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按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
- 貳、公訴意旨略以:
-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
-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依「黎麗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
- 陸、經查: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
- 二、被告上開辯詞,經核:
- 三、綜上,本院認為,不能排除被告先前已與「黎麗麗」交易太
- 四、「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辨明:
- 五、以本案而言,被告既係基於代收貨款之目的始以本案帳戶收
- 六、從被告「知的程度」檢視本案:
-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 捌、沒收: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二、依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告訴人本案受詐欺款項匯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按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112年2月2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本案之法院組織,並不受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影響,仍應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認識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認識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些款項轉帳而出,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即屬分擔詐欺、洗錢犯罪之實施,竟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黎麗麗」之人,得知可藉由轉帳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藉以賺取轉帳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被告遂與「黎麗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黎麗麗」,由「黎麗麗」告知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鄭瀚陞)佯稱要修繕大陸房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11年7月28日15時42分許、111年8月1日10時38分許、111年8月5日15時15分許,以無摺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7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經由「黎麗麗」之指示,將上開金額轉匯入「黎麗麗」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依「黎麗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上開款項,並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相關書證等證據為憑。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依「黎麗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黎麗麗」指示匯出該等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和「黎麗麗」(按: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麗麗」、微信暱稱「我是一只魚」)於109年之前就認識了,而我從109年開始和她交易買賣,我和她交易太陽能材料,她從大陸地區進口給我,我再轉售給一些家庭、工廠用戶,我們到現在都還在正常交易。
我經營阿波羅太陽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我們公司的太陽能燈都是跟「黎麗麗」進貨,公司經營已經邁入第3年。
我一開始只是和「黎麗麗」進行太陽能燈買賣,我原本也是怕被騙,有提防她,但因為貨都有正常到,我就沒有再提防她。
後來「黎麗麗」請我幫她代收款項,「黎麗麗」說她和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一只貓」(按:即「戴清清」)於臺灣交易,請我幫她代收她們交易的貨款(被告另又稱「一只貓」請「黎麗麗」代收貨款,「黎麗麗」再請被告代收),再透過凱基銀行以USDT虛擬貨幣轉給「黎麗麗」,我認為這些款項是她們的貨款。
案發後「一只貓」跟「黎麗麗」說,告訴人的匯款是家具買賣款項。
