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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夢琳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客厝19電桿前方路口由南欲右轉進入道路時,本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貽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2車因此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及右腰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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