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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民族路與弘道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弘道路,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黃○翔(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弘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黃○翔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致黃○翔受有右臉擦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小腿及右足撕裂傷、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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