「黎麗麗」剛認識「一只貓」時,她們有交易買賣,後來「一只貓」才請「黎麗麗」幫她代收匯款,本案爆發後她們就沒有再交易了。
我幫忙「黎麗麗」代收很多款項,有列出清單,只有告訴人部分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3頁;
本院卷二第109至119頁)。
陸、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雅」向告訴人佯稱要借錢修繕大陸房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1年7月28日15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111年8月1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8月5日15時15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轉匯或提領殆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139、142頁;
本院卷二第101頁),亦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警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並有告訴人與「雅雅」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3紙、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4頁反面、第36至38頁;
本院卷一第33至11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辯詞,經核:㈠被告稱其經營阿波羅太陽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邁入第3年等節,有該公司之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憑(代表人為被告兒子張國宸,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11年6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5頁),此情應非虛構。
㈡查被告提出其與「黎麗麗」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警卷第6至26頁反面):⒈對話截圖時間自109年6月8日至111年10月28日,內容完整,且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黎麗麗」稱有收到款項之情形,也與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相符(詳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該等對話截圖應具有相當可信度。
⒉依此部分對話截圖所示,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向「黎麗麗」訂購太陽能燈具(見警卷第7頁),嗣後被告亦多次再向「黎麗麗」訂購太陽能燈具,且詳細確認太陽能燈具規格、價格、數量等情,2人另有討論其他商品之銷售可能性,被告並曾要求「黎麗麗」報關使用阿波羅太陽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且提供該公司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戶名給「黎麗麗」(見警卷第15頁及反面),可見被告辯稱其向「黎麗麗」購買太陽能燈具已久乙情並非無憑。
⒊「黎麗麗」於111年7月1日,詢問被告是否會「匯u」(見警卷第15頁反面),應係詢問被告是否會使用USDT虛擬貨幣。
其後,「黎麗麗」會詢問被告是否有收到款項,被告也會回報收款、轉匯USDT虛擬貨幣情形,而過程中,被告仍持續與「黎麗麗」討論太陽能燈具銷售情形及規格、價格、數量。
可見「黎麗麗」並非一開始結識被告,即欲利用被告代收款項並轉成USDT虛擬貨幣,而是2人交易已近2年後,才詢問被告是否會使用USDT虛擬貨幣,且即使被告開始代收款項、使用USDT虛擬貨幣轉給「黎麗麗」後,2人仍然持續討論太陽能燈具銷售事宜,與一般詐欺集團單純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常情顯有不同。
⒋依照雙方111年8月10、11日對話截圖,被告似發現自己帳戶因本案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不願意再配合「黎麗麗」匯款。
「黎麗麗」則列出「收款」、「太陽能燈」兩部分不同款項計算情形,被告則回稱:「等事情全部釐清錢就會進去了」、「我也是要保護我自己」、「不然我把錢全部都用過去如果出事情之後就沒籌碼了」、「凱基銀銀行的帳戶目前正在查沒辦法動」、「電燈都還在還沒賣出去」、「我的信用卡都不可以用了」等語,「黎麗麗」則稱:「我讓那邊把香港那筆帳的跟客戶聊天的記錄發過來,到時候你帶著聊天記錄去警察局講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由此可見,被告幫「黎麗麗」代收款項期間,2人仍有從事太陽能燈之交易,其後一直至111年9月13日,「黎麗麗」持續向被告詢問本案處理情形、表示太陽能燈廠商催款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此與一般詐欺集團發現人頭帳戶遭查獲後即失聯之情形不同。
