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 三、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 ⒊本案依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㈢減輕部分:
-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且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
-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
- 四、沒收: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湘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8、1577、2534、2629、2988、4766)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99、6610、9025、9752、10092、29102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合理之對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指示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以便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帳。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壬○○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3位被害人,致該13位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共計428萬7000元,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然以現行詐欺案件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犯罪核心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主導本案或參與實施詐術,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本案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嗣於審理時自白,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同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且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指示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造成1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共428萬7000元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
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辛○○、卯○○、己○○及被害人丙○○達成調解,雖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仍堪認其尚有悔過彌補之心;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其所提出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查本案1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計428萬7000元於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朱啓仁、程慧晶、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
害
人/ 告
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
幣)
匯入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
佐證之證據
( 即
起訴
書附
表編
號
1 、
中檢
偵29
102
告訴人
戊○○
戊○○於111年10
月中旬某日,經由
社群軟體Facebook
上之投資廣告,加
入通訊軟體LINE投
資群組,嗣遭偽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老師」、「蘇
雅琪」、「Agath
a」名義之人,向
111 年10
月28 日9
時18分許
50 萬
元
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
8日9時19分
許,轉匯50
萬6元至帳
號000-0000
0000000000
000號帳戶
號移
送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1 )
戊○○佯稱:操作
「納德證券」app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操作,轉
帳右列金額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帳而
出。
⑴告訴人戊○○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中檢偵22912卷一第70至71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67至69、72至74、81、96頁)⑶告訴人與LINE暱稱「蘇雅琪」、「Agatha」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LINE暱稱「阮老師」之個人頁面截圖1張、詐騙APP「納德證券」頁面截圖3張(中檢偵22912卷一第75至79頁)⑷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中檢偵22912卷一第80頁)⑸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對話紀錄各1份、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Tw數位招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雲檢偵1308卷第27至37頁;
雲檢偵1577卷第95至111頁;
雲檢偵2629卷第27至45頁;
中檢偵22912卷一第27至43頁)⑹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發生期間:111/10/13~111/11/01}、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47至55、63頁)
( 即
起訴
書附
表編
號
2 、
告訴人
辛○○
辛○○於111年10
月3日前某日,經
由社群軟體Facebo
ok,結識偽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是
HSS呀」、「Aaliy
ah」名義之人,向
①111年1
0 月26
日14時
40分許
26 萬
元
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
6日14時41
分許,轉匯
32萬2000元
至帳號000-
0000000000
(續上頁)
中檢
偵29
102
號移
送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4 )
辛○○佯稱:操作
「MT5」app投資黃
金保證獲利云云,
致辛○○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操作,匯款、
轉帳右列金額至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
而出。
0000000 號
帳戶
②111年1
0 月27
日11時
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
7 日11 時3
分、4 分
許,各轉匯
8萬6元、5
萬7元至帳
號000-0000
0000000000
000號帳戶
③111年1
0 月27
日11時
3分許
5萬元
④111年1
0 月28
日10時
4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
8日10時49
分、58 分
許,各轉匯
4 萬9998
元、13萬1
元至帳號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⑤111年1
0 月28
日11時
5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2
8日11時8分
許,轉匯91
萬元至帳號
000-000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⑥111年1
0 月28
日11時
7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辛○○111年11月12日2次警詢筆錄(中檢偵22912卷一第252至25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249至251、294至295、297至304、322至323、352至353、371至372頁)
(續上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3張、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2張(雲檢偵1577卷第54至59頁)
⑷告訴人辛○○與LINE暱稱「Aaliyah」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騙APP頁面截圖1張(雲檢偵1577卷第63至71頁)
⑸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對話紀錄各1份、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Tw數位招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雲檢偵1308卷第27至37頁;
