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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4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米老鼠」之人約定,交付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報酬,其即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給「米老鼠」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以及遭詐欺之對象有未滿18歲之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許璋柏所開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後,進行提領。
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第52至53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聯邦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些款項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後,進行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本件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7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1490號卷第59至60頁),其知悉若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極高之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進行犯罪,然被告於本案中,卻為獲取報酬,隨意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及其對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均有調解意願,並與同樣有調解意願之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王○○(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王○○對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本院金簡卷第39頁)。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參酌被告於審判中最終能坦承犯行,請依法判決;
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肄業、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3歲、6歲、現在與小孩同住、務農,月收入約2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41頁),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且對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均有調解意願,並與同樣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王○○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王○○對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等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後,進行提領,可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㈡另本件被告稱:我交出帳戶,對方原本說要給我25,000元,但後來找不到人,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乙○○瀏覽後,將幫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以暱稱「Tony-國際技術總導」、「LIMIT-秘書長Abby」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ATM轉帳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而後又再經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
111年3月1日 19時8分 2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1年3月1日19時16分100,000元(含不明款項) 本案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4902號卷第15至30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02號卷第33至36頁 、第8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583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辦理約定帳戶申請書(含線上約定)(偵1490號卷第65至83頁) ④告訴人乙○○使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4902號卷第77至78頁) ⑤網頁畫面擷圖(偵4902號卷第67頁、第71頁) 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國際技術總導」、「LIMIT-秘書長Abby」對話紀錄截圖(偵4902號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1頁、第69頁) ⑦本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簡卷第21至31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將王○○加為好友,並佯稱:加入「經濟智能所」網站,投資比特幣穩賺不賠等語,致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銀行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而後又再經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
111年3月1日 16時22分 30,000元 111年3月1日16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000元 ①告訴人王○○之證述(偵1490號卷第13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90號卷第25至2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583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辦理約定帳戶申請書(含線上約定)(偵1490號卷第65至8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90號卷第32至34頁) ⑤本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簡卷第21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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