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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展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費13,0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費13,000元(含手續費25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吳瑋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7至80、83至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瑋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對告訴人陳宣瑜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綽號「邱晴晴」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再依綽號「邱晴晴」之人指示將匯入虛擬帳戶之金額用於購買泰達幣(USDT)後,又轉存匯入綽號「邱晴晴」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準備升學,未婚無子女,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年輕識淺,完全沒有社會經驗,理解及反應能力也較為薄弱,僅係因疫情期間經濟狀況較差,才輕率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並依指示購入及轉匯虛擬貨幣,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考量此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因提供本案虛擬帳戶,曾獲得新臺幣2萬多元之報酬,但因詐騙集團成員向其陳稱該款項係誤匯款,其遂依指示將該金額再為轉出,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請求宣告沒收,自無從依前述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吳瑋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展可預見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認識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認識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些款項提領而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之實施,竟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工具及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ayHi」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晴晴」之人,得知可藉由租用虛擬金融帳戶賺取報酬後,由吳瑋展先以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後,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該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邱晴晴」使用。
嗣「邱晴晴」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吳瑋展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後,即與吳瑋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宣瑜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遊戲帳號云云,致陳宣瑜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5日18時32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費13,000元至吳瑋展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內,吳瑋展再經由「邱晴晴」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16時4分許,先將前揭金額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吳瑋展所申設之幣托虛擬貨幣帳戶內,再轉入「邱晴晴」所指定之電子商城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內。
嗣因陳宣瑜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瑋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前揭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邱晴晴」使用。
2.坦承有依「邱晴晴」之指示,先將匯入其所申設中小企銀帳戶內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其所申設之幣托虛擬貨幣帳戶內,再轉入「邱晴晴」所指定之電子商城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內。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以超商繳費方式繳款1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MaiCoin虛擬帳戶內。
3 手機畫面截圖4張、MaiCoin虛擬帳戶查詢資料1份、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紀錄1指、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及基本資料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正本1份、 證明告訴人以超商繳費方式繳款1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MaiCoin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報警究辦之事實。
5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3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0800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另案遭詐欺相關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曾遭網路詐騙,應可預見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認識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認識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與「邱晴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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