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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入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8號、111年度偵字第70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39號、第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即人頭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密碼)、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起訴書漏載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以補充),交付給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成年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匯款投資等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出而不知去向(附表編號1、2部分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存摺(含密碼)、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是交給朋友戊○○,戊○○說要教我投資比特幣,並帶我去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說是他們公司,實際上不是,是一般公寓而已,我就被軟禁了,手機被收走,定期給我們打電話,但有人在旁邊聽,也不可以傳簡訊;
有一位張榮裕跟我一起被軟禁,期間我有請媽媽報警,但警方不受理;
我沒有留存與戊○○LINE的聯絡內容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方式遭人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出而不知去向(附表編號1、2部分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甲○○、丁○○、辛○○於警詢時指述其等被害之情節歷歷(警3101卷第1至2頁;
警2902卷第4頁及反面;
偵8239卷第9至11頁;
偵10373卷第6頁及反面),並有被害人己○○之帳戶臺幣存款總覽表(警3101號卷第7頁)、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101號卷第8至12頁)、被害人甲○○之對話紀錄(警2902號卷第29至3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902號卷第34頁)、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902號卷第5、10至11頁)、被害人丁○○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8239號卷第1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239號卷第19至21頁)、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39號卷第63至65、75至77頁)、被害人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0373號卷第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373號卷第10至12頁)、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39號卷第22、23頁反面至24、40頁)、被告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3月14日更換申請書(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申請)、帳戶異動查詢表(111年3月14日印鑑掛失/變更、111年3月15日申辦網銀)、111年3月15日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警3101號卷第13至19頁;
警2902號卷第42至47頁;
偵8239號卷第27至35頁;
偵10373號卷第15至19頁)、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本院卷一第299至303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業存字第112003314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確已遭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工具使用,且入帳款項隨即遭轉出而不知去向(部分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顯已為他人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成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本院認定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給某甲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再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至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所為是遭朋友戊○○欺騙,並未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云云,惟關於被告提供其台中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之緣由,被告有稱:是投資比特幣用,由對方代操作,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又稱:戊○○說要教我投資比特幣,叫我將上開帳戶資料給他等語(偵緝638卷第8頁),另稱:那陣子我剛好沒工作,戊○○問我要不要投資他的比特幣、以太幣,我說不會、不要,他就問我說要不要去他公司打工,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打工的薪資是用轉帳的,叫我拿帳戶給他辦轉帳,他就叫我到他們桃園中壢公司,但現場發現有7、8個人,以為是員工,一問才知道跟我一樣被騙去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8、139頁),所述前後不一,被告亦未詳實說明何以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本有可疑,又被告改變其詞最終所述「供作薪資轉帳用」等情,苟若為真,被告只需提供帳號給某甲即可,何需在交出帳戶資料前刻意辦理更換印鑑(111年3月14日)、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111年3月15日)等事宜(參前揭台中銀行帳戶異動查詢表、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再交付存摺(含密碼)、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給某甲,參以被告供稱知悉轉帳給他人只要帳號即可(本院卷一第139頁),其所辯顯然與自己之社會經驗不符,難以自圓其說,況依被告所述,其是在對於工作內容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就任意提供「供作薪資轉帳用」之金融帳戶資料給某甲,亦與一般常情相違背,說法令人存疑;
再參以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111年間(月份忘記),朋友「黑旗(音譯)」介紹乙○○給我認識,跟我說乙○○缺錢,看我有沒有辦法幫忙,我跟他說網路臉書上有張貼可以賺錢的廣告,就是提供帳戶拿到錢的門路,我就給他電話,叫他自己去聯絡,後來他說有聯絡到,要去桃園,回來後有跟我說他回來了,我沒有收他的帳戶資料;
乙○○跟我說缺錢,一時間我也辦法介紹他去做什麼工作,(問:你們講的賺錢管道,就知道是提供帳戶的?)因為這個就是這樣等語(偵緝638卷第81至82頁;
本院卷二第202至215頁)歷歷,與被告上開說法有別,反與證人張榮裕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承認我有提供帳戶,我於000年0月間認識戊○○,他說從事線上博奕遊戲需要大量銀行帳戶轉匯錢使用,借給他幾天,他會分紅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因為只有新光銀行新辦開戶後當天可拿到存摺、提款卡,111年3月11日我就跟戊○○一起到新光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存摺、提款卡,戊○○再載我到桃園交流道附近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的上手等語(本院卷一第356、357、363、364、372頁),亦即可透過戊○○提供自己的帳戶資料來獲得金錢(即紅利)等情較為相符。
綜上以觀,被告空言辯稱因遭證人戊○○所騙「投資虛擬貨幣」、「工作轉帳使用」而提供帳戶資料乙節,自難採信,應認被告是因當時暫時失業,為了賺取薪資報酬而將自己上開台中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透過證人戊○○介紹而取得聯繫之某甲甚明。