雲檢偵1577卷第95至111頁;
雲檢偵2629卷第27至45頁;
中檢偵22912卷一第27至43頁)⑹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發生期間:111/10/13~111/11/01}、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47至55、63頁)
( 即
起訴
書附
表編
號
3 、
中檢
偵29
102
號移
送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6)
告訴人
卯○○
卯○○於111年8月
底某日,經由交友
軟體「吾聊瀏覽
器」,結識偽以通
訊軟體LINE 暱稱
「Angel」名義之
人,向卯○○佯
稱:其在經營內衣
批發生意,尚欠缺
200萬元貨款,需
要調錢云云,致卯
○○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作,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帳而出。
111 年10
月25日11
時38分許
110 萬
元
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
5日11時40
分許,轉匯
121 萬9000
元至帳號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⑴告訴人卯○○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中檢偵22912卷二第10至13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續上頁)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二第5、8至9、14至16、25至29頁)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戶名「卯○○」之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雲檢偵2534卷第55至59頁)
⑷詐騙APP「吾聊瀏覽器」、Facebook暱稱「林小夕」、LINE暱稱「Angel」之個人檔案截圖各1張、告訴人卯○○與LINE暱稱「Angel」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雲檢偵2534卷第61至67頁)
⑸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對話紀錄各1份、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Tw數位招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雲檢偵1308卷第27至37頁;
雲檢偵1577卷第95至111頁;
雲檢偵2629卷第27至45頁;
中檢偵22912卷一第27至43頁)⑹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發生期間:111/10/13~111/11/01}、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47至55、63頁)
( 即
起訴
書附
表編
號
4 、
中檢
偵29
102
號移
送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2 )
告訴人
庚○○
庚○○於111年9月
中旬某日,經由社
群軟體Facebook,
結識偽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Yuri C
hang」名義之人,
向庚○○佯稱:操
作「ebay」網站投
資,可透過進出貨
賺取價差,保證獲
利云云,致庚○○
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操作,
轉帳右列金額至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
而出。
111 年10
月29 日9
時40分許
3萬元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
9日9時41分
許,轉匯3
萬1元至帳
號000-0000
0000000000
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庚○○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中檢偵22912卷一第101至105頁)
(續上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99至100、106、109頁)⑶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中檢偵22912卷一第115頁)⑷告訴人庚○○提供LINE暱稱「Yuri Chang」之個人檔案頁面截圖2張(中檢偵22912卷一第115頁)
⑸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對話紀錄各1份、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Tw數位招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雲檢偵1308卷第27至37頁;
雲檢偵1577卷第95至111頁;
雲檢偵2629卷第27至45頁;
中檢偵22912卷一第27至43頁)⑹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發生期間:111/10/13~111/11/01}、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47至55、63頁)
( 即
起訴
書附
表編
號
5 、
中檢
偵29
102
號移
送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12 )
告訴人
子○○
子○○於000年0月
間某日,經由交友
軟體「LEMO」,結
識偽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俊濤71
0822」、「財務錢
多多」名義之人,
向子○○佯稱:操
作「掏寶」網站投
資可賺錢云云,致
子○○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操作,轉帳右列金
額至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內,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帳而出。
111 年10
月25日22
時31分許
2萬元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
6日0時56分
許,轉匯9
萬元至帳號
000-000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⑴告訴人子○○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中檢偵22912卷二第457至45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續上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二第455、459至464、474至475頁)
⑶戶名「子○○」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張、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雲檢偵2988卷第85至87頁)
⑷告訴人子○○與LINE暱稱「財務錢多多」、「陳俊濤710822」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雲檢偵2988卷第89至90頁)
⑸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對話紀錄各1份、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Tw數位招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雲檢偵1308卷第27至37頁;
雲檢偵1577卷第95至111頁;
雲檢偵2629卷第27至45頁;
中檢偵22912卷一第27至43頁)⑹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發生期間:111/10/13~111/11/01}、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47至55、63頁)
( 即
起訴
書附
表編
號
6 、
中檢
偵29
102
號移
送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11 )
告訴人
寅○○
寅○○於111年3月
10日19時許,經由
社群軟體Faceboo
k,結識偽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
文雄」名義之人,
向寅○○佯稱:操
作「國權投資」平
台,聯繫客服匯款
下單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寅○○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
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操作,匯
款右列金額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帳而
出。
111 年10
月27日11
時35分許
10萬3
000元
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
7日11時37
分許,轉匯
90萬元至帳
號000-0000
0000000000
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蔡雅鈴112年1月30日警詢筆錄(中檢偵22912卷二第352至356頁)
(續上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二第347至348、351、357至358、366、379、441至44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檢偵22912卷二第394頁)⑷告訴人寅○○與詐騙網站「國權投資」客服、LINE暱稱「陳文雄」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詐騙網頁暨網址截圖2張(中檢偵22912卷二第399至422頁)
