序時認罪,不請求調查任何證據,且於在押期間辯護人接見時,關心同案被告是否會因本案影響工作,或收受衛生紙之員工是否會有刑事責任,被告許浚杰有關心下屬之表示,真心悔過,已足見悔意,並節省龐大司法資源;
本案造成麥寮鄉農會之損害42萬元亦非鉅額,被告許浚杰已將衛生紙費用如數賠償麥寮鄉農會,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本案實際收受衛生紙作為連署對價者僅有3人,且連署之候選人決定退選,未參與最後選舉,本次選舉亦已結束,對選舉公正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可資憫恕,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3、305至310、349至353頁);
被告鄭玉惠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玉惠身為麥寮鄉農會員工,進入農會工作後盡忠職守,為總幹事下屬,在總幹事要求下配合,被告鄭玉惠於總幹事指示時也有提出建言,其可責性應屬輕微;
被告鄭玉惠有憂鬱症,女兒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需要被告鄭玉惠照顧,請鈞院斟酌,請從輕量刑,讓被告鄭玉惠可以保有這份工作,繼續照顧家庭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87頁);
被告鄭碧蓮及其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鄭碧蓮對於所犯事實及罪名於偵查中均配合檢方偵辦,可謂態度良好,已有悔過之心,希望從輕量刑,於緩刑條件下盡可能輕微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38頁)等量刑意見。
暨被告許浚杰自陳:已婚,有2名子女,擔任麥寮鄉農會總幹事,五專畢業,家裡的情況希望鈞院可以納入參考,父母年老,配偶癱瘓,本身有肝癌,被告許浚杰已認罪,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00頁),並提出麥寮鄉農會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311頁)、配偶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2紙、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紙、診斷證明書1紙(偵抗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5、335頁)、母親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一第317至320、337頁)、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321至323、341至348頁)、被告許浚杰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處方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及預約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本院卷一第325、327、339頁)為據。
被告鄭玉惠自陳:已婚,有2名子女,任職於麥寮鄉農會,大學畢業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並提出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其女兒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信託業務人員證照、人身保險業務員合格證書、產險業務員合格證書各1紙(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為憑。
被告鄭碧蓮自陳:已婚,有2名子女,任職於麥寮鄉農會,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鄭玉惠、鄭碧蓮各自犯行部分,併科罰金之數額如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其等勞役期限可不逾1年,爰就被告鄭玉惠、鄭碧蓮此部分犯行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就被告許浚杰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縱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其勞役期限仍逾1年,故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被告具有緩刑要件,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部分,應以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浚杰部分:⒈被告許浚杰及其辯護人主張:是否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法之宣告自新加以審酌,且刑罰權之發動應慎重,基於刑罰謙抑性、補充性,剝奪人身自由之處遇應限於別無其他適合手段之例外之要求。
而緩刑首重再犯預防,並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若法院對於偶罹重典之被告未給予自新機會,一律入監服刑,可能造成被告更生不易,難以復歸社會,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輔以一定緩刑條件,能夠讓被告獲得教訓,也能藉由緩刑觀察督促被告自新,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被告許浚杰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已於準備程序時認罪,不請求調查任何證據,且於在押期間辯護人接見時,關心同案被告是否會因本案影響工作,或收受衛生紙之員工是否會有刑事責任,被告許浚杰有關心下屬之表示,真心悔過,已足見悔意,並節省龐大司法資源;
本案造成麥寮鄉農會之損害42萬元亦非鉅額,被告許浚杰已將衛生紙費用如數賠償麥寮鄉農會,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本案實際收受衛生紙作為連署對價者僅有3人,且連署之候選人決定退選,未參與最後選舉,本次選舉亦已結束,對選舉公正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可資憫恕;
被告許浚杰有殊值憐憫之家庭與健康狀況,其配偶長期半身不遂,更須扶養高齡母親及配偶,被告許浚杰自身患有相當病症,並曾進行手術,若令其入監服刑,將導致其無法照顧家人,也可能延誤自身肝病之治療,不宜入監服刑;
被告許浚杰擔任總幹事十多年都兢兢業業,對農會盡心付出,本案犯行是偶然受到請託才發生,起因也是基於其農會總幹事的身分,即便受緩刑宣告,被告許浚杰之總幹事職務亦會遭解除,已無再犯之可能;
被告許浚杰願意繳納公益捐80萬元,若要提高也願意盡量支付,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也都願意接受,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3、305至310、349至353頁)。
⒉經查,被告許浚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考量被告許浚杰藉由總幹事之身分從事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如數賠償麥寮鄉農會之損失,已見悔意。
而如令初次觸法、惡性未深之被告許浚杰入監執行,未必對其教化有所助益。
檢察官固主張:請審酌被告許浚杰在涉犯本案犯行時,當時郭台銘之連署人數已經達成,根本就無庸再由他人進行連署,被告許浚杰為衝高連署人數,漠視民主選舉,強力要求員工連署,且於偵查中經過偵查檢察官多次曉諭、訊問,並經對質程序給予機會,均仍矯飾其詞,因此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雖被告許浚杰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依照農會法規定,若給予緩刑,並不會影響總幹事之職位,因此綜合考量判斷,檢察官仍認為沒有給予緩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302頁)。
然而,依農會法第25條之2第3款、第15條之1第9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已受聘者,亦同。
可知縱使被告許浚杰本案經宣告緩刑確定,其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受聘為農會總幹事。
