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卯○○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 二、案經庚○○、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戊○○訴由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
-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庚○○等二十人(下僅稱庚○○等二
-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資料異動紀錄、庚○○等二
- 三、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給「黃家蕙」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
- (四)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6、1
- 四、科刑: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 五、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給「黃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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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79、10678、10923號、112年度偵字第6、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6、1712、1721、2611、2620、3819、4383、4384、7291、103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黃家蕙」之人(下稱「黃家蕙」,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預見「黃家蕙」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8月23日上午9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址之某間統一超商,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黃家蕙」,因而容任「黃家蕙」等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
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庚○○、丙○○、辰○○、戊○○、己○○、巳○○、子○○、癸○○、丁○○、未○○、丑○○、戌○○、申○○、酉○○、壬○○、午○○、辛○○、乙○○、寅○○、甲○○等人(下合稱庚○○等二十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庚○○等二十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76,635元)至本案帳戶,復均遭不詳人士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庚○○等二十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
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申○○、酉○○、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
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二第108頁)。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庚○○等二十人(下僅稱庚○○等二十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資料異動紀錄、庚○○等二十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紀錄等資料。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衡諸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所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並未坦承犯行,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另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給「黃家蕙」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庚○○等二十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6、1712、1721、2611、2620、3819、4383、4384、7291、103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移送併辦等部分(附表編號8至20號),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7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給「黃家蕙」使用,容任「黃家蕙」等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受、轉出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黃家蕙」此一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庚○○等二十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因被害人巳○○、乙○○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而尚未就本案與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但業與本案其餘被害人(共十七人)成立調解,並於本案判決前確曾履行部分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19至239、397至401頁、本院卷二第13至19、52至56、126至127頁),堪認已減省除被害人巳○○、乙○○及告訴人甲○○外之其餘被害人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復已實際向本案大部分被害人填補部分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給「黃家蕙」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庚○○等二十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庚○○等二十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李鵬程、林欣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1 庚○○ 自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伊欲購買庚○○之網路遊戲帳號,伊推薦透過某網站平台進行交易;
因匯入交易價金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庚○○需先匯入同額之押金方能一次領出交易價金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2 丙○○ 自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因丙○○所輸入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資訊有誤,若欲變更金融帳戶之帳號,須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 3萬元 3 辰○○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加入會員來透過低價買入商品再轉售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4 戊○○ 自111年7月14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伊欲將受贈之馬來西亞股票轉換成新臺幣並匯入戊○○之帳戶,但須先繳稅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7萬5千元 5 己○○ 自111年7月1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操作某網站平台來購買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 13萬5千元 6 巳○○ 自111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操作某網站來購買外匯、股票等標的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 33萬元 7 子○○ 自111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伊有破解某博奕遊戲之方式,子○○可匯款來遊玩獲利;
因子○○輸入錯誤密碼,需先繳納保證金,方能退回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6號移送併辦 8 癸○○ 自111年1月3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 4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移送併辦 9 丁○○ 自111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透過買入商品再轉售之方式賺取價差利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15萬8千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2、1721號移送併辦 10 未○○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未○○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11 丑○○ 自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加入某公司來透過給付訂單成本價之方式賺取與訂單成交價之差額利潤云云。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4萬5千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 1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1、2620號移送併辦 12 戌○○ 自111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可在某博奕平台創立帳戶儲值遊玩,伊會調整倍率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13 申○○ 自111年8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向申○○佯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匯款繳交手續費、認證費等費用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25日晚上7時25分許 2萬元 14 酉○○ 自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酉○○佯稱:因酉○○所提供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撥款,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1年8月25日晚上6時45分許 4萬元 15 壬○○ 自111年8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因壬○○所提供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資訊有誤致撥款資金遭凍結,須匯款來解凍資金云云。
111年8月25日晚上6時53分許 10,185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移送併辦 16 午○○ 自111年8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 4萬5千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3、4384號移送併辦 17 辛○○ 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來投資獲利;
為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須先給付手續費云云。
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 17萬元 18 乙○○ 自111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 24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91號移送併辦 19 寅○○ 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透過某網站來匯款進行買賣以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 68,450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32號移送併辦 20 甲○○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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