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含密碼)、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均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
況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非親非故之他人,取得該等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經成為全民都知道之犯罪手法。
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自會妥為保管,以避免被他人得知該等資料後,有被冒領款項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查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時,為年滿20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參以被告供稱平常不會將存摺、印章交給他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35、139、140頁),可見被告是具有一定之智識及判斷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有所瞭解,知悉如任意將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以上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付出去,將會任人使用,非己所能掌控,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被挪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於他人使用其所提供帳戶之目的,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便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復酌以被告供稱:當時跟戊○○不是很熟,見過3、4面而已,我的台中銀行帳戶內沒有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40頁;
本院卷二第227頁),益見被告絲毫不擔心自己會因交出帳戶給他人受有損害,再比對證人戊○○、張榮裕前揭證詞,可知以被告之認知,其自相識不深之證人戊○○所獲得是「快速賺錢管道資訊」,只要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就可以獲取一定金錢,被告為此而將其台中銀行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印章),恣意提供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詳犯罪集團犯罪工具,縱然有人因此受害而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並輾轉遭犯罪集團成員轉帳、提領等結果,因此得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㈢至被告辯稱遭到軟禁乙節,證人即被告母親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乙○○打電話說,他在桃園,好像被騙去那裡,去工作裡面還有好幾個在那裡,覺得怪怪的,還傳送路的照片給我,叫我趕緊去報警,我就去饒平派出所跟警察說,他們沒有受理,我沒有將與乙○○聯絡的LINE資料給警察;
我回來打110報案,派出所有人來我家,也是轉頭就走,我才又打去桃園派出所,他們去找人,也是找不到人,過差不多2、3天乙○○就回來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91頁、第194至201頁),然依雲林縣警察局112年9月12日雲警政字第1122400175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所示,證人丙○○撥打110報案時,係稱其子乙○○在桃園工作,透過LINE傳訊息要求其提供存摺使用,諮詢警方處理方式等語,並無證人丙○○及被告所指報案被告在桃園工作遭到軟禁等情;
況且,觀諸被告之說法,被告在申辦好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即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本院卷二第226、227頁),此與證人張榮裕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桃園交流道附近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戊○○上手,上手就將我留在桃園某公寓內,期間沒有對我實施暴力,單純將我留置現場不能離開,怕我離開去報案、辦遺失或提領帳戶內金額,等帳戶遭警示就讓我離開等情(本院卷一第357頁)大致吻合,而被告事後並未報警,也沒有掛失其金融帳戶,更無法解釋為何如此(本院卷二第147頁),亦未曾表示有遭他人違反意願限制自由並提供帳戶之情節,可見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認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台中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時,其幫助行為已經完成,只待詐欺正犯施行詐騙、洗錢得逞而既遂,被告前揭抗辯,僅能說明是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後,為確保該帳戶可以正常使用之常見手段,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非法交付帳戶罪,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
⒉關於上開規定之適用,法務部於112年5月25日發布之新聞稿亦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是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資料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對於成立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先予敘明。
㈡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取得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中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而不知去向(附表編號1、2部分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固然較小,惟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實在不可取;
衡酌被告所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帳戶,而受有一定損失,參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又被告前有傷害、贓物、竊盜、詐欺、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在六輕工作,離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曾因心臟病手術)、兩個哥哥(1個哥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案所處刑度為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正犯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庚○○、朱啟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17日13時4分許、7分許、111年3月21日14時18分許 ②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5萬元、5萬元(其中5萬元未及轉出,由台中銀行圈存返還己○○) 2(起訴書表編號2) 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1日11時3分許 ②至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其中11,309元未及轉出,由台中銀行圈存返還甲○○) 3(偵8239卷併辦) 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以LINE與丁○○聯繫,佯稱儲值可幫忙投資股票,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1日10時41分許 ②至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匯款 8萬元 4(偵10373卷併辦 ) 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以LINE與辛○○聯繫,佯稱儲值可幫忙投資股票,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1日10時23分許 ②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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