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明確、於本院審理程
- 三、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專屬客服028」使用之一行為,幫
- 四、科刑:
-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4號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三)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 五、末查,被告雖係為求獲取「專屬客服028」所應允之報酬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專屬客服028」之人(下稱「專屬客服028」,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而預見「專屬客服028」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其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業依「專屬客服028」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專屬客服028」,以求獲取「專屬客服028」所應允之報酬(無證據證明甲○○事後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而容任「專屬客服028」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
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操作某博弈網站以獲利;
若欲領取獲利,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轉匯7,5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人士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明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被告與「專屬客服028」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21、25至35、44至45、73至105、115至1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另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專屬客服028」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尚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等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過苛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專屬客服028」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受、轉出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偵審自白之減輕等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
惟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係為求獲取「專屬客服028」所應允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專屬客服028」使用,惟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實際取得「專屬客服028」所應允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確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專屬客服028」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