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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1、35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54、6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不明人士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坤」之人約定,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2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提供給「蔡坤」使用7天,並依「蔡坤」指示,於111年10月29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放於斗六火車站之置物櫃後,再將置物櫃及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蔡坤」,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號內,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有被告與「蔡坤」LINE對話紀錄(見偵1771號卷第13至43頁、偵6285號卷第59至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654號卷第19至23頁、偵3598號卷第9至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285號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丁○○、乙○○、己○○、戊○○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598號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8頁、偵1771號卷第57至60頁、偵4654號卷第15至17頁、偵6285號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771號卷第67至73頁)、告訴人己○○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見偵4654號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戊○○之ATM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見偵6285號卷第47至5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又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並不知悉對方已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告訴人己○○、戊○○數次匯款至本案2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4、628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
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105、107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再酌被告與告訴人丁○○、戊○○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丁○○、戊○○支付損害賠償;
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如主文所示,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
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既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具有支配、處分權者,始得沒收。
查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因系統錯誤,遭誤扣款項,需依指示始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晚間9時5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6時9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拍賣帳號需經認證,會協助轉介進行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5分許 2萬9,98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6時20分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因系統錯誤,遭誤扣款項,需依指示始能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晚間10時22分許 2萬0,187元 4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以電話向戊○○佯稱:為確認拍賣帳號是否為本人使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晚間10時5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9,999元 111年10月31日晚間10時10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10月31日晚間10時20分許 3萬3,988元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2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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