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真實身
- 二、案經丙○○、廖○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子瑄」之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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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入不明帳戶或提領後繳納便利商店代碼繳費,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然乙○○為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瑄」之人允諾其每筆匯款抽取新臺幣100元之報酬利益,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子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2時0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其男友廖國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子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丙○○、廖○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廖○鑫係未成年人)等2人(下稱丙○○等2人),致丙○○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再依「子瑄」之指示,扣除每筆匯款所分得之100元報酬後,於附表一資金流向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資金流向所示之方式,將丙○○等2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金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丙○○等2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廖○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廖○鑫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廖○鑫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子瑄」之人,並依「子瑄」之指示,以附表一資金流向所示之方式之將告訴人丙○○等2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我沒有想要騙告訴人丙○○等2人,我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工讀,一開始會認識「子瑄」是因為要投資,之後才依「子瑄」的指示轉帳等語。
經查: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子瑄」,「子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獲得本案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丙○○等2人,致告訴人丙○○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子瑄」之指示,扣除每筆匯款所分得之100元報酬後,於附表一資金流向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資金流向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丙○○等2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金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35至42、67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廖○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廖國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8至9、1至2頁、偵卷第81至84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3、61)、告訴人丙○○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2頁、第25至34頁)、告訴人廖○鑫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8、39至54頁)、告訴人廖○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7頁、第47至50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4頁反面至78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5至68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
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
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
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
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時年僅20歲左右,社會經驗雖非豐厚,然依檢察官所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1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下稱前案)內容所載,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於前案中係經不起訴處分,然因被告經過前案之偵查程序,且檢察官亦於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依社會一般常情,倘遇他人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然必當追問其中原委來由,或思量其必要性,進而能察覺其間詭計而嚴予拒絕。」
等語(偵卷第85至89頁),被告歷經前案後,當可預見未經查證輕易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有使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或用以洗錢之可能,且因前案之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更應較一般社會之人小心、謹慎,而本案被告雖未一同將金融提款卡交出,然其完全依「子瑄」指示,配合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繳納超商繳費代碼,與一同交付提款卡未有明顯之區別,且其參與不法之程度更甚前案,是被告實無諉為不知之餘地。
⒊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等等 我帳戶不會有任何問題對吧 不會涉嫌洗錢防制條例或詐欺案吧?不是不相信你們 只是我自己有還有其他案件在身 又加上用的不是自己的帳戶』子瑄:『都不會喔!!!』」(警卷第65頁),依該對話紀錄內亦顯示,更可證被告因歷經前案,已充分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洗錢亦或詐欺等不法行為有所認識且知悉,否則應無從向「子瑄」提出該疑問,然依「子瑄」對於該疑問之回應,僅以「都不會喔」之文字回答被告之疑問,並未提供任何資料、文件供被告查證,而被告亦未多加追問或使「子瑄」提供相關證明以利其為查證。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審判長:『你發現你使用的廖國貿的帳戶被警示,為何想要去報案?』被告:『我發現可能是詐騙的』。
審判長:『為何馬上會想到是詐騙?』被告:『錢領不出來』。
審判長:『錢領不出來有很多原因,為何會想到詐騙?』被告:『我要投資,錢領不出來。』
」,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之反應即係認定為詐騙因而報案,並未有其他懷疑。
綜合上開情形,被告在認識任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恐將導致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所得及洗錢之前提下,並未從「子瑄」獲得到合理解答且自身亦未查證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子瑄」使用,收受來源未經查證、不明之款項,並進一步配合「子瑄」之指示,以如附表一資金流向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丙○○等2人匯入之款項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且佐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隨即認定係遭詐騙而報案之反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然被告為從中獲利進而配合「子瑄」之指示操作,而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雖亦辯稱:一開始是為投資認識「子瑄」我也有使用自己的金錢去投資了2萬多元,因而受騙等語。
然經本院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縱有為投資行為,惟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初始係為賺取接單之報酬而與「子瑄」聯繫,並於陸續依照「子瑄」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始向「子瑄」提出投資之要求(警卷第64頁反面至78頁),而經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依照對話紀錄我是(112年)1月3日匯款1萬元給「子瑄」,但當日也有多筆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供本案帳戶及後續配合操作轉帳之初,未有投入自身金錢之計畫,並於該時被告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後縱投入金錢,或可能被告認有更加豐厚利益可圖,尚無礙於其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除本案帳戶供「子瑄」及其所屬之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使用外,並進一步依照「子瑄」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或將款項提領後繳納便利超商繳費代碼,已造成金流斷點,自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子瑄」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本案中僅與「子瑄」之人聯繫,並依照「子瑄」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子瑄」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不確定故意之認知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丙○○等2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本案告訴人丙○○等2人所匯入之金額非鉅,僅各1,000元,被告亦係依指示為本案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親及兄弟,與家人感情尚屬融洽,目前為大學休學中,從事家政工作,時薪為250元,在外負債僅有分期付款之費用,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雖因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餘詐欺案件,尚於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報酬,係以當日匯入款項之筆數計算,一筆為1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則本案中被告一共收受2筆告訴人匯入之金錢,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各為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後,除各100元之報酬外,未全數交予「子瑄」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資金流向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23時7分許 1,000元 證人廖國貿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2年1月4日16時46分,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臺南東成店)ATM提領1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再依暱稱「子瑄」指示,繳納至「子瑄」給予之超商繳費代碼。
⒈告訴人丙○○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至7頁) ⒉證人廖國貿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1日偵訊筆錄(警卷第1至2頁;
偵卷第81至84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3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2頁、第25至34頁) ⒍證人廖國貿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5至68頁) ⒎被告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4頁反面至78頁) 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卷第71頁) 2 廖○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鑫聯繫,佯稱以「FIdelity」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4日22時37分許 1,000元 證人廖國貿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2年1月5日13時4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0,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自左列帳戶轉帳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廖○鑫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至9頁) ⒉證人廖國貿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1日偵訊筆錄(警卷第1至2頁;
偵卷第81至84頁) ⒊告訴人廖○鑫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8頁) ⒋告訴人廖○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9至54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7頁、第47至50頁) ⒍證人廖國貿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5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丙○○被害部分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廖○鑫被害部分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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