⒌被告於111年9月20日開始,繼續向「黎麗麗」詢問太陽能燈具、太陽能板之尺寸、價格,並向「黎麗麗」訂貨、請「黎麗麗」盡快排時間出貨、要求貨到付款,「黎麗麗」也答應,並詢問被告本案處理情形,且問被告本案是否26日開庭?如果沒有狀況解除警示帳戶,是否可以還錢等語,並向被告抱怨稱「我現在自己的47000都壓在你那裡」、「這是我自己的」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
從此可知,被告已因本案致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卻仍然願意向「黎麗麗」訂購太陽能燈具等產品(僅付款方式改為貨到付款),被告應因先前與「黎麗麗」多次交易經驗而具有相當之信任基礎。
又一般詐欺集團發現人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就不會再與人頭帳戶申設者聯絡,因為該帳戶留存之詐欺款項已無法轉出,但「黎麗麗」卻仍持續與被告聯絡,並期待本案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可以歸還款項,則「黎麗麗」對於本案詐欺是否知情,即有可疑。
㈢被告提出與「黎麗麗」(即「我是一只魚」)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67至351頁;
本院微信翻拍照片卷):⒈本案案發前,「黎麗麗」於111年4月19日傳送太陽能產品圖片給被告;
「黎麗麗」復於111年7月7日傳送海運資料檔案給被告,並與被告語音通話,被告則於111年7月19日傳送「類景觀燈具」檔案給「黎麗麗」,亦與「黎麗麗」語音通話(見本院卷一第169、231頁);
而本案案發前、後,被告仍持續與「黎麗麗」討論太陽能燈、太陽能板、農業機具等商品之價格、規格、運費、報價等事宜,雙方並數次互相傳送似與產品銷售相關之廠商、客戶聯絡方式,被告亦曾詢問「黎麗麗」產品品質,「黎麗麗」回稱已請人驗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此外,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傳送阿波羅太陽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即其子張國宸之名片給「黎麗麗」;
被告另於112年2月5日向「黎麗麗」稱「台幣轉過去凱基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112年9月、10月、11月、12月、113年1月、3月、4月,被告與「黎麗麗」間,持續、多次討論、訂購太陽能燈、太陽能板、農業機具等商品之交易往來(見本院微信翻拍照片卷第107至341頁),足見被告不僅於案發前有向「黎麗麗」訂購、交易商品之情形,於案發後亦持續、穩定與「黎麗麗」交易往來,雙方互動情形,顯然與遭利用為人頭帳戶或者共犯詐欺、洗錢之常情不合。
⒉依照「黎麗麗」傳送給被告、其與「一只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一只貓」於111年8月9日請「黎麗麗」回帳,稱要拿貨、發貨等語,「黎麗麗」回稱要等晚點,你們臺灣那邊客戶不知道誰撤了錢回去,現在帳亂了等語(見本院微信翻拍照片卷第39頁),「一只貓」則稱是香港那單撤回了等語,兩人應是談論本案款項,且兩人更有相約見面之情形(見本院微信翻拍照片卷第45頁),應有一定之熟識及合作基礎。
111年8月10日起,「黎麗麗」持續與「一只貓」討論本案款項事宜,「一只貓」稱可以讓客戶去銀行列印單據,並傳送本案告訴人上開電傳送現申請書(7萬元)給「黎麗麗」,稱顧客用現金匯款,沒有退回,不可能沒收到匯款等語,並詢問「黎麗麗」如何處理(見本院微信翻拍照片卷第47至59頁),且列出與「黎麗麗」間之相關帳款(見本院微信翻拍照片卷第65頁),又稱妳說10天我寄貨了就給我錢,我現在寄了貨又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微信翻拍照片卷第73頁)。
之後,雙方對於本案款項問題各執己見,「黎麗麗」稱要於大陸地區報案等語(見本院微信翻拍照片卷第79至81頁)。
此與被告所辯稱:「黎麗麗」和「一只貓」於臺灣交易,請我幫她代收她們交易的貨款,再透過凱基銀行以USDT虛擬貨幣轉給「黎麗麗」,我認為這些款項是她們的貨款等語有相符之處。
㈣依照被告提出之代收款項表格(原儲存於被告行動電話內,見本院卷一第151、321頁;
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開始幫「黎麗麗」代收款項,代收款項相當多筆、總額達53萬4337元,但被告除了本案外,檢察官並未起訴、併辦其他詐欺、洗錢案件,被告稱我只有因為本案被提告,我知道的部分,只有本案告訴人款項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本院卷二第117頁)。
此與一般人頭帳戶詐欺、洗錢案件,該帳戶如經詐欺集團使用相當期間,通常會有許多被害人報警處理之常情不符,反而有如同「黎麗麗」向被告所述,被告所代收之款項係屬貨款之可能性。
又經本院詢問上開代收款項之部分匯款人,有人稱忘記匯款原因;
有人稱是要購買太陽能材料、燈具,但匯款後沒有收到商品;
也有人稱根本未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均與本案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情形有明顯不同。