⑸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對話紀錄各1份、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Tw數位招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雲檢偵1308卷第27至37頁;
雲檢偵1577卷第95至111頁;
雲檢偵2629卷第27至45頁;
中檢偵22912卷一第27至43頁)⑹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發生期間:111/10/13~111/11/01}、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47至55、63頁)
( 即
中檢
偵29
102
號移
送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3 )
告訴人
丑○○
丑○○於111年10
月4 日15 時33 分
許,經由交友軟體
「iPair」,結識
偽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曹文俊」名
義之人,向子○○
佯稱:操作「網站
導航」投資可賺錢
云云,致丑○○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操作,轉
障、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帳而出。
①111年1
0 月25
日9時4
4分許
15 萬
元
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
5日10時10
分許,轉匯
19萬元至帳
號000-0000
0000000000
000號帳戶
②111年1
0 月25
日15時
44分許
45 萬
元
111年10月2
5日15時48
分、翌(26)
日0時56分
許,各轉匯
41萬元、9
萬元至帳號
000-000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丑○○111年11月9日2次警詢筆錄(中檢偵22912卷一第190至197頁)
(續上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187至189、198至199、211至212、221、237頁)
⑶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對話紀錄各1份、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Tw數位招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雲檢偵1308卷第27至37頁;
雲檢偵1577卷第95至111頁;
雲檢偵2629卷第27至45頁;
中檢偵22912卷一第27至43頁)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發生期間:111/10/13~111/11/01}、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47至55、63頁)
( 即
中檢
偵29
102
號移
送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5 )
被害人
丙○○
丙○○於111年10
月12日,經由交友
軟體「LEMO」,結
識一名李先生,嗣
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丙○○佯稱:藉
由澳門賭場財務部
門系統漏洞,操作
某投資平台可賺取
10%利潤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操作,匯款右列金
額至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內,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帳而出。
111 年10
月25日14
時4分許
15 萬
元
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
5日14時6分
許,轉匯15
萬1000元至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000 號帳
戶
⑴被害人丙○○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中檢偵22912卷一第375至37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373、381至386、393、417、425頁)(續上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戶名「丙○○」之中華郵政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張(中檢偵22912卷一第405、411頁)
⑷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對話紀錄各1份、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Tw數位招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雲檢偵1308卷第27至37頁;
雲檢偵1577卷第95至111頁;
雲檢偵2629卷第27至45頁;
中檢偵22912卷一第27至43頁)⑸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發生期間:111/10/13~111/11/01}、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47至55、63頁)
( 即
中檢
偵29
102
號移
送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7 、
雲檢
偵97
52 號
移送
併辦
意旨
書)
告訴人
乙○○
乙○○於111年10
月8日,經由社群
軟體Instagram ,
結識偽以通訊軟體
whatsapp暱稱「Aq
uarius 」名義之
人,向乙○○佯
稱:先合法購買虛
擬幣USDT幣,再轉
匯入「周大福」ap
p,或匯款至指定
帳號,均可充值下
單投資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操作,轉帳右
列金額至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帳而出。
①111年1
0 月29
日14時
58分許
15 萬
元
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
9日14時59
分許,轉匯
15萬元至帳
號000-0000
0000000000
000號帳戶
②111年1
0 月30
日15時
45分許
15 萬
元
111年10月3
0日15時46
分許,轉匯
15萬12元至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000 號帳
戶
⑴告訴人乙○○111年12月1日、2日警詢筆錄各1次(中檢偵22912卷二第45至49、85至86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續上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二第79至80、83至84、133至137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虛擬錢包交易紀錄暨提現詳情、詐騙網站「周大福」頁面暨充值列表、與「周大福」網頁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與Whatsapp聯繫人「+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二第91至99、113至131頁)
⑷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中檢偵22912卷二第101頁)⑸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對話紀錄各1份、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Tw數位招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雲檢偵1308卷第27至37頁;
雲檢偵1577卷第95至111頁;
雲檢偵2629卷第27至45頁;
中檢偵22912卷一第27至43頁)⑹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發生期間:111/10/13~111/11/01}、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47至55、63頁)
( 即
中檢
偵29
102
號移
送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8 、
雲檢
偵90
25 號
移送
併辦
意旨
書、
雲檢
偵10
092
告訴人
甲○○
甲○○於111年10
月26日,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阮
慕驊財富共融」,
嗣遭偽以LINE暱稱
「阮老師」名義之
人,向甲○○佯
稱:聽從指導匯款
投資操作股票可以
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右
列時間,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操
作,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帳而出。
111 年10
月27日11
時35分許
80 萬
元
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
7日11時37
分、56 分
許,各轉匯
90萬元(包
含編號6款
項)、9萬3
000 元至帳
號000-0000
0000000000
