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附民,494,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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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
附民原告 顏慈賢 住○○縣○○鄉○○村○○路000巷0號

附民被告 潘娟娟 (年籍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娟娟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潘娟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潘娟娟,卻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本院為此已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14日內提出被告潘娟娟最新戶籍謄本,及載有被告潘娟娟正確應受送達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對於被告潘娟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就被告潘娟娟之訴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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