三、綜上,本院認為,不能排除被告先前已與「黎麗麗」交易太陽能產品等商品相當期間,有一定程度之交易往來後,被告始答應「黎麗麗」之請求,使用本案帳戶代「黎麗麗」收受其與客戶「一只貓」交易貨款的合理可能,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以此作為本案論斷之基礎。
四、「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辨明: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希望主義,揆諸刑法第13條規定,乃與認識主義互立,指「意欲」係故意之必要要素。
從而,故意須同時具備「知」及「欲」兩要素,對照同條第1項直接故意是「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同條第2項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及「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規定可知,兩者在「知」、「欲」兩要素均有強弱之分;
進之觀察第14條第1項無認識過失是「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規定、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規定,兩者均僅有「知」而無「欲」,且其「知」之程度,有認識之過失高於無認識之過失。
據此而言,立法者對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意圖除外)之所以為此界定,乃考量行為人法規範敵對意思之高低,有作程度區分、形成不同主觀歸責基礎之必要。
㈡「意欲」與「積極希望」須予辨明,行為人如為達成某目的,不得不容任某個其「不希望」之結果發生,則其對於該結果仍具「意欲」,蓋該結果實屬其為實現、達成最終目的之中間過程,自應包含於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中,而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即為間接故意所謂之不違背其「本意」。
由此可知,行為人是否「希望」結果發生,僅屬動機層次之問題,與判斷其對於該結果有無「意欲」並不相涉,從而學理上乃有主張,如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可能實現或不實現,但無論(動機)如何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即有容任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準此,故意之「知」、「欲」兩要素似無區別,並無法彰顯「意欲」要素行為人敵對法規範高意思之主觀歸責基礎,且循此見解,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實現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即可論以故意犯,以實務常見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為例,各個開設金融帳戶之銀行,莫不知悉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情事層出不窮,如銀行提供帳戶自亦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欺、洗錢犯罪,卻仍執意讓廣大民眾申設帳戶使用(申設之後即有可能出售作為人頭帳戶),其等豈非也可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是以,上開論理有再細緻闡述之必要。
㈢正如前述,立法者透過「知」、「欲」兩要素作主觀不法之程度區分,此兩要素實處於連動影響之地位,質言之,以故意中「知」、「欲」程度最低之間接故意為例,當「知」之程度越高,即行為人知道非常有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時,「欲」之要素當然具備,蓋此情形行為人並無法推諉其對結果之發生不具「意欲」,因之,在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邊界案例、行為人「不希望」發生結果之判斷上,應以行為人「知」之程度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惟隨之面臨的問題在於,何種程度的「知」方屬故意?本院認為,可以「風險控制」之概念為基礎,亦即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當發生結果之風險高達某一程度時,法規範期待行為人應合理控制風險或者放棄行為,但行為人卻仍執意為之(此即「意欲」之展現),此時應評價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
至此,可歸納之簡要結論:本於行為人主觀之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其是否未善盡(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風險控制之責任,來認定其是否具間接故意。
惟應敘明者在於,所謂「評價」所應參酌的因素,不僅只有風險高低,亦應考量與風險相對、利益之大小作總體評估,以前揭銀行供民眾申設帳戶為例,詐欺集團固有相當高比例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風險不可謂不高,但與之相對,極多數民眾得以使用帳戶之便利性,其利益仍遠遠大於該風險,此時法規範自不會苛責銀行開放民眾申設帳戶,係未善盡防免詐欺取財、洗錢之風險控制。
