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交易,11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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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奕先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東南方向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小東橋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芃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路口停車等待左轉,林奕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前方陳芃妤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芃妤受有左肩膀撕裂傷(約5公分)、右腳擦傷、右腳膝蓋挫傷、疑似韌帶傷害等傷害。

二、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奕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35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芃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5頁、第2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偵卷第29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55頁、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暨車損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現場情形,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19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本案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情;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擺攤為生、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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