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甲○○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中檢偵22912卷二第163至16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續上頁)
號移
送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1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二第159至161、169、173、179至181頁)
⑶戶名「甲○○」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中檢偵22912卷二第183至189頁)
⑷告訴人甲○○提供之檢舉書狀1份(雲檢偵9025卷第9至13頁)⑸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蘇雅琪」、「阮老師」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雲檢偵9025卷第19至53頁)
⑹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對話紀錄各1份、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Tw數位招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雲檢偵1308卷第27至37頁;
雲檢偵1577卷第95至111頁;
雲檢偵2629卷第27至45頁;
中檢偵22912卷一第27至43頁)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發生期間:111/10/13~111/11/01}、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47至55、63頁)
( 即
中檢
偵29
102
號移
送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9 、
雲檢
偵61
99 、
6610
號移
送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告訴人
辰○○
辰○○於111年10
月某日,經由交友
軟體「BeerBa
r」,結識偽以通
訊軟體LINE 暱稱
「Mr chen」名義
之人,向辰○○佯
稱:操作網站投資
黃金保證獲利云
云,致辰○○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
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操作,轉
帳右列金額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帳而
出。
111 年10
月25日12
時23分許
3萬元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
5日13時17
分許,轉匯
13萬9000元
至帳號000-
000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⑴告訴人辰○○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中檢偵22912卷二第289至290頁)
(續上頁)
編號
2 )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二第285至288、291至293、297、315頁)⑶戶名「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警示帳戶開戶人通知函、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各1張(警1158-3卷第21至29頁)
⑷告訴人辰○○與LINE暱稱「Mr chen」對話紀錄截圖3張、「Mr chen」自照片1張(警1158-3卷第37至39頁)
⑸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對話紀錄各1份、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Tw數位招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雲檢偵1308卷第27至37頁;
雲檢偵1577卷第95至111頁;
雲檢偵2629卷第27至45頁;
中檢偵22912卷一第27至43頁)⑹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發生期間:111/10/13~111/11/01}、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47至55、63頁)
( 即
中檢
偵29
102
號移
送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10 、
雲檢
偵61
99 、
6610
號移
送併
辦意
告訴人
癸○○
癸○○於111年10
月17日,經由社群
軟體Facebook上之
投資廣告,結識偽
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子豪」名義之
人,向癸○○佯
稱:依指示匯款至
某博弈平台,可代
為操作投資獲利云
云,致癸○○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
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操作,轉
帳右列金額至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帳而
出。
111 年10
月28 日9
時15分許
5萬元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
8日9時16分
許,轉匯5
萬9元至帳
號000-0000
0000000000
000號帳戶
(續上頁)
旨書
附表
編號
1 )
⑴告訴人癸○○112年1月23日警詢筆錄(中檢偵22912卷二第212至216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二第207、210至211、217至218、226、280頁)⑶告訴人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有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檢偵22912卷二第239至241頁)⑷LINE暱稱「子豪」之個人檔案截圖1張、告訴人癸○○與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張(中檢偵22912卷二第242頁)⑸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對話紀錄各1份、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Tw數位招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雲檢偵1308卷第27至37頁;
雲檢偵1577卷第95至111頁;
雲檢偵2629卷第27至45頁;
中檢偵22912卷一第27至43頁)⑹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發生期間:111/10/13~111/11/01}、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47至55、63頁)
( 即
雲檢
偵10
092
號移
送併
辦意
旨書
附表
編號
2 )
告訴人
己○○
己○○於111年9月
10日20時許,遭偽
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雲欣」、
「銀座國際娛樂」
客服名義之人,向
己○○佯稱:操作
「飛速五分彩」網
站,匯款儲值下注
可獲利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作,轉帳右列金額
至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帳而出。
①111年1
0 月25
日14時
12分許
4萬元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
5日14時41
分許,轉匯
39萬9990元
至帳號000-
000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②111年1
0 月25
日14時
14分許
4萬元
③111年1
0 月28
日14時
25分許
3萬20
00元
111年10月2
8日14時28
分許,轉匯
6 萬4000 元
至帳號000-
0000000000
0000000 號
帳戶
④111年1
0 月28
日14時
27分許
3萬20
00元
⑴告訴人己○○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雲檢偵10092卷第109至113(續上頁)
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雲檢偵10092卷第99、147至149、167至169、185至187頁)
⑶告訴人己○○提供之「飛速五分彩」網頁頁面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雲檢偵10092卷第115、135至145頁)⑷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雲檢偵10092卷第123至127頁)⑸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版對話紀錄各1份、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Tw數位招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雲檢偵1308卷第27至37頁;
雲檢偵1577卷第95至111頁;
雲檢偵2629卷第27至45頁;
中檢偵22912卷一第27至43頁)⑹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發生期間:111/10/13~111/11/01}、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中檢偵22912卷一第47至55、63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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