㈣我國實務對於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來亦有闡述上開概念區分,認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依照證據嚴格認定者,如: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
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見解,提供人頭帳戶者之主觀情形,是否受詐欺集團誘騙,其究竟是「應預見」而「未預見」,屬於過失之情形,抑或是「已預見」而具有間接故意,法院應於個案審慎認定。
⒉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
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
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見解更細緻區分「有認識的過失」及「間接故意」概念,縱使行為人「有所預見」,但是否「確認不會發生」而僅屬「有認識的過失」,仍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加以辨明。
㈤德國、我國學說之見解:⒈德國學者Uekötter認為:當結果發生一共具有10個風險因素時,如果行為人只認識到1、2個風險因素,不能認為其違反注意義務;
如果認識到3到5個風險因素時,可能構成普通過失;
如果認識到6到8個風險因素時,可能被歸類為輕率;
如果認識到9個以上風險因素時,就已經屬於故意範圍等語(參閱惲純良,論「輕率」或「重大過失」在經濟刑法中之運用――以德國刑法典第261條第5項「輕率洗錢罪」為例,興大法學,第29期,110年5月,第201頁),亦可呼應本院前開所述,當行為人「知」的程度越高,越有可能認定行為人具有「欲」而屬於「故意」。
⒉有論者說明,「具體危險故意」是刑法所承認「最低階」故意型態,具體危險故意應該是對於具體危險的3個客觀條件,即:⑴行為具有引發損害或法益實害的高度蓋然性。
⑵被害法益處於行為效力範圍之內。
⑶實害發生與否已經達到取決於偶然的程度,行為人對於上述條件,主觀上具有認識與意欲。
其中最難定義者,是應如何描述行為人對於「實害發生與否已經達到取決於偶然的程度」的認識與意欲,近來有見解主張,可以從「積極面和消極面」的雙重定義來限縮、界定具體危險故意的可能範圍(參閱惲純良,前揭文,第221至222頁)。
⒊有論者更進一步指出,行為人除了認識其行為具有高度蓋然性會引發實害外,還要認識其行為對於法益客體產生具體支配(即「被害法益處於行為效力範圍之內」),此時行為人已認識到其行為具備一個開啟事件流程的能力,已認識到其行為具有支配危害發生的最低品質。
至於行為人具體危險認知的最後一部分,也就是與實害認知得以區隔的核心要素,即行為人在事前認識或者預見法益實害發生純屬偶然,此必須從行為人對其行為支配界限認識的觀點觀察,更細部區分為積極層面「對於從行為至具體危險結果此一段事件流程的事實上支配」,即行為人認識到法益客體因為其行為作用而陷入逐漸加劇的危機狀態;
與消極層面「對於從具體危險結果至實害結果此一段後續事件流程的無從預見或預見無從支配」,即行為人無從預見或者預見其無從支配從危險至實害的流程,也就是認識到實害發生事件的流程,已經無法再透過通常避免損害的措施阻止了。
至於意欲部分,其「正面表述」是行為人基於危險認知而為決定,以其行為使法益客體遭受具體危險結果此一支配的決意。
詳言之,危險意欲的積極要件是行為人必須決意實現其現實上從行為至危險結果之支配,包含了行為人有意造成損害發生的高度蓋然性,並使法益客體陷於其行為的效力範圍內,進而導致具體危險結果狀態發生;
至於其後的實害結果是否發生,行為人必須「有意地」使其取決於偶然或意外,而非取決於自己的行為支配。
其「反面表述」,因為危險意欲本質上是一種「調適意志」,必須建立在相關危險認知的基礎上為認定,即行為人認識到實害發生事件的流程,已經無法再透過通常避免損害的措施阻止,在此基礎上,既然行為人知道其行為無法影響後續實害結果的發生與否,卻又信賴或希望其行為仍然不會導致實害發生,其信賴並非建立在自我行為支配的攔阻、有效控制上,而是建立在其他第三人會實施「非通常」的避免損害措施,甚至期望有不可抗的自然力量來阻止實害結果,即建立在自己樂觀的過度期待上,此並不符合一般人的期待表準,屬於規範上沒道理、不理性的態度,正好佐證了行為人對於具體危險具有意欲(參閱陳俊偉,從危險故意理論省思放火故意之實質內涵-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爭點為出發點,興大法學,第26期,108年11月,第206至217頁)。
㈥有論者說明,「具體危險故意的間接故意型態」,可被描述成:行為人主觀上已經無法確信單憑自己所能支配的因素,可以阻止實害結果的發生,但即便如此,他仍然過度樂觀地信賴並且樂見外界的因素可以阻止實害結果。
因為「信賴結果不發生」與「喪失危險支配程度」之間,是此消彼長的關係,當行為人認識到「喪失危險支配程度」越高,就表示危險越不受控制,信賴結果不發生的合理性也就越低。
當風險程度已經達到實害發生與否取決於偶然的程度時,如果行為人仍然信賴可以因為自己所能支配的因素阻止結果的發生,除非行為人的能力明顯高於一般人,否則此信賴在客觀上顯然不合理。
準此,「具體危險故意」是「行為人信賴非自己所能掌控的外界因素介入阻止實害結果發生」,而最貼近、低一層級的主觀心態,即「輕率或重大過失」,應理解為「行為人過度樂觀地信賴自己所能支配的因素能夠阻止實害結果發生」(參閱惲純良,前揭文,第223至226頁)。
㈦另有論者指出,未必故意是在認知與意欲上最弱的故意型態,與有認識的過失相當接近,兩者區別依照德國通說「認真理論」和「同意理論」觀點,只要行為人認真地認為其行為有可能實現構成要件,並容忍、同意承受其發生,就具備未必故意。
