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
- (二)經查,前揭被告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警詢時提出寄件日期為111年5
- (五)另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為據,主張告訴人轉匯
- (六)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
- (四)又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
-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 四、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惟否認有因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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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4月初,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而預見「某甲」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某甲」之指示,於同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東區境內之某間統一超商,寄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該金融卡之密碼予「某甲」,因而容任「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
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自同年4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操作投資某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人士連同其他存入款項(無證據證明其他存入款項亦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該金融卡之密碼予「某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用網路尋找貸款資訊,用線上申請貸款的方式,對方說需要我寄金融卡與密碼給他們審核,對方說要確認金融卡可以正常使用,我不會拿到錢就跑了,而金融卡密碼就是他們的認證密碼,那是他們公司的設定,要認證密碼過了,錢才可以匯入,所以我就利用統一超商的寄貨便把金融卡寄給對方;
本案不是我操作轉出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云云(本院卷第42至44、61至62、64頁)
(二)經查,前揭被告依「某甲」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該金融卡之密碼予「某甲」,以及不詳人士向告訴人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匯1千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人士連同其他存入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及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4、61、64至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以及其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27至37、45至53、117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
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物件,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帳戶所有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金融帳戶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警詢時提出寄件日期為111年5月2日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其與暱稱「佳瑜&09」(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111年4月27日起有關貸款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等事證(偵卷第59、63至80頁)。
惟查: 1、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等相關事宜,於警詢時供稱:我以7-11交貨便的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詐騙集團,超商寄貨編號的第一段條碼為000000000號;
我當時在臉書看到可以申辦貸款的資訊,於是我主動向對方詢問申辦貸款的事項,對方告知我申辦貸款需要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存摺照片正反面,為了確認我所持有的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所以需要將金融卡寄出給對方確認,等資料認證通過後,確定可以貸款便會安排與我會面,並將所寄出之金融卡還給我,因為我想要辦理貸款,所以才會提供金融帳號、密碼給對方;
我們都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但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現已無法繼續聯繫,我可以提供與對方的對話紀錄;
有關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之1千元,我沒有前往提領,我不知道該筆款項現在何處等語(偵卷第9至12頁),於偵詢時改稱:我是因上網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只有交提款卡及密碼;
(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並告以該等通訊時間係晚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那一陣子我有在網路上跟別人借款,但也都沒有成,網路上也有投資的,是群組投資,有專人帶我們投資,有獲利就可以小額領出來,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別人,但是我有把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輸入該網站,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應該是在4月初,我是在斗六市○○○○街00號用手機登錄,此從本案帳戶在那段時間都陸續有1千元款項提出就可以證明,但我沒有保留LINE對話紀錄、網路、群組等內容;
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之1千元,應該是我當時有領出或轉出,於111年5月2日我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之前,本案帳戶的錢都是我自己領的或轉出,本案帳戶匯入的款項之所以要轉匯到其他帳戶,是因為我那陣子有跟朋友借錢,大部分是還錢給朋友等語(偵卷第107至111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復改稱,其於111年4月13日前之同年月初某日,亦係因在網路申請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上開其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係其第二次為了貸款而寄出金融卡之聯絡對象,以及其並未提領或轉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等情(本院卷第42至44、61至62、64頁),是綜觀上開被告之歷次供述,被告就其有無於111年4月13日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其提供該等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之緣由及方式為何、是否係其自行提領或轉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等事項,前後供述存有明顯歧異,則被告是否係因知悉其於111年4月13日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始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前揭事項為避重就輕、前後翻異之供述,已有高度可疑。
2、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固均供稱其係為申請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乙節。
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
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
3、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並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之前有聽過人頭帳戶,但是不清楚;
我認為存摺、金融卡之所以要設定密碼,是要保護個資、防止其他人使用金融卡;
我之所以不去跟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是因為我當時18歲還沒有到申請資格,我上網查,銀行借款要滿20歲,我覺得銀行之所以要限制未滿20歲不能借款,是怕沒有能力償還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65至67頁),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且曾聽聞「人頭帳戶」之資訊,以及知悉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係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債信狀況來決定、評估是否准予申請、核撥貸款等情,堪信被告在明知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等個人條件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下,就「某甲」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卻向其表示僅須確認金融卡之可使用性即能核撥貸款,進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所為核與常情顯然不符,極可能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一事,顯無從諉為不知。
況且,依上開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被告有傳送「不好意思因為提款卡寄出給別人不放心,所以稍微問一下,你們不會邀請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吧」之文字訊息(參偵卷第72頁),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之所以傳送該則文字訊息,是因為提供金融卡密碼我覺得不安全,但因為經濟困難,我沒有想太多,比較緊急,想要解決當務之急,所以還是寄出金融卡並且告知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000年0月間,明顯知悉率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風險、不安全性,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甲」時,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某甲」用以實施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非法犯行。
4、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誤信「某甲」所謂「審核、認證用途」之說法,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某甲」使用。
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跟「某甲」見過面,我不知道「某甲」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44、66頁),是依被告與「某甲」之往來關係,殊難認被告與「某甲」間存有合理之信賴基礎;
參以,本案被告於「某甲」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而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乙節,有如前述,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主觀預見,實無徒憑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某甲」之單方說法,即確信「某甲」不會透過本案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理;
綜此,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某甲」使用,甚至在本案偵審過程中,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某甲」使用之緣由、過程等相關內容,存有避重就輕、前後不一之情形,業見前述,堪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某甲」使用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末以,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準此,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時,其主觀上已預見「某甲」可能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被告係因遭「某甲」抓準其急需用錢、貸款孔急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某甲」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本案帳戶遭「某甲」用以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使用,不論被告急需用錢、貸款孔急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該等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本案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五)另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為據,主張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係供被告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乙情。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業已翻異前詞而否認係其自行操作轉出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其係將該筆受騙款項用以清償自身債務等節,且本案卷內僅有該筆受騙款項於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遭人連同其他存入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並無其他事證可認係被告自行操作轉出該筆受騙款項、被告係將該筆受騙款項用以清償自身債務等節,輔以被告於偵詢時所為「係其提領或轉出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其從本案帳戶轉出之款項大部分係用以償還友人」等供述,容有係被告為掩蓋「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使用」等不利於己事實而為之合理可疑,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依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僅足認被告有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某甲」使用,而無法逕認係被告自行操作轉出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以及被告係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自身債務等節,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係被告自行操作轉出本案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被告係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自身債務等節,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不詳人士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或有參與實施構成該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案應僅得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正犯或幫助犯之行為態樣變更,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取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
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因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等原因(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能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惟否認有因此向不詳人士實際取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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