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重訴,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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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芳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周芳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周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某產業道路,向不詳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購得滑套、槍管、彈匣等手槍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該不詳男子並教授劉周芳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之技術。

嗣於購買後之同月間某日,劉周芳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銼刀及電動旋轉工具打磨滑套下方,打磨完成後將滑套與上開購得之手槍零件組裝,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嗣於112年4月20日13時40分許,警員因陳志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而盤查,經陳志成同意搜索後扣得位於副駕駛座之手槍1支、子彈3顆(均經試射具有殺傷力),復經劉周芳同意搜索扣得子彈2顆(均經試射具有殺傷力),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含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1 條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5條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劉周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成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39至49頁)、槍枝/子彈照片3張(警卷第73至75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卷第65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57672 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9至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照片)1份(警卷第55至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79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偵卷第95至97頁、第10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05號函(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2 年度槍保字第12號;

本院卷第63頁)、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均已試射,餘彈殼,本院112年度彈保字第13號;

本院卷第61頁)、非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已試射,餘彈殼,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彈保字第13號)足以佐證。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製造本案手槍後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本案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是因警方接獲有不詳姓名年籍嫌疑犯持有毒品情資,待被告與陳志成在國道3號古坑服務站時執行盤查,才發現在車輛上竟有槍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4360號函(本院卷第133頁)附卷可查,而當場警方完全不知道槍彈為何人所有,亦是被告主動坦承,且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到庭接受調查、審理,已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要件相符,審酌被告製造上開手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故不予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多可以減至三分之二)。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明知槍枝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執意未經許可製造本案手槍,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尤其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後,亦無見情輕法重等節,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餘地。

㈥、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犯罪所生危險、並未將本案槍彈用於犯罪或傷及他人而造成任何實害,尤其被告製造並持有槍彈時間不長,在警方盤查之際,也沒有想說要利用這樣的火力阻止警方進一步的逮捕等動作,況且被告願意面對錯誤,其實總總的錯誤都是因為毒品而導致,因為毒品想要防身,然後進而牽扯到槍枝製造,衡以被告身體健康也不佳,在未來有限的日子內,或許將失去一段人身自由,但如同法官所說的,讓這次的刑事程序成為一個停損點,讓司法不只是用來懲罰被告,也能給予一定教化意義,並考慮被告有年邁老母,依照所提之量刑證據顯示健康堪慮,可認家中情形不佳,在考量上開自首報繳槍枝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手槍(含彈匣)既屬被告非法製造,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子彈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是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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