相對而言,行為人雖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卻認真地信賴其不會發生時,則屬於有認識的過失。
我國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確信其不發生」,可理解為認真地信賴其不會發生即可,而無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因為行為人既然已經預見結果會發生,不可能自我矛盾形成「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參閱許澤天,刑法總則,112年5月,第114頁)。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為,「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分界,應著重在行為人「知」的程度,當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的風險程度已經高到自己不能支配、控制,實害結果是否發生,僅能取決於偶然因素時,行為人已無法合理主張其信賴結果不會發生,自無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確信其不發生」可言,此際法規範期待行為人應放棄行為以避免實害風險,但行為人卻仍執意為之,此正屬於「意欲」之展現,可認定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
相對於此,行為人依照其主觀認識,若合理信賴其行為之風險仍(可)受自己支配、控制而不至於發生實害結果,則尚非故意範疇。
五、以本案而言,被告既係基於代收貨款之目的始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以USDT虛擬貨幣轉給「黎麗麗」,其主觀上自不可能「希望」其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此觀諸前述被告發現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以通訊軟體聯繫「黎麗麗」之內容應明,是被告原則上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欲」。
六、從被告「知的程度」檢視本案: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向「黎麗麗」訂購太陽能燈具,雙方交易、互動情形頻繁,迄被告111年7月開始代收款項時已有相當期間,被告對於「黎麗麗」應具有一定之信任基礎,此觀諸即使本案案發後,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接受本案調查,被告仍持續向「黎麗麗」訂購產品乙情應明,且被告供稱:我向「黎麗麗」購買太陽能燈大約已付款1、200萬元,她也有出貨給我,所以我對她才沒有戒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基於與「黎麗麗」長期穩定之交易、商業合作關係,願意為了「黎麗麗」代收臺灣客戶之貨款,尚非明顯欠缺合理性。
固然被告自承:「黎麗麗」有稱我代收款項可獲得百分之3之報酬,但我說不用,我不是在賺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惟因被告代收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交給大陸地區之「黎麗麗」,涉及新臺幣、人民幣之匯率、匯兌費用等問題,「黎麗麗」願意支付百分之3之費用尚非不能想像,且被告經營阿波羅太陽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於本案案發前、後,均與「黎麗麗」穩定交易、取得公司銷售商品來源,被告應無為了抽取百分之3之費用,甘冒洗錢風險而影響自身及公司營運之理,如同被告於偵訊陳稱:我不是想賺取佣金,我的重點是太陽能燈等語(見偵卷第21頁),故不能排除被告經過評估、判斷後,基於長期與「黎麗麗」之商業交易合作關係,認為造成詐欺、洗錢實害的危險可能性甚低,為了繼續與「黎麗麗」合作而協助其代收貨款,「認真地」「合理信賴」其行為不會造成實害,而不具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可能性。
至於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以虛擬貨幣轉給「黎麗麗」,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而為本案行為,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
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二、依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告訴人本案受詐欺款項匯入後,大多已經由被告提領或轉匯(111年9月13日警示銷戶時,本案帳戶餘額僅1966元,此包含該帳戶原有之多筆不明款項),被告表示代收款項已與「黎麗麗」結清, 貨款我都交給「黎麗麗」了,否則「黎麗麗」不會再出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本案洗錢標的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