考量被告許浚杰犯後態度已有轉變,承擔後續喪失總幹事職位之風險承認犯行,勇於面對本案司法程序,且後續短期間內亦可能無法重新任職農會總幹事,堪信被告許浚杰藉由身居高位之便再犯的可能性已大幅降低。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許浚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許浚杰緩刑3年。
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許浚杰身為總幹事,有權動用麥寮鄉農會資金、決定發放本案衛生紙之標準,並要求農會員工依其指示辦理,堪認被告許浚杰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可責程度較高,為使其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慮及其身體狀況及自陳能負擔之緩刑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許浚杰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許浚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藉由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反躬自省,改過自新。
㈢被告鄭玉惠部分:⒈被告鄭玉惠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玉惠身為麥寮鄉農會員工,為總幹事下屬,在總幹事要求下配合,被告鄭玉惠於總幹事指示時也有提出建言,其可責性應屬輕微;
被告鄭玉惠有憂鬱症,女兒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需要被告鄭玉惠照顧,請鈞院斟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讓被告鄭玉惠可以照顧家庭;
緩刑條件上可以配合公益捐5萬元及法治教育,義務勞務因被告鄭玉惠之身心狀況,且需要照顧家人,時間上比較不方便等語(本院卷一第115、13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⒉查被告鄭玉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參以偵查檢察官主張給予被告鄭玉惠緩刑,公訴檢察官對是否給予被告鄭玉惠緩刑及緩刑附帶條件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鄭玉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審酌被告鄭玉惠係基於其麥寮鄉農會員工之身分,選擇遵從上司被告許浚杰之指示,被動從事本案犯行,其所為固屬不該,可責程度仍相對較低;
而為使被告鄭玉惠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考量其自陳之家庭、身體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鄭玉惠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鄭玉惠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自新。
㈣被告鄭碧蓮部分: ⒈被告鄭碧蓮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碧蓮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目前在農會任職,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1條第1款規定,若被告鄭碧蓮是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會有不能進用為農會員工之情形,請鈞院審酌被告鄭碧蓮雖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但其無發放農會物品之權限,且已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鄭碧蓮無前案紀錄,也未因犯罪受有利益,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並請審酌被告鄭碧蓮對於所犯事實及罪名於偵查中均配合檢方偵辦,可謂態度良好,已有悔過之心,於緩刑條件下盡可能輕微,可以接受法治教育及服義務勞務;
被告鄭碧蓮因仍需服務麥寮鄉農會,提供義務勞務恐耽誤麥寮鄉農會之公務,願優先向公庫支付6萬元,至義務勞務則次之等語(本院卷一第209、222頁,本院卷二第17、38至39、151頁)。
⒉查被告鄭碧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參以偵查檢察官主張給予被告鄭碧蓮緩刑,公訴檢察官對是否給予被告鄭碧蓮緩刑及緩刑附帶條件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鄭碧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審酌被告鄭碧蓮係基於其麥寮鄉農會員工之身分,選擇遵從上司被告許浚杰之指示,被動從事本案犯行,其所為固屬不該,可責程度仍相對較低;
而為使被告鄭碧蓮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考量其自陳能負擔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鄭碧蓮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鄭碧蓮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自新。
㈤倘被告3人未能遵守前開各自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 ㈠按犯本章(註: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查本件被告3人交付賄賂之對象分別為許博霖、許智淵、許倍菁,其等均因此各領取1箱「ㄚ農說」抽取式衛生紙(130抽x10包)(3人共領取3箱衛生紙,其餘21箱衛生紙則因無證據證明其餘21位連署人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請求許博霖、許智淵、許倍菁代為繳交連署書,縱使許博霖、許智淵、許倍菁事後領得另外21箱衛生紙,亦難認定此部分衛生紙與連署書之間存在對價關係,故非屬本案犯行交付之賄賂)之事實,業經證人許博霖、許智淵、許倍菁證述明確,並有連署書份數統計之會章單、簽收簿、翻拍照片各1份(選偵卷二第247至251、283頁,選偵卷三第413頁)存卷可考,可知本件被告3人交付許博霖、許智淵、許倍菁之賄賂共計為3箱本案衛生紙(詳如附表一編號1-1、2-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本院發函詢問許博霖、許智淵、許倍菁等人對於沒收及追徵衛生紙之意見,均表示對於沒收認定為賄賂之財產並無意見,不提出異議,亦不聲請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等語,有許博霖、許智淵、許倍菁刑事陳報狀1紙(本院卷一第329頁)在卷足參,本院爰不另行裁定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從而,被告3人已交付許博霖、許智淵、許倍菁之賄賂雖僅有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於本案仍應均將被告3人交付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賄賂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鄭碧蓮所有,為其用以聯繫許博霖、許智淵、許倍菁所用,屬於向其等行求、交付賄賂之犯罪工具,屬於供被告鄭碧蓮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之手機為被告鄭玉惠所有,用以向許博霖、許智淵、許倍菁傳達可領取本案衛生紙之訊息,亦屬於被告鄭玉惠向其等交付賄賂之犯罪工具,屬於供被告鄭玉惠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上開手機均屬於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高度替代可能性,堪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浚杰將以麥寮鄉農會經費購買價值42萬元之本案衛生紙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占入己,堪認本案衛生紙屬於被告許浚杰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而,被告許浚杰已於113年1月10日申請賠償麥寮鄉農會42萬元,經麥寮鄉農會同意後匯款支付,麥寮鄉農會已收到款項無訛等情,有麥寮鄉農會113年1月10日麥農會字第1130000206號函、檢附農會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許浚杰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麥寮鄉農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鄭碧蓮、鄭玉惠均供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二第19、63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鄭碧蓮、鄭玉惠藉由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難認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物,僅部分屬於本案證物,而不合乎沒收要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是否沒收」欄所載)。
