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金訴,28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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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5、2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同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之臺北101世貿捷運站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開捷運站內之置物櫃內後,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上開置物櫃密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丙○○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295卷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第139至146頁、第153至156頁、第161至16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不論新舊法,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丁○、甲○○調解(惟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

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女友已懷胎8月、以擺攤為業、月收入新臺幣50,000元出頭、與女友同住、無需要撫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衣服賣家」,於111年9月3日15時34分許,打電話給丁○,向丁○佯稱:因資料誤植,導致丁○變成衣服批發客戶,需依郵局指示取消云云,再假冒「臺北郵局人員」致電丁○,指示丁○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日16時1分許 49,98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124卷第15至18頁)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257451號函暨所附個人基本資料、開戶照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警卷第13至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124卷第39至46頁) ④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偵2124卷第49頁) ⑤交易明細及通話記錄手機畫面截圖4張(偵2124卷第51至52頁、第59頁) 111年9月3日16時3分許 49,985元 111年9月3日16時9分許 15,203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3日15時許,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甲○○被誤升級成高級會員,需依銀行指示取消云云,再假冒「富邦銀行人員」致電甲○○,指示甲○○操作ATM,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日16時18分許 12,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2頁)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257451號函暨所附個人基本資料、開戶照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警卷第13至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7至28頁、第37至41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43頁) ⑤訂單明細及通話記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3至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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