⒋另附表一編號11至29之物證,係雲林地檢署於113年1月25日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移送本院,考量起訴書並未請求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亦認定上開物品均無沒收之必要,應毋庸再行提示上開物證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爰不再開辯論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1-1:「ㄚ農說」抽取式衛生紙(130抽x10包) 1箱 許智淵 是 ⒈許智淵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卷二第305至313頁) ⒉證人許智淵之證述(選偵卷二第267至281、297頁,選偵卷三第531至533頁) 1-2:「ㄚ農說」抽取式衛生紙(130抽x10包) 2箱 否,無證據證明為賄賂 2 2-1:「ㄚ農說」抽取式衛生紙(130抽x10包) 1箱 許蓓菁 是 ⒈許蓓菁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卷二第491至499頁) ⒉證人許倍菁之證述(選偵卷二第463至469、475至476頁,選偵卷三第539至541頁) 2-2:「ㄚ農說」抽取式衛生紙(130抽x10包) 3箱 否,無證據證明為賄賂 3 「ㄚ農說」抽取式衛生紙(130抽x10包) 7箱 鄭碧蓮 否,無證據證明為賄賂 被告鄭碧蓮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卷二第123至141頁) 4 電子產品: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鄭碧蓮 否,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⒈被告鄭碧蓮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卷二第123至141) ⒉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5 會章單 2張 鄭玉惠 否,屬證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⒈被告鄭玉惠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卷二第257至265頁) ⒉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6 簽收簿 2張 鄭玉惠 7 「ㄚ農說」抽取式衛生紙(130抽x10包) 3袋 林秋來 否,無證據證明為賄賂 林秋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選偵卷一第63至67、71頁) 8 「ㄚ農說」抽取式衛生紙(130抽x10包) 13袋、3箱(共18袋) 林良烜 否,無證據證明為賄賂 林良烜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1紙(選偵卷一第81至85、89、91至95頁) 9 「ㄚ農說」抽取式衛生紙(130抽x10包) 5箱 林俊南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 林俊南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卷一第143至147頁) 10 「ㄚ農說」抽取式衛生紙(130抽x10包) 4箱 林惠玲 否,無證據證明為賄賂 林惠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卷一第249至253頁) 電子產品(ipad Air 第四代) 1台 許浚杰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電子產品(iPhone 14手機) 1支 許浚杰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電子產品(iPhone 11手機) 1支 郭春貞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電子產品(iPhone 11手機) 1支 許美瓔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電子產品(ipad Air 第五代) 1台 許美瓔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衛生紙簽收表 1張 許美瓔 否,屬證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電子產品(oppo A55手機) 1支 林秀貞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電子產品(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鄭玉惠 否,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電子產品(samsung galaxy M12手機) 1支 林惠玲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電子產品(iPhone 11手機) 1支 林鴻嬪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銷貨簽認單 4張 鄭碧蓮 否,屬證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⒈被告鄭碧蓮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選偵卷三第141至149頁) ⒉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電子產品(iPhone XR手機) 1支 許美雯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連署範本 1張 許美雯 否,屬證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空白連署書 3張 許美雯 否,屬證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電子產品(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許愛彬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監視器主機 1台 許浚杰 否,屬證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電子產品(iPhone 14手機) 1支 陳素娟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電子產品(iPhone 7plus手機) 1支 吳麗玲 否,與本案犯行無關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麥寮鄉農會開支請示單 1張 許浚杰 否,屬證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雲檢亮勤112選偵55字第1139001689號函附移送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95至148頁)
附表二:未扣案已交付之賄賂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ㄚ農說」抽取式衛生紙(130抽x10包) 1箱 許博霖 ⒈證人許博霖之證述(選偵卷二第533至542、559至563頁) ⒉連署書份數統計之會章單、簽收簿、翻拍照片各1份(選偵卷二第247至251、283頁,選偵卷三第4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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